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停車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34號
PCDA,104,簡,13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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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4號
                  10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忠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聲威(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芫綺
      張書玉
      黃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4 年9 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具有身心障礙者之身分,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停車證 ),而享有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之優惠;詎原告於民國( 下同)101 年4 月13日將戶籍遷出新北市同時遷入金門縣, 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後認定原告戶籍遷出新北市,而不 具備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之申 請要件(於101 年5 月4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惟原告自10 1 年4 月17日起至104 年4 月2 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 ,系爭車輛仍使用系爭停車證而停放於新北市土城區、新店 區之路邊收費停車場,被告所屬停車費開單人員乃於「新北 市停車繳費通知單」(非行政處分)記載繳費金額為「0 」 (即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嗣經被告查核後,確認原告已於 101 年4 月13日將戶籍遷出新北市,且系爭停車證並於101 年5 月4 日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註銷,自不得享有新北市路 邊收費停車場免費停車之優惠,遂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以104 年6 月9 日新北 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補繳系 爭期間停車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1,380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發函通知伊,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使用被告核發之系爭停車證,於101 年5 月4 日因「戶



籍遷出」遭撤銷。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104 年4 月2 日 止,使用已失效之停車證於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 嗣被告核定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被告乃函知原告應補 繳停車費用61,380元。
(二)依被告通知文記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下 列情況,改開立一般費率繳費通知單,須辦理銷單後方得 享有停車免費優惠。」,最末項又記載:「專用停車識別 證無效」。足證市府停車稽查人員,應有查核專用停車識 別證是否有效之義務。若稽查人員未善盡其責任,則市府 也應負擔監督不周之責任。
(三)舉其中一例說明,依交通局6.1.1 通知單資料查尋表,通 知單號碼BD6BC6609THF145 、BD6BD6609TH7391 、BD6BD6 609THG200 、BD6BE6609TH7160 、BD6BE6609THF174 ,為 連續三日停放,依「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 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8 條,超過第2 日即不得開 立零費率,應開立一般費率,但當時列印之繳費單仍註明 :「免銷單,免繳費」,顯示市府人員於稽查上有疏失, 導致伊未能依「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 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至停管處進行核銷,造成原告權益 受損。
(四)市府之查核人員,於現場稽查時,以市府配置之稽查設備 檢核伊之「身心障礙者停車專用識別證」,即可查知該證 已失效,但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104 年4 月2 日止,合 計共698 次,未曾有任何稽核行為,顯見市府於稽核身心 障礙者路邊停車作業流程上,有疏失。
(五)原告自101 年5 月4 日起,至104 年4 月2 日止,新北市 政府皆未善盡查核之義務,新北市政府所開立之〈新北市 停車繳費通知單〉皆註明:【免銷單,免繳費】。(六)依據「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 核作業要點」第4 條第1 項規定:所駕駛之車輛為本人所 有時,應於停車翌日起15日內,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持 本人之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以下簡稱三 證)正本,經查核無誤後,始得申辦免費停車;其超過申 辦期限,不予免費停車。原告完全符合「新北市政府路邊 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4 條第 1 項之規定,若於15日內辦理,可免除全額之停車費用。 且於101 年4 月17日至104 年4 月2 日期間內,曾多次辦 理。
(七)新北市政府於本案中,應查核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是否有效之義務,卻未能善盡職責,致使原告權益受損



