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5號
SCDM,103,訴,75,201512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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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安
      陳國安
      林志昂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1124、11123、11125、11455、11655號、103年度偵字第24
18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魏志安所經營之富有房屋仲介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之業 務人員與呂國禎所經營之京瑞城房屋仲介公司(下稱京瑞城 公司)之業務人員間,就一筆成交金額新台幣(下同)950 萬元之房屋交易有談及合作關係,富有公司業務人員將交易 資訊提供予京瑞城公司,京瑞城公司應於交易成功後與富有 公司均分交易利潤,不得私下與賣家進行交易。 然京瑞城公司之業務人員竟違反約定私下與賣家聯繫進行交 易,魏志安知悉此情,即曾先於民國101年7月間與京瑞城公 司之店長古鎮瑀(原名古熾霖,以下均稱古鎮瑀)、業務田 明耀以見面或電話商議該交易糾紛,因協商未果,即偕同林 志昂、陳國安於101年7月21日前往京瑞城公司欲索討京瑞城 公司因違約需給付之款項,期間其等因不滿古鎮瑀並未積極 處理該交易糾紛,並質疑古鎮瑀態度不佳,竟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志昂古鎮瑀恫稱:「我不是針對呂董 ,我是針對你,......,你住在哪裡我清清楚楚,你何必哩 ,你在珠江喝酒,我在置高點掌控你」等語,另由陳國安古鎮瑀恫稱:「我不打算要錢,我找你就好,你看我敢不敢 ,幹你娘!我那一天是不打算讓你走你知道嗎?我準備多少 東西等你」等語,致古鎮瑀心生畏懼。嗣因呂國禎經由古鎮 瑀、田明耀等人確認京瑞城公司之業務人員確有違約之情事 後,即將所收取之佣金38萬5,000元(約成交金額百分之4) 返還予富有公司,並交予魏志安收受。嗣因警就林志昂涉嫌 犯罪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魏志安陳國安林志昂之供述,被告等3人並未 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 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3人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 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被告等3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 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 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3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志安固坦承有因與京瑞城公司間之交易糾紛,偕 同被告林志昂陳國安等人於上開時間前往京瑞城公司與證 人田明耀古鎮瑀呂國禎等人商談,就被告林志昂、陳國 安等人有當場陳述上開言語一節,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在 卷,被告林志昂陳國安就曾於上開時間在京瑞城公司內與 證人古鎮瑀等人商談時說上開內容之言語,亦均自承在卷, 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魏志安辯稱:當時就 是在處理我們富有公司與京瑞城公司間的交易糾紛,怎麼會 有恐嚇的問題,而且如果說是恐嚇也要對方會害怕,但是我 跟古鎮瑀至今都還維持很好的私交,也一直都有生意往來, 他根本就不怕,我要恐嚇他什麼云云;被告林志昂辯稱:這 件事情最早是對方先向魏志安叫囂,我是因為過程中情緒表 現才講那些話,沒有要恐嚇他云云;被告陳國安則辯稱:當 時我沒有要恐嚇他云云。惟查:
(一)被告魏志安確有因所經營之富有公司與京瑞城公司間之上



揭交易糾紛,於101年7月21日偕同被告林志昂陳國安等 人一同前往京瑞城公司與證人古鎮瑀田明耀呂國禎等 人商議,席間被告林志昂陳國安並曾對證人古鎮瑀陳述 上開言語等情,已分別經被告魏志安林志昂陳國安等 人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 第11123號卷(一)第58至62頁反面、97至103、118至122 、151至153頁,偵字第2418號卷第8至9、15至19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155至1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至39 頁反面),及經證人古鎮瑀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 第1104號卷第122至128、131至135頁),且經證人田明耀 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呂國禎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1104號卷第112至120頁,本院 訴字卷(三)第142至155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林志昂陳國安等人確實有說上開話 語一節,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34至39頁反面,節錄如附件所示),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二)被告魏志安林志昂陳國安等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查:
1、被告魏志安等人之所以於案發當日前往京瑞城公司,即係 要與證人呂國禎古鎮瑀田明耀等人討論如何處理京瑞 城公司與富有公司間之交易糾紛一節,已經被告魏志安等 人於歷次警偵訊供述明確,及經證人呂國禎田明耀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詳下述)。且被告林志昂、陳 國安等人上開話語確實係針對證人古鎮瑀一節,亦經證人 呂國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 2頁)。
復觀諸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魏志安等3人於與證人呂國禎 協談期間,被告林志昂在談及京瑞城公司與富有公司間之 交易糾紛時,其用語、情緒甚為激動,言談間並多次提及 之前與證人古鎮瑀會面協調此事時,對證人古鎮瑀之諸多 不滿、抱怨,期間甚一再指稱證人古鎮瑀之前有挑釁被告 林志昂(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至35頁反面),證人呂 國禎則在被告林志昂陳國安之言詞針對證人古鎮瑀時說 話緩頰、打圓場,是綜觀被告魏志安等3人於案發當日與 證人呂國禎田明耀古鎮瑀等人間之對話譯文,已足認 被告魏志安林志昂陳國安就證人古鎮瑀處理該交易糾 紛一事已有極大之不滿。
2、又被告魏志安等人在101年7月21日案發前,已曾至少2次 與京瑞城公司協調上揭交易糾紛,期間亦曾電話聯絡,然



