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51號
SCDM,104,交易,51,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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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隆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040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隆明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隆明捷能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從事冷氣機安裝為業,並 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冷氣機至工作地點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廖隆明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 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中間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駛至中華路4 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林育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廖隆明右側車道同向直行 ,廖隆明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遂與林育葳所騎乘之 機車左側發生碰撞,林育葳因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撞擊在 中山路西向路口停等紅燈、由徐子棻所騎乘並搭載其女兒蔡 孟儒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育葳受有兩 側嚴重肺挫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體骨折、脾臟破裂、四肢 多處擦挫傷、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重大創傷且 嚴重度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 血、急性肺水腫、左側氣胸等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徐子棻、蔡孟儒亦均受有傷害(均未據告訴)。嗣 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廖隆明在場表明其為肇事 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林育葳之法定代理人林文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隆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 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0409 號卷【下稱偵卷】第69 頁至第7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亮於警詢、偵訊時 指訴屬實(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69頁至第7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3 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4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8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第64 頁、第86頁至第88頁)。
(二)按重傷者,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 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 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查證人林育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嚴重肺挫 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體骨折、脾臟破裂、四肢多處擦挫 傷、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重大創傷且嚴重度 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 急性肺水腫、左側氣胸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103 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3 年7 月17日、 103 年7 月29日、103 年8 月5 日、103 年8 月26日診斷 證明書4 紙在卷足按(見偵卷第14頁、第81頁至第84頁) ,而證人林育葳所受前述傷害,經本院函詢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以查明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其結 果為:病人因103 年5 月21日因車禍導致重度昏迷,由救 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 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第五、六頸椎骨折,以及肢 體多處擦傷,而最主要為胸部挫傷併兩肺挫傷及呼吸衰竭 ,當日即轉敏盛醫院繼續接受治療。此後之併發症,如癲 癇與此次傷害有極大關聯,而此癲癇也成為難治之疾病, 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6 月2 日 (104 )竹行字第233 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據此,證人林育葳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 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重傷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 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車 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9頁) ,被告復於警詢自承:陰雨、視線尚可、無障礙物等語( 見偵卷第5 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 與在其右側同向直行之證人林育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及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 至明。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 為標準,換言之,即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 活動而言,刑法之所以就業務過失罪名,設立高於普通過 失之刑罰,係因行為人繼續、反覆執行特定行為,應具備 高於常人之注意能力,並負擔相當之注意義務,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 強,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法律 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是該認識能力與駕駛之目的當屬 無涉。查被告係捷能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從事冷氣機安裝 為業,並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冷氣機至工作地點為其 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所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捷能工程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而本案發 生時,被告正駕車至工作地點,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既係以駕駛為業務之 人,於從事業務過程中發生本案,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 論處。再者,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路權歸屬:廖隆明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沿中華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 至肇事地,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鑑定 意見:廖隆明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 轉彎未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4 年6 月15日以 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行 為,與證人林育葳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另證人林育葳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自屬與有過失, 惟仍無解免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證人林育葳受重傷 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 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0頁) ,是其所為核與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程度,及因其業務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兼衡被告前有空調維修之工作經歷,現為捷能工程行負 責人等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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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