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邱垂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又其未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 國104年3月5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 號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紅酒後,迄同日21時許(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新竹客運關 西站。嗣於當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路00 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左轉, 由王玉燕所騎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玉燕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血腫及輕微腦震盪、左髖 部挫傷等傷害(邱垂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王玉燕於偵查 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發現邱垂富身上帶有濃厚酒氣,於當日21時26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邱垂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 104年3月5日21時26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有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足參。另有證人王玉燕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附卷可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 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4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邱垂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致證人王 玉燕受傷,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