均未協調成功,京瑞城公司並未同意給付富有公司有關京 瑞城公司與富有公司間之交易糾紛中應返還之款項,迄至 案發當日於京瑞城公司商議後,仍無結果,係其後證人呂 國禎與被告魏志安等人於電話中討論始確定富有公司返回 4%之佣金予富有公司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經證人古鎮瑀於偵查中證稱:101年7月間某日有3、4個人 來公司要談有個案子跟富有公司之間的問題,後來也有人 打電話來,他們離開店後隔幾天,不記得多久,他們打電 話約田明耀去北大路的咖啡館談,我跟田明耀有過去.. .,在咖啡店談完後約1個星期,有朋友傳話來說我們都不 理他,要我們趕快處理,之後就由董事長約「小路」、「 小安」跟魏志安到公司在會議室裡協商,大概是在去咖啡 店後的2個禮拜,公司是我、田明耀、董事長呂國禎以及 公司股東黃偉邦出面,他們要求我們公司將所收的佣金全 部給他們,當天我們沒有同意,最後是將公司收的佣金全 部支付給對方,是在對方到公司後的約1個禮拜,是董事 長答應的,希望把事情解決,開公司不想惹麻煩,擔心我 們的人身安全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104號卷第131至134頁 )。
及經證人田明耀於偵查中證稱:101年間某日,「小路」 他們到京瑞城公司瞭解一件房屋交易案子的狀況,他們認 為我們本來是合作,之後有跟古鎮瑀一起在新竹市北大路 的咖啡店約魏志安見面討論上開案件,當時魏志安要求佣 金的一半,但沒有提出具體的金額,要我們回去協調如何 處理,2週後約在京瑞城公司,他們來了3個人,魏志安林志昂跟「小安」,他們店長魏志安跟我們說我們應該是 合作關係,應該尊重他們不應自己成交,當天最後是不了 了之、沒有結論,之後是魏志安古鎮瑀通過電話後決定 把收取的佣金全部退給對方,在我們於京瑞城公司協調後 的2個禮拜,先去支付38萬5000元的支票,對方希望是現 金,所以隔天第2次由店長自己去交付現金38萬5000元等 語在卷(見他字第1104號卷第116至118頁)。 ⑵、被告林志昂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跟魏志安陳國安一起去 京瑞城公司,要請他們把屬於富有公司應得的仲介費用歸 還,也曾與魏志安陳國安約京瑞城公司的古姓店長以及 田姓經理到北大路的咖啡廳協商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418 號卷第16至16頁反面),且京瑞城公司與富有公司發生上 揭交易糾紛後,被告魏志安確曾先前往京瑞城公司,期間 亦曾與證人呂國禎電話聯繫,之後再偕同被告林志昂、陳 國安等人前往京瑞城公司等情,亦經被告魏志安於偵查中



