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13號
SCDM,103,訴,213,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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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建興
      溫朝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林岫萱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建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佳利」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佳利」署押壹枚沒收之。
溫朝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溫建興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溫建興自民國99年4 月間起、溫朝翔自98年12月間起,受僱 於彭聖堡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之民豐商 行,均擔任業務員兼送貨司機,負責銷售該商行飲料、菸酒 等商品至客戶處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民豐 商行與客戶之買賣方式有現金交易及簽帳交易2 種,其中簽 帳交易部分,係由業務員在簽帳單上記載品項數量及金額後 ,交由客戶在簽帳單上簽收,業務員並應在繳回民豐商行之 銷售收款日報表內載明簽帳之客戶及金額。詎溫建興、溫朝 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溫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將業 務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挪為 己用,而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790,860 元。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溫建興明知名稱客戶竹仔腳檳 榔商號即李和傑業於收受商品時當場付清貨款,仍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銷售收款日報表內登載竹仔 腳檳榔商號簽帳4,460 元之不實事項,再交予民豐商行會計 人員行使之,用以掩飾其侵占貨款之犯行,並足生損害於民 豐商行對於客戶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溫建興於100 年10月19日,明知客戶佳利商號即魏鳳凰未與 民豐商行交易商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簽帳 單上偽造足以代表魏鳳凰之「佳利」之署押,再填載如附表



四所示之品項數量及金額,用以表示佳利商號以簽帳交易方 式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簽帳單 ,再於銷售收款日報表內登載佳利商號簽帳11,120元之不實 事項後,復將該簽帳單及銷售收款日報表交予民豐商行會計 人員行使之,而將其持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侵占入己, 足生損害於佳利商號民豐商行對於客戶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
溫朝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將業 務上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挪為 己用,而侵占入己,共計823,485 元。
二、案經彭聖堡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 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溫建興溫朝翔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 均辯稱:渠等與告訴人彭聖堡經營之民豐商行係合夥關係, 因渠等認為沒有拿到應得的報酬,所以先將收到的貨款充當 生活費,故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另被告溫建興對於如附表 一編號6 所示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事實欄一、 ㈡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則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溫建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業遽被告溫建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 頁、第87頁、第173 頁),核與證人即竹仔腳檳榔商號負責 人李和傑、證人即佳利商號負責人魏鳳凰於偵查中所述相符 (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卷第182 頁,下稱調偵字卷 ,卷二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並有 銷售收款日報表、簽帳單、客戶證明書各2 紙在卷可稽(見 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 31頁、第108 頁、第141 頁、第143 頁、調偵字卷卷一第42 頁、第43頁、第92頁、第93頁),足徵被告溫建興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溫建興溫朝翔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收取之 之貨款確未繳回民豐商行而挪為己用之事實,業經被告2 人 坦認在卷,且有如附表一、二「書證及人證(客戶)」欄內 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2 人分別將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貨款挪為己用,是否均係基於侵占之犯意為之? ㈢被告溫建興自99年4 月間起、被告溫朝翔自98年12月間起, 在民豐商行工作,工作內容係自行開發客戶、每日向民豐商 行領取貨物後開車至客戶處巡補貨物,與客戶之買賣方式有 現金交易及簽帳交易2 種,現金交易部分,應於下貨給客戶 後向客戶收款,當天收取之貨款須交回證人即告訴人彭聖堡 之配偶黃玉婷處。簽帳交易部分,則係由被告2 人在簽帳單 上記載品項數量及金額後,交由客戶在簽帳單上簽收,被告 2 人並應在繳回民豐商行之銷售收款日報表內載明簽帳之客 戶及金額。報酬計算方式為商品售價與成本底價(成本底價 由民豐商行訂定)差額(即毛利)之一半,無底薪,每月均 為浮動報酬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2 人於民豐商行任職時 之同事(亦為業務員)許翔桓、證人即民豐商行前職員黃薐 妘、證人黃玉婷、彭聖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23 頁至第158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堪以 認定。而客戶採簽帳交易方式時,該貨款嗣後之收取方式為 何,業經證人許翔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有無 遇到客戶沒有給錢的情形?)有。(檢察官問:如何處理? )自己吸收。(辯護人問:若款項遲遲無法回收,損失應該 由誰負擔?)像這樣子的話,我的部分就是我自己本身去吸 收了,因為客戶是我找的、貨是我下的、是我給客戶賒帳,



