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補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40號
PCDA,104,簡,140,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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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0號
                  10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榮峰
輔 佐 人 譚清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鄭如純
      曾玟雅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4 年度簡
字第195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1日新北府城 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98年7 月20日北府城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案號:0982H000000-0 〉核定之 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 格戶資格(並請原告依規定將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而依本件原核定可補貼之利息總計應在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下,而此亦為二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標的之金額既 屬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 北市板橋區,是本件應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合格戶,前經被告98年7 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 0000號函(核准案號:0982H000000-0 )核定在案,並於99 年7 月6 日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嗣 被告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及103 年度青年安心成 家查核督導計晝查核,發現原告於92年7 月7 日即持有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



),經換算其持分面積為33.595平方公尺,雖未超過40平方 公尺,惟其於98年8 月21日設籍於系爭住宅,被告乃依住宅 法第13條及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以104 年3 月11 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撤銷原核定函,應自99年7 月6 日起予以停止貸款利息補貼 (並請其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繳交予承貸金融機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 點「內政部依據行政院101 年 6 月18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青年安心成家 方案,為辦理住宅補貼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而 「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於內容之壹、緣起之第三點略以: 「本方案係為強化國民生(養)育子女環境、重建家庭核 心價值,配合推動人口政策,以『減輕居住負擔』作為鼓 勵結婚成家、生育子女之執行策略。」,究其本作業之立 法或政策精神乃在減輕民眾購置住宅之貸款負擔,故原告 於98年3 月25日依本作業規定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原處分機關審查原告申請資格符合本作業第15點之規定 ,98年7 月20日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購置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在案,原告乃以此補貼證明核定函 於99年7 月6 日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利息補貼。 嗣原告因不察本作業第15點第2 項之規定,98年8 月21日 設籍於另持有但持分面積未達40平方公尺之新北市板橋區 住宅,然事實居住地點仍為依本作業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之住宅處所(新北市鶯歌區)。104 年3 月11日被 告乃依住宅法第13條及本作業第20點規定,以原告持有第 二戶住宅不符本作業規定第15點之申請資格,以新北府城 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核定函(北府城企字第0000 000000號),並溯自99年7 月6 日停止貸款利息補貼,返 還自99年7 月6 日起已撥付之補貼利息。原告不服原處分 機關之撤銷處分,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實難甘服,爰依 法於法定期間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二)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2點第3 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 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住宅法第13條第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 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之資格。」、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政



程序法第124 條:「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 年內為之。」且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 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就 本案而言,被告應於98年補貼證明核發後第3 年起,至少 每2 年,亦即100 年或101 年間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惟原處分機關遲至104 年依103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進行查核,並依同計晝第 陸點辦理停止補貼相關作業。另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 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103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晝第陸點、不符規定之處理 原則:「經查核不符規定者於行政處分前,應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02 條及第104 條規定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及期限,不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 之機會,再依下列處理原則辦理行政處分…」。然被告於 104 年3 月11日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核 定補貼資格之處分前,尚無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三)原告每月貸款利息補貼約2 千至3 千元,依承辦貸款金融 機構(臺灣土地銀行)104 年3 月27日泰放字第00000000 00號函,原告須面臨繳納已撥付之補貼利息共計120,961 元,其總金額對需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原告而言 實謂一經濟負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104 年3 月11日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 0000號函撤銷原告補貼資格核定函,處分前之定期查核作 業尚非謂無疏失,又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似不符合 青年安心成家作業之精神,再者98年7 月20日北府城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貼資格證明顯屬授予利益之合法 行政處分,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 服。請詳予審核,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權益。(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依住宅法第1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 住宅租金補貼者之資格。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 補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 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利息補貼或租金:一、已不符申請補



