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2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謝文哲①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4月30日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 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以1 01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嗣經本院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1日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謝文哲於104年3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解決葉國棟(所 涉殺人未遂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7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葉書銘與其之 間的債務糾紛,遂開車前往葉國棟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街 0段000號住處,向葉國棟夫婦催討債務,謝文哲、葉國棟因 而發生口角,謝文哲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 打葉國棟,進而發生拉扯,詎謝文哲返回其車上取出開山刀 1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持之追砍葉 國棟,葉國棟見狀持鐵棍抵擋,仍遭謝文哲持開山刀砍傷其 左手,葉國棟因而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及左前臂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葉國棟左手遭砍傷後一邊跑一邊大聲呼救 ,謝文哲見狀始駕車離去。
三、案經葉國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謝文哲所犯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 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文哲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 葉國棟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葉國棟於警詢指認、及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指訴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 度偵字第4129號卷《下稱偵4129卷》第10至13頁、第21至23 頁、第46頁、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報 案人邱政廷、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彭霞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其等親眼目睹告訴人被害過程甚詳在卷可查(見偵41 29卷第14至20頁、58至59頁、67至68頁)。復有員警謝安之 104年4月20日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4 )院法字第497號函;開山刀照片1幀、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 相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4129卷第28頁至30頁、第50頁、第 54頁、第65頁)。另有被告持用之開山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2年11月21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 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子未償還積欠之債務,竟侵門 踏戶前往與自己素不相識且無恩怨之告訴人住處,先徒手揮 拳毆打已過花甲之年的告訴人後,復持開山刀追砍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至今仍然未完全復原 ,使告訴人無法工作。而被告雖聲稱欲與告訴人和解,卻表 示不願賠償任何金錢,所為實值非難,兼考量被告目前從事 建築打石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父母及罹病 之胞弟,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開山刀1 把,係被告謝文哲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欄 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