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831號
SCDM,104,審易,831,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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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霖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635號、第8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霖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之。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霖松李權祐為計程車行(無營業執照)之同 事關係,二人因故相處不睦,於民國104年7月9日上午5時許 ,王霖松李權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新 竹市○○路○段000號前,竟持不明銳器,將李權祐車輛左 側前後車輪胎刺破,致令不堪使用。復於104年8月9日下午 10時40分許,王霖松李權祐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與城北街 口因排班事宜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持刀械1支(連柄長49公 分),朝李權祐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內戳刺,待李權祐下車時 ,又持刀朝李權祐手部及身體揮砍,致李權祐受有左顏面( 12公分)、左手掌(2公分)、左手大拇指(2公分)、中指 (2公分)、無名指(2公分)、右上臂(2公分)開放性傷 口、胸部挫傷之傷害。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新竹 市○○路○段000巷00號停車場內樹叢處扣得王霖松使用之 刀械1支。案經李權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霖松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權祐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證人陳建樺劉曜綸鄭盛田於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且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9月22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扣案物與現場照片4張、104年7月9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6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紙等 資料在卷可參,並有刀械1支扣案足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 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霖松本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數罪併罰:被告就其前揭所犯1 次傷害罪、1 次毀損他人 物品罪各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處理,竟持刀攻擊 告訴人,使告訴人李權祐受有身體之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 體之損害;又因一時氣憤,即持銳器刺破告訴人車輛之輪胎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與告訴人和 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考量被告為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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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