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二)應補充「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 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69號
被 告 王俊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 交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5,000元確定。詎猶不知悔 改,於民國104年10月7日8時許至9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 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 ,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道 0號公路北向79公里處時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俊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