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錦林印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進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麗圳(局長)
訴訟代理人 石桂榕
曾韵如
楊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 月28日104年度簡字第18號裁定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 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 法第17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104 年度簡字第18號事件,事實概要為:被告因 需於103年7月舉辦第16屆松年大學結業典禮,於103年5月28 日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 法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第16屆松年大學結業典禮 獎狀、獎狀封套及邀請函」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公告 ,截止投標日為103年6月3日,翌日(103年6月4日)開標當日 比價會議由原告以最低價得標,惟被告以原告未依照系爭採 購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15點第4 款規定於決標次日起15日 內完成簽訂契約之手續,爰以103年7月4日北社老字第00000 00000號函知原告因其未於103年6 月20日簽訂本採購案契約 ,依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15點第6 款「視為投棄得標,並依 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 條於103 年7月4日撤銷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下稱通知函 一);另於103 年7月8日以北社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 告不予退還押標金(下稱通知函二),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7 款將刊登原告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下 稱原處分);原告於同年7 月24日就原處分、通知函一、二 提出異議,被告復以103 年8月1日北社秘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駁回原告之異議(下稱通知函三)。原告不服,再向新 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結
果,撤銷原處分(即撤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就通知函 一、二部分(含通知函三,即有關撤銷決標公告及不予退還 押標金及駁回異議)則以未逾公告金額為由,而為不受理。 原告據此向被告求償申訴審議費用3 萬元及退還押標金(已 轉為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被告則以104年1 月13日新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押標金已轉為履約保 證金4萬元不予退還,及原告支出之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不予 償還。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確認通知函一、二、三為 違法之訴,合併提起(訴請返還押標金4 萬元、請求賠償所 失利益額2萬2千元、所受損害8千4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之訴(下稱系爭一訴訟)。另併求償申訴審議費用3 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二訴訟)。其中就本件系爭訴 訟部分即確認違法之訴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訴請返還押標 金4萬元、請求賠償所失利益額2 萬2千元、所受損害8千4百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事涉是否行政法院有無受理權 限,前經本院於104年5 月28日104年度簡字第18號裁定無受 理權限,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目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中,尚未終結。是本件系爭二訴訟部分,目前自無從進行審 判程序,則依前開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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