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1123號卷(一)第97至103頁)。 及經被告魏志安於偵訊時供稱:101年7月下旬因為京瑞城 公司與富有公司間之交易糾紛,我有打電話給古鎮瑀,之 後田明耀有帶我去他們公司談,那一次我一個人去,.. . 後來先到咖啡廳談,之後呂國禎又約我們去京瑞城公司去 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1123號卷(一)第98至99頁),於 準備程序時稱:當初這個案子的事情我有跟古鎮瑀反應, 後來呂國禎也要他查清楚,古鎮瑀有約我去咖啡廳談,跟 我說最慢10天會處理,後來8、9天後呂國禎又打給我要我 去京瑞城公司談,我第二次去京瑞城公司時林志昂有跟我 去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7頁反面)。 3、被告林志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一情, 已經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418號卷第8頁), 而其所持用之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21日晚上11時 26分57秒,曾有一內容為「...我們開一間仲介公司啦, 呂國禎不是也有一間京瑞城嗎,他那邊的員工把我們這邊 的仲介費整個騎走,...我那天3個去公司,他們裡面要落 人落兄弟啦你知道嗎,員工被我擋下他們說是呂國禎叫的 ,他們今天約出來講,我說啦這條錢你給恁爸吐出來,而 且落兄弟你是什麼意思,要跟我玩,他今天說要講,我說 這個部分你給我全部吐出來,這不是重點,你吐要吐doub le,...我有調查他啦,我跟他說我知道你雲林人啦,你 開什麼車住哪裡我都清清楚楚啦,從頭到尾我沒有表明我 什麼公司什麼身分,...我說你自己釋出誠意,我才跟他 講說叫他賠40倍...因為我這幾天都去找他,我每天給他 站崗,他就今天約我去公司講,講說他有什麼建築工會, 問我怎麼稱呼我說我叫「小陸」」之通聯,有該通聯譯文 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104號卷第261頁反面、262頁),被 告林志昂於警詢時亦自陳:101年7月21日晚上11時許的電 話,目的是要跟我對話之人回去轉達富有公司該得的之仲 介費要拿出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418號卷第18頁)。則 被告林志昂在與被告魏志安陳國安等人於案發當日再次 前往京瑞城公司商議有關交易糾紛一事,又於同日晚上與 他人之電話中提及此事並稱係要對方再轉達京瑞城公司, 且用語甚為強烈,顯然係對於該日在京瑞城公司之商議並 無任何具體結果感到不滿,其方於同日晚間與他人有上開 對話。
又被告林志昂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於101年7月22日晚上6 時37分58秒許,復有與他人內容為「...一趴都沒有拿到 ㄚ,被乾洗嘛,...,他說你落人來嚇我,我就譙他,我



說幹我才三個人,我連罵你都沒罵你,我來問你情形你竟 然說我來嚇你,我說那你這麼愛,以後每天開始都給你驚 嚇,...我去找了那個業務,他說是他們公司叫他這樣做 的...」對方詢問業務為何人後,被告林志昂再稱「業務 叫王炎星(音譯),我現在處罰他們公司...對啊他現在 叫你們我一定聽不下去...昨天他們為什麼會受不了,因 為我已經每天開始我都跟他出招了嘛,我連棺材都叫到他 店門口啊...」之通聯,有該則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見他 字第1104號卷第261頁反面、262頁),是依被告林志昂該 通電話中所述,佐以其等於案發當日會談之內容觀之,益 徵其顯然係對於身為京瑞城公司店長之證人古鎮瑀並未積 極處理富有公司與京瑞城公司上揭交易糾紛,而對證人古 鎮瑀甚為氣憤。
4、是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魏志安等人在京瑞城公司與富有 公司間發生上開交易糾紛後,已曾多次與證人古鎮瑀商討 如何解決然均未有結果,於101年7月21日在京瑞城公司內 之商議,證人呂國禎亦未就此部分明確表態,被告林志昂 方會於同日晚上於電話中再請他人轉達,則其等既係在多 次討論均無結果之情況下,再次相約於上開時地討論2公 司間之交易糾紛、如何賠償,且依其等談話時之用語、口 氣觀之,氣氛並非和睦,則被告林志昂陳國安在已經對 京瑞城公司極為不滿之情況下,於交談中對證人古鎮瑀陳 述上開話語,顯具有以此恫嚇他人之意,此等話語亦顯然 足以使一般人感受生命、身體受有威脅而感恐懼甚明。 5、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要件,惟行為之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200號、83年度臺上字第 5029號、86年度臺覆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為時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
依上,則被告魏志安本身固未有任何恫嚇證人古鎮瑀之言 語,然其既為富有公司之負責人,在與證人古鎮瑀就京瑞 城公司、富有公司間上揭交易糾紛多次交涉未果,且不滿



