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55號
SCDM,104,審簡,355,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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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綺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 被告林家綺明知涂哲琪為有配偶之人,竟未能堅守男女分際 ,而與涂哲琪為相姦行為,侵害告訴人劉思妘與涂哲琪間夫 妻關係之誠摯信賴與家庭和諧基礎,嚴重破壞告訴人劉思妘 婚姻生活之安定性,對告訴人劉思妘所造成之傷害非輕,其 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 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990號
被 告 林家綺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村里0鄰○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綺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涂哲琪,明知涂哲琪係有配偶之人 ,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與 涂哲琪相約至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左岸假期旅店 202號房,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當晚涂哲琪係向其配偶 劉思妘佯稱欲外出拜訪國中同學云云,劉思妘起疑即向涂哲 琪之國中同學求證而發覺有異,因此尾隨涂哲琪至上揭旅店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思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思妘、同案被告涂哲琪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照片4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涂哲琪LINE訊息對話翻拍畫面 、扣案之保險套(含袋)1個、衛生紙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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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