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758號
SCDM,104,審易,758,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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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8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昌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彭昌隆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2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歡唱199 小吃店內飲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迨於104 年8 月7 日1 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 湖口鄉成功路與德興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未停,經追 緝至新竹縣新豐鄉○○村○○○00號前,彭昌隆下車,竟基 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林暉原係執行職務之 警員,仍以腳踢及身體衝撞警員林暉原,並咒罵「操你媽的 」、「王八蛋」等語,又將警員錄影裝備及無線電裝備摔擲 地面,致林暉原受有膝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始合力逮捕林暉原,並測得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昌隆所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值勤對話譯文、值勤錄影翻拍相片、員警受 傷及裝備毀損相片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得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以及同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於員警林暉原依法執 行職務時,多次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 行為,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自應併合處罰,是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875號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詎其仍不知珍惜機會、戒慎悔改,再犯本案,除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外,復於遭警攔檢後,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卻仍未 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對員警口出穢語並施以強暴行為 ,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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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