那這個責任當然是我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 129 頁反面);證人黃薐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 :根據民豐商行的規定,如果被客戶倒帳是要由業務自行吸 收,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證人黃玉 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溫建興溫朝翔擔任業 務期間,若客戶倒帳或款項無法回收,如何處理?)一開始 應徵的時候我們都已經說了,就是業務要自己負擔風險,因 為客戶是他們自己去找的,我們完全都沒有干涉,所以他回 來跟我說倒帳,我也不知道客人在哪裡,…我們一開始就有 說要自己負責,因為我們都不知道客人在哪裡。(辯護人問 :若有店家欠帳不還的狀況,民豐商行有無規定何時要追回 欠款?)沒有硬性規定,可是那都是他們要負責的,因為他 們都用推託的,很多理由,可是我們都講得很清楚,最後就 是業務要負責,因為我們也不知道客人在哪裡。(辯護人問 :若要由業務員自行負擔,是否代表你們會跟業務員追討? )會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39 頁反面、第144 頁);證人彭聖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遇到客 戶欠款時,這些欠款無法收回的風險由誰負責?)從面試的 第一天起就說了,呆帳風險自己負責,因為客人是自己找的 。(辯護人問:意思就是若客戶欠款遲遲無法收回,這筆款 項就是由被告2 人自己自己負擔,無論日後有無追回款項, 就是要由被告2 人將款項交回給民豐商行,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足見因客戶均由被告2 人自行 開發,民豐商行無法確悉客戶之所在,且是否允許客戶採簽 帳方式交易係由業務員決定,故被告2 人若允許客戶採簽帳 交易方式,民豐商行乃規定該貨款嗣由應由被告2 人負責收 回,衡情應屬合理。從而,該嗣後收取之款項,如同客戶採 現金交易方式時當場給付之款項,自亦屬被告2 人業務上持 有之物,如於收取後逕自挪為他用而未交回民豐商行,自屬 已將該等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具有侵占之犯意 甚明。據此,被告2 人既均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於 收取後並未交回民豐商行,而係挪為充作生活費之用,則渠 等對於該等貨款分別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應已足堪 認定。
㈣另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即魏鳳凰先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他字卷卷一第143 頁這張簽帳單的貨不是我訂的 ,我都是付現金,字跡也不是我的,我通常蓋店章,這張沒 有蓋店章,不是我寫的等語(見調偵卷卷二第129 頁至第 130 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這張單子不是我叫的, 因為我通常不會叫超過10,000多元。簽名也不是我的,我都



是蓋店章不會簽名,我沒有叫這張單子上的貨,我都是付現 金等語(見調偵卷卷二第137 頁),且被告溫建興已坦承在 該簽帳單上偽造足以代表證人魏鳳凰之「佳利」署押,再填 載如附表四所示之品項數量及金額,用以表示佳利商號以簽 帳交易方式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再於銷售收款日報表 內登載佳利商號簽帳11,120元之不實事項後,將該簽帳單及 銷售收款日報表交予民豐商行會計人員行使之事實,業如前 述。準此,被告溫建興大費周章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顯係為掩飾其將持有之如附 表四所示之商品侵占入己挪為他用之事實,至為明灼,是被 告溫建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亦已足堪認 定。
㈤被告2 人一再辯稱渠等與民豐商行為合夥關係,故無侵占之 犯意云云,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 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 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 意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 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68 條、 第670 條第1 項、第6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審酌證人彭聖 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絕對不是民豐商行的合夥人 ;被告2 人未曾出資擔任民豐商行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 頁反面、第158 頁);證人黃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民豐商行是我先生彭聖堡獨資經營,沒有其他股東,所有現 金是我們自己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證人許 翔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在民豐商行工作內容跟我一樣 ,計算薪水方式也一樣,被告2 人與證人彭聖堡是僱傭關係 ,不是合夥關係等語(見調偵卷卷二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 ,參以被告2 人亦不否認從未實際出資經營民豐商行,民豐 商行係由證人彭聖堡獨資經營,足堪認定。再者,合夥契約 ,依民法第667 條規定,固以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為已足,其出資方法或以金錢,或以他物,或以勞務 ,均無不可。惟如以他物為出資者,須先訂定該他物折值金 錢若干,明確約定其折算之標準,以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 ,其合夥始得謂為成立。且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 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查,證 人彭聖堡、黃玉婷已明確否認被告2 人為民豐商行合夥人; 與被告2 人工作內容相同、報酬計算方式亦相同之證人許翔 桓亦否認被告2 人與證人彭聖堡為合夥關係,業如前述。被 告2 人縱主張渠等係以勞務出資民豐商行,然自本案發生迄



今,被告2 人從未提出渠等勞務折值金錢之折算標準為何, 則渠等以勞務出資後分配民豐商行損益之依據何在?且既稱 合夥關係,即係經營共同事業之謂,然被告2 人對於渠等於 民豐商行分別銷售貨物所取得之利潤,依前揭計算報酬之方 式,係分別計算毛利,亦分別領取各自之報酬,無法互相分 配,如此又豈能謂被告2 人與證人彭聖堡經營民豐商行之共 同事業?由上可知,被告2 人辯稱與證人彭聖堡為合夥關係 云云,並非事實,渠等以此為由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收取 之款項縱未繳回民豐商行,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顯屬無稽 ,為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至辯護意旨所稱貨車鑰匙、 車上貨物由被告2 人保管、無固定上下班時間、民豐商行未 為被告2 人投保勞健保等節,俱為被告2 人執行職務之細節 ,與被告2 人上開辯解並無直接關聯,亦對本院上開認定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為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溫建興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溫朝翔業務侵占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溫建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亦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溫朝翔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溫建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偽造足以代表證人魏鳳凰之「 佳利」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次交易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就附表一編號6 及事實欄一、㈡部分分別於銷售收款日 報表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業務上持有貨款之犯行,分 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民豐商行之機會,於密 接時間所為,且方法及侵害法益分別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均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溫建興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 