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910號
SCDM,104,審易,91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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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宏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①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又 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件後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甲),而上開④⑤⑥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6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乙),(甲)、(乙)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7年8月9日 入監執行,而於100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至9月間某不詳時間,騎乘車 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新竹縣湖口鄉竹九重劃區內由三石 營造有限公司所承造之富匯建案工地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1把,將該公司所有未通電之電線剪下後裝入 麻布袋內,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踏墊上後,載運離開 現場,以此方式竊得直徑約2至3公分、長約20至30公尺之電 線,嗣再將電線剝皮,抽取內部銅線,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傑」之男子。
理 由
一、被告蔡宏倍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宏倍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銘翔吳孟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考。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 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宏倍 用以行竊之老虎鉗,核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 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甫於100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宏倍於犯罪後,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 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至5頁),被告蔡宏倍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蔡宏倍前已有數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不思 以己力獲取所需,為貪圖所竊財物變賣後之利益,而為本件 竊盜犯行之動機與目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 弱,且就其為上開犯行時攜帶兇器之手段危害性非輕,考量 被告迭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持供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老 虎鉗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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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