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廢棄物清除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51號
PCDA,104,簡,151,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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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張清文
      張清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廢棄物清除費用事件,原告等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等2 人一同提起本件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 1 項共同訴訟之要件),雖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所為之訴 訟,而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惟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76,192 元,已逾40萬元 ,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得適用同法 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且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應由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茲原告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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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