證人古鎮瑀之處理態度之情況下,於案發當時偕同被告林 志昂、陳國安前往京瑞城公司,且目的即在商議京瑞城公 司與富有公司間之交易糾紛,其不僅全程在場,觀諸本院 勘驗斯時對話內容,被告魏志安於被告林志昂述以上揭話 語時,亦未有任何制止之作為,且之後仍繼續在場,甚有 對證人呂國禎稱:...今天事情為什麼會鬧這麼大,是因 那天在咖啡廳,小虎跟我提出來,說他要回來跟你說,叫 你跟我聯絡,人家說1個禮拜,到現在快2個禮拜了,人家 才會抓狂成這樣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頁) ,顯然其確實係因不滿證人古鎮瑀處理過程中未積極回應 ,方偕同林志昂陳國安等人於案發當日再次前往京瑞城 公司商議,並對證人古鎮瑀以上揭方式加以恫嚇,亦希冀 其後能順利解決雙方間對仲介佣金之爭議甚明,堪認渠等 顯就上揭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魏志安陳國安林志昂前揭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等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志安林志昂陳國安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魏志安等3人基於一恐嚇之單一 犯意,在上開時、地,接續對證人古鎮瑀述以上揭言語, 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魏志安等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上揭恐嚇之方式自證人呂國禎處取得財物,因認被告 魏志安等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惟查: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 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 項罪名,亦無由成立該條之恐嚇取財罪。
2、查京瑞城公司之業務人員,確實係經由富有公司之業務人 員獲取交易訊息,雙方並達成協議共同合作該物件之交易



,倘若交易成功需平分所得佣金一情,已經被告魏志安於 偵查中供稱:我有2個離職員工王源興張國清到京瑞城 公司上班,他們2人與我公司業務鄭志明要求配合案件, 鄭志明就把公司在竹北市一件仲介案件介紹給王源興,依 照仲介行規,若有2家仲介公司配合,之後仲介服務費是 五五分帳,因為當時我們有將地主資料全部交給王源興, 他們才可以不透過我公司協調成交此案,後來我打電話給 古鎮瑀問他為何案件成交沒有通知我的公司,他說要先問 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1123號卷(一)第98頁),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稱:之前有一個曾姓屋主在中正東路115巷3 號、5號有兩棟房子委託我們出售,3號部分是我們自己成 交,5號是京瑞城公司來跟我們調資料以及鑰匙,他們的 業務有跟他們主管說這案子是跟富有公司合作的案子,後 來這件案子他們簽約掉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5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同業裡面遇到這種 情況,通常是用百分之6的服務費來算,再加上懲罰性條 款,至少會切在百分之4以上,本來業界是百分之6,發生 這事情後大家就協調,最後就是用百分之4來處理,因為 我們業界在處理這類事情,不可能說我先偷了你的案子做 ,沒抓到就算了,被抓到再說我們合作給你一半,如果是 這樣同業間的合作模式會被摧毀,但假如是有合作關係的 話是各百分之50的利潤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 147頁)。
復經證人田明耀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案發當天對方到 公司是要處理我們京瑞城公司把富有公司不動產的案子做 掉,要如何對他們補償的問題,在我們同業來說,我們透 過富有公司取得文件資料、地籍圖謄本以及房屋出售地點 ,我們就應該跟對方共同分享成交的佣金,但是我們卻把 人家做掉,所以當天是要討論佣金如何分配的事情,之後 呂國禎富有公司的38萬5000元就是給富有公司的補償, 就是950萬元的4%,這筆錢是公司的錢,因為我們收的佣 金就是4%,我們把人家的案子做掉,這是對對方的一個 補償,如果是依照約定合作應該是各拿取一半的佣金,但 是這個案子是我們公司在取得富有公司的不動產文件資料 後,沒有跟對方合作,給人家做掉,當然是全部佣金返還 給對方(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4頁、144頁反面、145 頁),這個案子是我們公司私下去找屋主成交,但是沒有 告知富有公司,這樣也已經違反業界的習慣,我們是在咖 啡廳那次協調時才瞭解這件案子的來源是透過富有公司取 得,當初業務員多少有隱瞞,後來約出來比對,才知道我



