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錦林印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進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
訴訟代理人 石桂榕
曾韵如
楊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中華民國104 年12月8日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正本關於被告代表人欄所載「李麗圳」,應更正為「張錦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準 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因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張錦麗且已具狀 承受訴訟,是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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