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761號
SCDM,104,審易,761,201512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26
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范欣蘋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冠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吳冠緻另案入監服刑後假釋,現仍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 於104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20分許,酒後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妻舅即曾秀明住處,按門鈴後無人回應 ,竟用腳踹大門,曾秀明聞聲出門查看,吳冠緻竟基於恐嚇 犯意,明知凌晨時分光線昏暗,手持行動電話抵住曾秀明胸 部,嗆聲自己是三光幫成員,致曾秀明以為吳冠緻手持槍械 而心生畏懼,在場曾秀明之母蘇福妹曾秀明之子曾萬博兩 人見狀亦心生畏懼。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范欣蘋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