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賓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禮賓明知案外人尤仁邦於民國104年2 月14日前某日,在其與案外人尤仁邦同住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居所內,所交付予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該車係被害人王今秀所有、由被害人王俊淇使 用,而於104年1月26日10時許,停放在新竹市○○路00號對 面時,遭案外人尤仁邦所竊,案外人尤仁邦所涉竊盜罪嫌, 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復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收受該車後之104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居 所內,以黑色簽字筆將上開7391-ME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之 數字「3」塗改為「8」,變造車牌號碼為「7891-ME 」號, 供其於駕駛上開失竊自用小客車時懸掛使用,以躲避警方查 緝,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警於104年2月14日,在 上址居所之停車格內,扣得上開失竊自用小客車1 臺及變造 車牌2 面,並將在車內所採獲之吸管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比對,結果呈吸管上所採得檢體DNA-STR 型別 與被告姜禮賓型別相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姜禮賓涉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在地」, 固指現時身體所在之地,其所在地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或強制 ,均非所問。然無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等土地管轄原 因,乃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姜禮賓所涉之收受贓物罪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 10527號提起公訴,於104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9日竹檢坤擇104偵10527字第11
118號函(其上有本院之收狀戳章)附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 可考,本案於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設於桃園市○○ 區○○里0鄰○○街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全姓名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之犯罪地均在桃園市,除 據被告供述在卷(7803號偵卷第86至87頁),並據起訴書載 明,是被告之犯罪地均係在桃園市,並非屬本院之轄區內, 又被告姜禮賓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在監在押 情形一節,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1份附卷足按 。據此,被告姜禮賓之住所及犯罪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且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 」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顯然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 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