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純章夥同鄧政明(由檢察官另行通緝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4 年1月19日14時許,侵入被害人黃鈞富新竹縣寶山鄉○○村 ○○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後,步行至上址2樓後,以徒手方 式打開被害人黃鈞富2樓房間鋁門窗後,自該鋁門窗攀爬侵 入被害人黃鈞富房間後打開房門,令鄧政明進入,由被告劉 純章下手竊取該房間內被害人黃鈞富所有電腦1台(含螢幕 )及相機1台,而由鄧政明在場把風,得手後據為己有,並 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1,500元後,共同花用殆盡。嗣由警據 報蒐證後詢問被告劉純章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劉純章涉有刑 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第29 章竊盜罪)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 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劉純章與被害人黃鈞富係表兄弟關係,此據被害人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另依卷附戶籍登記資 料(見本院卷第17至21、24至31頁),被告之母劉鳳珍之 養母為劉阿滿,即為被害人之祖母(按係被害人父親黃國 豊之母,被害人於89年12月間,曾設籍在劉阿滿戶內), 足認被告劉純章與被害人黃鈞富間,係四親等旁系血親關 係。又本案被告涉嫌竊盜被害人黃鈞富之財物,係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依刑法第324條第 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觀諸警方傳喚被害人黃鈞富到案製作詢問筆錄時,被害人 黃鈞富並未對被告劉純章提出竊盜之告訴,是本案被告涉
犯之親屬間竊盜案件,自屬未經合法告訴。
(三)縱被害人黃鈞富於本院調查親屬關係時,向本院表明追訴 被告之意,惟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為告訴乃論之罪,且未經告訴,徵諸前開 規定、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