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分別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至被告溫建興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固均無任何刑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均尚 稱良好;然渠等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一 己之私,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或貨物,被告溫建興又 為掩飾上開犯行,竟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均甚值非難;並衡酌被告溫建興造 成告訴人損害之總額為801,980 元(計算式:侵占如附表一 所示貨款之總和790,860 元+如附表四所示商品之售價總和 11,120元=801,980 元);被告溫朝翔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總 額為823,485 元(即侵占如附表二所示貨款之總和),額度 均非輕,且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溫建興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73 頁)、被告溫朝翔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 目前從事電話行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溫建興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影本見他字卷卷一第143 頁)上偽造 之足以代表證人魏鳳凰之「佳利」署押1 枚,為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建興於如起訴書附表三(同本判決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商品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嗣經民豐商行人員清點被 告溫建興之車存商品後發現短少,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溫建 興此部分亦涉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溫建興就附表三所示業務侵占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溫建興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溫建興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彭聖堡 、證人黃玉婷、黃薐妘之證述;㈢民豐商行100 年度盤點車 存紀錄表影本;㈣被告溫建興事後補單單據影本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 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五、訊據被告溫建興固不否認如附表三所示之貨物確有於盤點車 存後短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貨 物短缺不代表我有侵占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貨物於盤點車存後確有短缺之事實,為被告 溫建興所不否認,並有民豐商行100 年度盤點車存紀錄表影 本15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一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 152 頁至第162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關於民豐商行盤點車存後發現貨物短缺之處理方式,證人 黃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豐商行會根據業務員領貨、銷 貨狀況盤點,確認貨物有無短缺並做成車存紀錄表,若發現 貨物有短缺就進行補單的程序,就是把這些貨換算成業務員 要補出來的現金,當成賣掉了,是用一般行情的售價計算, 只要有補單的話,就當成有銷售,一樣會計算毛利獎金,如 附表三所示的內容都有補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 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足見依民豐商行之規定,盤點車 存後若發現貨物短缺,係以補單之方式解決,亦即就該等短 缺之貨物亦視同已經賣出,業務員須以該貨品一般行情的售 價補足貨款予民豐商行。而查,就附表三所示之短缺貨物, 被告溫建興已依上開處理流程填具補單,有告訴人提出之被 告溫建興補單單據影本15張附卷可憑(見調偵卷卷三第12頁 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
㈢證人彭聖堡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認為被告溫建興有將貨 物賣給客戶,可是沒有將現金或客戶的簽帳單交回來,反而 直接報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證人黃玉婷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後來我們跟被告溫建興說不能做簽帳的客人 ,所以被告溫建興挪不到錢,只好用少貨的方式把這些貨變 現,感覺是一種手法,貨還是賣掉,客人還是給被告溫建興 現金,但落到自己口袋沒有交出來,我們那時候是這樣想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然上開證人彭 聖堡、黃玉婷之證述內容究僅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尚難對被告溫建興為不利之認定。準此,據上 開盤點車存紀錄表影本15紙,及被告溫建興民豐商行規定 ,就短缺之車存貨物提出之補單單據影本15紙,僅足證明如 附表三所示貨物確有盤點後短缺、且業經被告溫建興補單之 事實,惟被告溫建興就如附表三所示貨物,客觀上究有無易 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是否確有侵占之犯意,卷內實無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溫建興辯稱貨物短缺不代表有侵占 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被告溫建興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短缺貨 物,與民豐商行間縱有依約補足貨款或賠償損害之民事法律



關係,依卷內事證,尚難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溫建興侵 占如附表三所示之貨物,尚難僅憑如附表三所示貨物短缺之 事實,逕認被告溫建興就此部分亦構成業務侵占罪。公訴意 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 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溫建興有罪 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溫建興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溫建興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因不能證明被告溫建興此部分犯罪,自應就如附表三所示業 務侵占部分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溫建興侵占貨款一覽表)
┌──┬───────┬────┬─────┬───────────────┐
│編號│ 交易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 書證及人證(客戶)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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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1 月4 日│嘉晨 │6,900元 │ 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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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1 月14日│嘿皮 │5,820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22頁 │
