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
偵字第5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北簡字
第10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建堂與告訴人古建昌係 兄弟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分別於㈠民國10 4年10月6日某時許;㈡104年10月16日某時許;㈢104年10月 26日9時前某時許,在告訴人古建昌所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村○○000號住處內,趁無人看守之際,竊取告訴人古 建昌住處內回收之青銅廢料,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青銅廢料 攜至簡銘洋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前2次所得之金錢( 分別為新臺幣2,847元及1,996元)均已花用完畢。嗣經告訴 人古建昌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當場發現被告古 建堂將竊得之青銅廢料欲以機車攜至資源回收場販賣,當場 阻止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古建堂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 犯本章(第29章竊盜罪)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 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 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古建昌告訴被告古建堂竊盜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古建堂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古建堂係告訴人古建昌之胞 弟,2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古建堂及告訴 人古建昌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6頁) ,且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資料附 卷足佐(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2、16頁),茲據告訴人古建 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竹北簡易庭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4、15 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