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9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志俊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志俊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徐志俊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撒內」之成年男 子所持有之具新切鋸面痕跡、表面有新鮮青苔之牛樟樹材 21塊(總重量775公斤),顯係盜自國有林地內之贓物, 竟與劉淼祥(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已由本院審結)共同 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03年11月27日23時許至同年月28日5時許,在新竹縣 尖石鄉○○段00地號處(即竹東事業區第131林班地,編 號1220號保安林,座標位置:TWD97,X軸:278439,Y軸 :0000000),由劉淼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5元即 總價50,375元之價格向「撒內」收購後,與徐志俊共同搬 運上開牛樟樹材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內載運下山。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尖 石鄉○○村○000○○○○號新樂幹190號位置時遭警攔查 ,並當場查獲上開牛樟樹材21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