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490號
SCDM,104,審交易,490,2015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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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70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范欣蘋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彥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被告黃彥量自民國104 年2 月6 日18時許起,在新竹縣新豐 鄉新市路某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許,途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段554 巷 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酒後控制力、注意力 已降低之情況下,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適郭柏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路面邊線外左迴轉 ,雙方遂發生撞擊,致郭柏宏受有左前額撕裂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警據報到場將黃彥量 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經 該院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6.3mg/dl 即百分之0.0363【回溯至其駕車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應高達90 .97mg/dl即百分之0.09097 。計算式為:(2 +44÷60)小 時×20mg/dL=54.67mg/dL,54.67mg/dL+36.3mg/dL=90.97mg /dL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范欣蘋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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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