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衛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衛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故核被告徐衛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僅因停車問題, 竟不思理性處理,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 生畏懼,並毀損前開車輛,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實可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 案之柴刀1 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 05條、第354 條、第5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