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修
廖敏均
曾煜程
曾泰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7001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41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修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敏均、曾煜程、曾泰維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啟修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0 ○000 ○0 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其與配偶廖敏均及其子曾煜程、曾泰維共同 申請起造鋼筋混擬土5 層樓建物,已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 完工,並於103 年5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曾啟修、廖敏均 、曾煜程及曾泰維均明知房屋未經請領變更建造執照,不得 有增建之情形,竟於前揭合法建物完工後不久,未經申請變 更建造執照,擅自雇用工人在前揭合法建物後方增建高度約 4.5公尺,面積約68平方公尺之鋼筋混擬土建築物。嗣經新 竹縣政府於104年1月23日至現場勘查,於104年1月23日以府 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勒令停工單,勒令上揭增建 之違章建築工程應立即停工,且於30日內依法申請補辦建築 執照,新竹縣政府竹北市公所於104年1月30日再次函報報新 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再於104年2月9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勒令停工單,勒令上揭增建之違章建築工程應 立即停工,且於30日內依法申請補辦建築執照。曾啟修、廖 敏均、曾煜程及曾泰維均明知非經許可不可擅自復工,竟基 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犯意聯絡,猶僱工繼續施工。新竹縣 政府派員再於104年3月13日前往勘查發現上揭違建仍繼續施 工,再於104年3月16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其等 立即停工,然曾啟修、廖敏均、曾煜程及曾泰維均不從,仍 繼續僱工施工。新竹縣政府復派員於104年4月29日前往勘查
,發現上揭違建仍繼續施工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啟修等4 人所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 不從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訊據被告曾啟修等4 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 新竹縣政府104 年1 月23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 附勒令停工單、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04 年2 月9 日府工 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勒令停工單、送達證書、新竹縣政 府104 年3 月16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勒令停工 單、送達證書、違章建物照片2 張、新竹縣竹北市○○段00 0 ○0 ○000 ○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新竹縣竹北 市地籍圖查詢資料1 份、起造人名冊1 份、新竹縣政府使用 執照存根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4 人上 揭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 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 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 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 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 政刑法。本件被告曾啟修等4 人初次經新竹縣政府於104 年1 月23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勒令停工單勒 令渠等停工,斯時違建完成程度約90%,嗣經新竹縣政府 於104 年2 月9 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勒令停 工單勒令渠等停工,此時雖未附記載完成進度之停工通知 單,惟再經新竹縣政府於104 年3 月16日以府工使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勒令停工單勒令渠等停工,此時違建完成 程度業達92%,可見被告曾啟修等4 人顯有不從新竹縣政 府制止而擅自復工之事實,是核渠等4 人所為,均係犯建
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 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 告曾啟修等4 人漠視主管建築機關先後於104 年2 月9 日 、同年3 月16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 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 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僱用不知情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就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 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四人就上開違反建築法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等4 人經2 次勒令停工,仍不從並續予施工,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妨害主管機關管理建築物之興建, 且渠等所興建違章建築係鋼筋混擬土建築物,違法增建部 分高度約4.5 公尺,面積約68平方公尺,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渠等前皆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堪 稱良好,暨被告廖敏均於偵訊時陳稱增建本案違章建築部 分係作為自己居住用途,以及被告曾啟修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表示僅是將其2 子之名字一併登記為房屋起造人,其 2子及太太對於違建房屋一事參與程度甚低等語,兼衡被 告曾啟修、廖敏均皆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曾煜程 、曾泰維皆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