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達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99
、7312、78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104年12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范欣蘋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邱金達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被告邱金達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犯行:
(一)於104 年5 月1 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 段 315 巷6 弄口,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得林慶東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於104 年6 月1 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得洪金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有電動捲揚機2 台、鐵架2 組、電線5 捲等物)。
(三)於104 年7 月4 日0 時許,在新竹市○道○路0 段000 號 停車場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得李美蕙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另於 同年月7日13時4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路000號前,見鄭豊進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竊得該自用小貨車後車 斗鐵箱內電焊機1台、小型電鑽2隻、50米延長線1綑、水 平儀1組等物後,放置於前開機車上欲離去時,遭鄭豊進 發現並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