│ │ │ │ │2.簽帳單:他字卷卷一第139 頁 │
│ │ │ │ │3.客戶證明書(誤載為100 年1 月│
│ │ │ │ │ 4 日):他字卷卷一第139 頁 │
│ │ │ │ │4.證人許淑雪之陳述:調偵字卷卷│
│ │ │ │ │ 二第129 頁、第136 頁 │
├──┼───────┼────┼─────┼───────────────┤
│3 │100 年1 月18日│姐妹 │6,130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23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37頁 │
├──┼───────┼────┼─────┼───────────────┤
│4 │100 年1 月18日│百老匯 │15,210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23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39頁 │
├──┼───────┼────┼─────┼───────────────┤
│5 │100 年1 月25日│尚青檳榔│7,110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26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41頁 │
│ │ │ │ │3.客戶證明書:他字卷卷一第140 │
│ │ │ │ │ 頁 │
├──┼───────┼────┼─────┼───────────────┤
│6 │100 年2 月12日│竹仔腳 │4,460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31頁 │
│ │ │ │ │2.簽帳單:他字卷卷一第141 頁 │
│ │ │ │ │3.客戶證明書:他字卷卷一第141 │
│ │ │ │ │ 頁 │
│ │ │ │ │4.證人李和傑之陳述:調偵字卷卷│
│ │ │ │ │ 二第129 頁、第13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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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2 月22日│奇旺 │16,440元(│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起訴書附表│ 35頁 │
│ │ │ │一誤載為 │2.簽帳單(誤載為2 月21日): │
│ │ │ │16,640元,│ 他字卷卷二第85頁、調偵字卷卷│
│ │ │ │應予更正)│ 一第45頁 │
│ │ │ │ │3.客戶證明書:他字卷卷二第86頁│
├──┼───────┼────┼─────┼───────────────┤
│8 │100 年2 月24日│遊藝場 │27,200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36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47頁 │
├──┼───────┼────┼─────┼───────────────┤
│9 │100 年3 月4 日│山水 │4,230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41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49頁 │
├──┼───────┼────┼─────┼───────────────┤
│10 │100 年3 月15日│湖口工地│41,395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44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51頁 │
├──┼───────┼────┼─────┼───────────────┤
│11 │100 年3 月15日│遊藝場 │30,200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44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53頁 │
├──┼───────┼────┼─────┼───────────────┤
│12 │100 年3 月16日│湖口工地│52,875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45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55頁 │
├──┼───────┼────┼─────┼───────────────┤
│13 │100 年3 月19日│湖口工地│41,620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45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57頁 │
├──┼───────┼────┼─────┼───────────────┤
│14 │100 年3 月22日│湖口工地│44,905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起訴書附表誤│ │ │ 46頁 │
│ │載為3 月21日,│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59頁 │
│ │應予更正) │ │ │ │
├──┼───────┼────┼─────┼───────────────┤
│15 │100 年3 月21日│湖口工地│45,355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46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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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 年3 月21日│湖口工地│39,180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46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63頁 │
├──┼───────┼────┼─────┼───────────────┤
│17 │100 年3 月28日│湖口工地│17,585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47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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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0 年5 月3 日│觀音工地│31,465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60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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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0 年6 月20日│建昇 │3,475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68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69頁 │
├──┼───────┼────┼─────┼───────────────┤
│20 │100 年6 月20日│觀音工地│10,500元(│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起訴書附表│ 68頁 │
│ │ │ │一載為60,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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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