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 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 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35號
被 告 劉政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安自民國104年7月12日11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位於新 竹市牛埔路某小吃部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20分許,劉政安騎車行經新竹市○○路 0段000000號燈桿前 自摔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