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保福因情緒不穩,於民國104 年6 月 18日2 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店門前, 以石塊沿路敲打上址商店大門,妨害安寧秩序,經員警蔡昀 育據報前往現場處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石塊丟擲員 警蔡昀育,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蔡昀育(妨害公務 及侮辱公務員部分由本院另依協商程序審結),而為據報前 來支援之司法警察合力於將被告林保福合力逮捕後,並解送 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偵辦時,被告林保 福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打告訴人即員警蔡昀育之胸口 ,使告訴人即員警蔡昀育受有右側胸臂挫傷紅腫等傷害。因 認被告林保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昀育告訴被告林保福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蔡昀育於104 年12 月9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保福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 錄、告訴人蔡昀育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