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林貞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8月25日農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之原處分(104年2 月24日新北府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而查原處分即被告 104年2月24日新北府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除裁 罰原告新台幣(下同) 4萬元外,並依並有命限期善之處分 ,而原告依其狀載訴之聲明仍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 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此有原告行 政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既除 有上開罰鍰外,併含有命限期改善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規 定不符,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 ,而本件依被告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