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
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欄原各記載:「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犯罪集團」等文字,均應更正為: 「不詳詐欺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達3 人以上)」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同時增訂刑法第33 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立 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 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 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 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 款);又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第2 款);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 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第3 款);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經查: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 供證明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犯罪集團」等屬於3 人 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詳詐欺者亦非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再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雖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被害人韓昌志、沈永和、時全 、廖劉丁、王奎竣、藍子全部分,對不詳詐欺者是否採取上 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自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之加 重條件存在。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用以向被害人 等詐騙財物,致被害人受騙而轉帳,並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韓昌志、沈永和、時全、廖劉 丁、王奎竣、藍子全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 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僅成立 1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 人頭門號以作為詐騙工具,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提 供門號供詐欺騙財,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 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證人達成和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張勝珍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勝珍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撥打電話施用詐 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使被詐騙 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行為所用,以掩飾其犯行,並 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張勝珍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中壢延平直營門市,以 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以其名義申辦之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男子。嗣陳姓男子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便以系爭門號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連續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始知受騙。案經韓 昌志、沈永和、時全、廖劉丁、藍子全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勝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二)告訴人韓昌志、沈永和、時全、廖劉丁、藍子全於警詢中之 指述。
(三)證人王奎竣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 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五)告訴人韓昌志、廖劉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查報告。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柏翔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一 │韓昌志 │於103年8月4日下午 │103年8月4日下午7時31│
│ │ │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
│ │ │員在五月天FB粉絲團│正義路86號關西郵局自│
│ │ │聊天室,自稱還有演│動櫃員機轉帳4,000元 │
│ │ │唱會門票為由,致韓│至000-00000000000000│
│ │ │昌志陷於錯誤而匯款│號帳戶。 │
│ │ │。 │ │
├──┼─────┼─────────┼──────────┤
│二 │沈永和 │於103年8月5日上午 │103年8月5日下午1時許│
│ │ │10時許,詐騙集團成│,匯款1萬2,088元至 │
│ │ │員在臉書社團向沈永│000-00000000000000號│
│ │ │和佯稱欲販售Apple │帳戶。 │
│ │ │Iphone 5S手機,致 │ │
│ │ │沈永和陷於錯誤而匯│ │
│ │ │款。 │ │
├──┼─────┼─────────┼──────────┤
│三 │時全 │於103年8月17日凌晨│103年8月17日下午6時 │
│ │ │1時許,詐騙集團成 │2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
│ │ │員以臉書私訊向時全│市國聯五路第一銀行自│
│ │ │佯稱欲販售Apple │動櫃員機匯款1萬4,000│
│ │ │Iphone 5S手機,致 │元至000-000000000000│
│ │ │時全陷於錯誤而匯款│號帳戶。 │
│ │ │。 │ │
├──┼─────┼─────────┼──────────┤
│四 │廖劉丁 │於103年8月10日上午│103年8月11日上午10時│
│ │ │9時許,詐騙集團成 │3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 │ │員在臉書二手大拍賣│區中山北路1段150號郵│
│ │ │Amistad社群刊登販 │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 │
│ │ │賣Apple Iphone 5S │元至000-000000000000│
│ │ │手機,致廖劉丁陷於│21號帳戶。 │
│ │ │錯誤而與其連絡並匯│ │
│ │ │款。 │ │
├──┼─────┼─────────┼──────────┤
│五 │王奎竣 │於103年8月4日某時 │103年8月5日下午21時 │
│ │ │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許,匯款1萬3,000元至│
│ │ │臉書刊登販售Apple │000-00000000000000號│
│ │ │Iphone 5S手機,致 │帳戶。 │
│ │ │王奎竣陷於錯誤而與│ │
│ │ │其聯絡並匯款。 │ │
├──┼─────┼─────────┼──────────┤
│六 │藍子全 │於103年8月2日下午7│103年8月3日下午3時33│
│ │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分許,匯款5,000元至 │
│ │ │在臉書刊登販售 │000-00000000000000號│
│ │ │Apple Iphone 5S手 │帳戶。 │
│ │ │機,致藍子全陷於錯│ │
│ │ │誤而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