貼資格。」、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略以: 「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二)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2.僅持有一戶住宅 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 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家庭成員個別持有共有 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該 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 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視為有自有住宅…」、第20點規定略以:「辦理購置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 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 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以新婚 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 第22點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 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並依修正10 3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晝第貳點查核對象略以: 「…二、98年度及100 年度本方案(第1 次公告、第2 次 公告) 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 ,截至查核日止仍具有補貼資格者。」、第肆點查核內容 略以:「1.是否持有第2 戶住宅:…」、第陸點不符規定 之處理原則略以:「前2 年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 :1.持有第2 戶住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核 定戶及金融機構(並副知營建署),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 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 還補貼機關。』…」。
(二)原告申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一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方案,經本府以98年7 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 00000000號函核列為合格戶,嗣經本府依現況查核其資格 ,並於104 年2 月3 日查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戶政資料 發現,原告於98年8 月21日設籍於共有住宅內,該共有住 宅已不符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無自有住 宅」之情形,應視為自有住宅,故原告已不符內政部青年 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依住宅法 第13條及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暨修正103 年度青 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晝第陸點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本 府遂以104 年3 月11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 銷原核准予原告之補貼資格並追繳自99年7 月6 日起撥付 之補貼利息。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 項第5 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案係因原 告於98年8 月21日設籍於共有住宅內,致其資格條件已不 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之情形,爰其資格條件已 不符法定要件,足以客觀認定原告已喪失享有98年度青年 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補貼資 格,故本府98年7 月20日核准原告補貼資格函,自98年8 月21日起已屬違法之行政處分,進而撤銷原核准之補貼資 袼,尚無違誤。
(四)另本府98年7 月20日核准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係屬具有持續 效力且定期金錢給付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而原告係自99年 7 月6 日起始享有優惠貸款利息補貼,其貸款年限為18年 ,查原告自99年7 月6 日至104 年3 月24日期間,補貼機 關內政部營建署已撥付補貼息12萬961 元,得應依法返還 補貼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有關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均依規定辦理,原 告對本案訴訟顯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為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合格戶,前經被告98年7 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 000000號函(核准案號:0982H000000-0 )核定在案,並於 99年7 月6 日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 而原告自92年7 月7 日即持有系爭住宅,經換算其持分面積 為33.595平方公尺(未超過40平方公尺),惟原告於98年8 月21日設籍於該系爭住宅,而屬持有2 戶住宅而與青年安心 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 項第2 款第2 目所規定「僅持有一 戶住宅」之要件不符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青年安 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申請書影本1 紙、戶籍謄 本影本1 份、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紙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紙、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1 紙 、內政部營建署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定期查核列印資 料影本5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紙、新北市全戶戶籍 資料表影本1 紙(見訴願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29頁至第35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 係:原處分「撤銷」被告98年7 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核定之授益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授予利益之合法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 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 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前條 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 法第117 條前段、第121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124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為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合格戶,前經被告98年7 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核准案號:0982H000000-0 )核定在案 ,並於99年7 月6 日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貸款利 息補貼,而原告自92年7 月7 日即持有系爭住宅,經換算 其持分面積為33.595平方公尺(未超過40平方公尺),惟 原告於98年8 月21日設籍於該系爭住宅,而屬持有2 戶住 宅而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 項第2 款第2 目 所規定「僅持有一戶住宅」之要件不符,業如前述,足見 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即被告98年7 月20日北府城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於作成時原告並無不符合98年度青年 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戶資格之情 事,是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即屬合法之行政處分無疑。 又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其上位概念固同為「 廢棄」,然「撤銷」係行政機關對原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 處分所為之廢棄(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另「廢止 」則係行政機關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122 條以下)。對原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予以「撤銷」,在於更正其錯誤,以回復於合法及適當 。反之,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予以「廢止」,則在於配 合事實或法律之變更,排除無須繼續存在,或已不符現況 之行政處分,且就其行使之除斥期間而言,「撤銷」權之 行使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 內為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而「廢止」 權之行使則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為之(參照行政程 序法第124 條),是二者之區別可謂涇渭分明,且無併存



之可能,則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既屬合法,若欲「廢棄 」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廢止」之方式為之, 是原處分以「撤銷」之方式廢止原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 分,於法即有未合。
2、雖被告以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係具有持續效力且定期金 錢給付者,故得以「撤銷」之方式廢止之為辯;惟其是否 具有持續效力且定期金錢給付,依法並不生影響行政處分 屬合法或違法之性質,此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原經申請准 許,嗣發生不符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情形,而應以一 部「廢止」之方式停止繼續發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844號、104 年度訴字第115 、104 年度 訴字第810 號等判決要旨)應無二致,自不得囿於行使廢 止權除斥期間之限制(本件自廢止原因發生日〈98年8 月 21日〉起至本件行政處分作成時〈104 年3 月11日〉已逾 2 年),乃任意改以「撤銷」之方式為之。
六、從而,原處分「撤銷」原授予原告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 處分,核非適法,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故原 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點、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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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