們京瑞城公司真的是透過富有公司取得不動產資料後把人 家的案子做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6至146頁反面) ,我們也是到咖啡廳時才釐清整個事情,業務員講出來才 瞭解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4頁反面)。 證人呂國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我不瞭解,因為 我不管公司的事情,所以在當初相信古鎮瑀田明耀說這 案子沒問題,業務也說是古經理叫他們去做,我就把獎金 發給他們,我是後來才知道案源來自富有公司,都是他們 做完有業績來跟我說,...後來他們全部都離職了,沒有 職業道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0至151頁),當時就 是找我的店長跟經理當面跟魏董談時,要他們對質,結果 我公司的人一句話都不吭、默認,這樣我還有臉不還人家 佣金嗎(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1頁),當初我的承諾 就是談完之後,如果我公司這邊認為我們是錯的,我錢就 全部還給富有公司,我剛才講的就是我的店長跟經理認為 他們是錯的(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1頁反面),田明 耀有跟我提到前面跟我講的不是事實,後面他去瞭解之後 才是事實,才知道認為他們做錯,後來我是因為認同田明 耀後來所說的結論,確實有合作關係,才把佣金還給人家 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4頁反面、155頁)。 證人古鎮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當初是因為案子有 點誤會,我們公司確實應該將費用付給對方(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58頁),我交給魏志安的38萬5000元就是這 個物件我們收的佣金,照協議要退還給富有公司的等語明 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反面)。
3、且觀諸本院就其等於101年7月21日在京瑞城公司內商談內 容之勘驗筆錄,被告魏志安林志昂與證人呂國禎雙方確 實係在討論交易糾紛之事宜,證人呂國禎並有提及「王源 興」、稱有要「王源興」出來說明、不可以這樣,亦有提 到「志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反面),且證人 田明耀於警詢時亦曾明確證稱當初係其公司業務王源興富有公司業務鄭志明接洽處理雙方間之交易(見他字第 1104號卷第112頁反面),益徵被告魏志安前所稱當初係 京瑞城公司之業務人員王源興富有公司之業務人員鄭志 明談妥合作一情所言非虛。
4、是依上開證人所述,佐以其等101年7月21日在京瑞城公司 商議時之勘驗筆錄,堪認證人呂國禎所經營之京瑞城公司 業務人員確實有違反與富有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與不動產 標的所有人私下接觸完成交易之違約情事,被告魏志安林志昂陳國安等人即係為與證人呂國禎間討論京瑞城公



司、富有公司間之交易糾紛、如何賠償,方於上開時地會 面,期間被告林志昂陳國安並口出上揭恫嚇之語。且證 人呂國禎所給付予被告魏志安之38萬5000元款項,確實係 其等就京瑞城公司、富有公司間交易糾紛物件之佣金,亦 分別經證人田明耀呂國禎古鎮瑀等人證述如前,則被 告魏志安等人斯時既係為處理上開交易糾紛前往與證人呂 國禎商談違約賠償事宜,尚難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科以刑法恐嚇取財之罪 責,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志安等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魏志安陳國安林志昂等人就上開恐嚇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分別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林志昂前於89年間有傷害致死、傷害之刑事前 案紀錄,於97年間有賭博罪經宣告緩刑之刑事前案紀錄, 被告魏志安於101年間有詐欺經宣告緩刑之刑事前案紀錄 ,被告陳國安並無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魏志安林志昂竟不知悛悔,與被告陳國安不循正途解決與證人 呂國禎所經營之京瑞城公司間之交易糾紛,僅因不滿被害 人古鎮瑀處理過程,竟於商議期間對被害人古鎮瑀恫嚇前 揭言語,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兼衡被害人古鎮瑀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經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及被告魏志 安等人尚未能體認其等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魏志安國中畢業、被告林志昂高中肄業、被告陳國安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魏志安家中有父母、現有一名已成 年及一名7個月之子女,被告林志昂與母親同住、未婚無 子,被告陳國安已婚,有3名分別國小3年級、4歲、2個月 之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魏志安從事房仲業,被告林志昂 於中古車行工作,被告陳國安投資工程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魏志安等人於101年7月21日前往京 瑞城公司與證人呂國禎商談前,已曾先於101年7月20日委 託被告林志昂陳國安等多人於101年7月20日(起訴書誤 載為102年)前往京瑞城房屋仲介公司索討交易佣金後, 再將京瑞城房屋仲介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古鎮瑀及業務員 即證人田明耀等人邀至新竹市北大路某咖啡廳,被告魏志 安、林志昂陳國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證



古鎮瑀田明耀索討前開交易成交金額百分之6之金錢 ,並由被告陳國安向證人古鎮瑀恫稱:「沒有我同意你休 想離開咖啡廳,你如果敢走,我就當場讓你死在這裡」、 「傢伙很多是嗎?你不知道我是新竹管槍的嗎?」等語,使 證人古鎮瑀心生畏懼,足生損害其生命、身體安全。認被 告魏志安林志昂陳國安等人亦有為此部分之恫嚇犯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志安林志昂陳國安亦涉犯此部分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魏志安林志昂陳國安之供述、被害 人古鎮瑀、證人田明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魏志安林志昂、陳國 安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陳國安並辯稱其當時 並沒有對被害人古鎮瑀陳述上揭話語。經查:




1、證人古鎮瑀固曾於警詢時證稱:...事後某日的晚上8、9 時許田經理前往東大路與北大路口一間咖啡廳與對方碰面 ,田經理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現場有綽號小路男子、魏 志安、王源興以及3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在場,其中一個自 稱三光幫的男子就指著我跟我說「幹你娘,你很屌嘛,沒 有我的同意你休想離開咖啡廳,你如果敢走,我就當場讓 你死在那裡,傢伙很多是嗎,你不知道我是新竹管槍的嗎 ,要看傢伙是嗎」,當下我很害怕,這個自稱三光幫的男 子是「小安」(見他字第1104號卷第125、127頁),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小安」有提到他是管槍的,當時他確實 有恐嚇我說「沒有我的同意你休想離開咖啡廳,你如果敢 走,我就當場讓你死在這裡、你不知道我是新竹管槍的嗎 」這些話,當時田明耀不在場,在咖啡廳協調後約2個禮 拜,董事長有約魏志安等人到公司會議室協商等語在卷( 見他字第1104號卷第第133頁)。
2、然依證人古鎮瑀所述,其所指稱綽號「小安」之被告陳國 安向其恫嚇上揭話語時,證人田明耀並不在場,證人田明 耀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沒有聽見這些話,因為我只有 參與前半段,後半段只有古鎮瑀在場等語(見他字第1104 號卷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咖啡廳那天我是 坐在古鎮瑀對面,是要瞭解案子的來龍去脈,中間我有抽 菸、吃檳榔,有斷斷續續的離開,當天我沒有聽到陳國安古鎮瑀說「沒有我同意你休想離開咖啡廳,你如果敢走 ,我就當場讓你死在這裡」、「傢伙很多是嗎,你不知道 我是新竹管槍的嗎」這樣的話,在討論結束要離開咖啡廳 之前,古鎮瑀的表情或他的反應沒有出現異常,很自然, 在咖啡廳討論完結束後回公司我們有將整件事情跟呂國禎 報告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2頁反面至144頁 );而證人呂國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年7月21日在 京瑞城公司談判前,田明耀有跟我說他們雙方在北大路咖 啡廳討論的過程,當時應該沒有提及過程中有何不愉快, 當天回來古鎮瑀有跟我說田明耀有先走,但他沒有跟我說 在那邊對方有跟他說不好聽的話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 (三)第148頁、148頁反面)。
3、則此部分事實,除證人古鎮瑀曾於警偵訊時證述外,並無 其他如錄音錄影或在場證人證述等證據足以作為佐證,且 參諸上開證人呂國禎所述,在其等於相約之咖啡廳見面後 ,證人古鎮瑀並未向其表示對方有何恐嚇之言語,證人田 明耀亦稱斯時證人古鎮瑀反應自然無異狀,亦無從自現場 客觀狀況或證人古鎮瑀事後之反應判斷其上開所述是否為



真實。況公訴意旨稱被告陳國安係於101年7月20日在北大 路咖啡廳對證人古鎮瑀為上揭恫嚇言語,然依證人古鎮瑀田明耀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等係在咖啡廳協商未果, 「約2個禮拜後」再由證人呂國禎邀約被告魏志安等人至 京瑞城公司商議,然其等係於101年7月21日前往京瑞城公 司一情,已經其等證述如上,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 碟無訛,則相約於咖啡廳會談之時間,顯不可能係101年7 月20日,公訴意旨就此時間之認定亦顯與前開證人所述不 符。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國安另有於上開時地對證 人古鎮瑀為此部分恫嚇之犯行,除時間點有所誤認而無法 確定外,就證據部分亦僅有證人古鎮瑀單一指述,且證人 古鎮瑀初次就本案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102年2月27日, 有該份筆錄在卷足參,然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01年7月間, 其製作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達7個月之久,何以就 斯時之對話能記憶甚為清晰、就說話之人亦如此確定?從 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古鎮瑀上揭證述內容 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證人古鎮瑀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魏 志安、林志昂陳國安等人亦涉犯此部分行為;惟此部分 倘成罪,亦與其等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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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