。原告原可依「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 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本案全 額之停車費,據此,原告訴請原處分撤銷,或依責任比率 原則,裁處原告所需承擔之責任。
(八)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本局得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 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 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 機關辦理……。」、同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 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 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又「新北市政府路邊 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2 點規 定:「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 ,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 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 ,免辦銷單。」、同要點第4 點第5 款規定:「具有駕駛 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申辦免費停車,其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 :……㈤身心障礙者因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 ,不予免費停車,身心障礙者並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 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者……將進行催繳作 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第4 項(104 年 7 月1 日起修訂為同條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處罰,並追 繳欠費。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系爭停車證,惟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戶籍遷出新北市遷入金門縣,經本府社會局於101 年5 月4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原告仍於系爭期間使用已失 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本局核 予免費停車優惠計61,380元,此有全國戶政資料遷徙紀錄 查詢表、本府社會福利管理系統查詢表及本局通知單資料 查詢附卷可稽。原告上開使用行為有違前揭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及新北市政府路邊收 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 則本局核予原告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 且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本局依該資料作 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本局撤銷原告系爭期間免費 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61,380元,揆 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其未收到任何系爭停車證失效之書面通知、電 話通知或簡訊通知及市府查人員應有查核專用停車證別證 是否有效之義務云云。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 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 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 行註銷。」。查原告於100 年6 月23日申請系爭停車證之 申請表備註欄已載明「停車證申請原因消滅時(如:戶籍 遷出……),將依規定註銷,並請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偽 或其親屬應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繳還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尚難謂原告不知前揭規定,原告自難稱不知相關規 定,即難歸責本局未通知或未查核係爭停車證已失效。且 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戶籍遷出新北本市遷入金門縣,系 爭停車證即已失效,則原告於101 年5 月25日戶籍遷回本 市,自應重新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況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 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符合第2 點規 定之車輛,如於同一停車位連續停放逾2 日,自第3 日起 則改開立一般費率繳費通知單,須依本要點規定申辦免費 停車後始得免費停車。」,查原告固有停車超過2 天之事 實,惟依上揭要點第8 點規定,須係符合該要點第2 點規 定:「....,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始有其適用, 原告於系爭期間,並未持有「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本即應一般費率繳費,並無上揭要點第8 點 規定之適用。且卷附資料並無原告對一般費率繳費通知單



之繳款紀錄可稽,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論結,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應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具有身心障礙者之身分,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領有新 北市政府核發之系爭停車證,享有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之 優惠;然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將戶籍遷出新北市同時遷入 金門縣,而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仍使用系爭停車證而停放 於新北市土城區、新店區之路邊收費停車場,被告所屬停車 費開單員乃於「新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記載繳費金額為「 0 」(即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又若不符合免費停車之優惠 ,則系爭期間原告應繳納之停車費合計為61,380元等情,業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申請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社會福利資訊管理系 統〈申請案作業〉列印影本1 份、系爭車輛置放系爭停車證 之照片影本4 紙、系爭車輛停車照片影本1 幀、車籍查詢結 影本1 紙、全國戶役資料遷徒記錄查詢1 紙、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6.1.1 通知單資料查詢1 份及系爭停車證影本1 紙(見 訴願卷第39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73頁及本院卷第30頁) 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 所指被告及被告所屬之停車費開單人員未盡查核系爭停車證 有效與否之義務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 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路邊停車 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 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 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 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停 車場法第2 條第2 款、第31條及規費法第8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 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 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 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一項專用停車 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



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 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分別亦有明定,而依此授權訂定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核發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 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 :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障礙者本人、 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人 、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四、申請者為 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最 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 請委託書。」、同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 、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 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再按「身 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 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或懸掛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其停放於本市 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 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身心障礙者所 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未於車輛擋風玻璃 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亦未懸掛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其停放於本市路 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 立一般費率繳費通知單,須依本要點第四點至第八點規定 申辦銷單後得免費停車。」、「具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 者申辦免費停車,其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一)所駕駛 之車輛為本人所有時,應於停車翌日起十五日內,由身心 障礙者本人,親持本人之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行車 執照正本,經查核無誤後,始得申辦免費停車;其超過申 辦期限,不予免費停車。(五)身心障礙者因證件不齊、 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身心障礙者並應 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 費者,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將進行催繳作業,並 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本局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並追繳欠費。」、「符合第二點規定之車輛,如於同一停 車位連續停放逾二日,自第三日起則改開立一般費率繳費 通知單,須依本要點規定申辦免費停車後始得免費停車。 」,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



作業要點(行政規則)第2 點、第3 點、第4 點第1 款、 第5 款、第8 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依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7 條之規定 以觀,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係向「戶籍所在 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又由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之內容以觀,其於「備註」欄已載 明:「停車證申請原因消滅時(如:戶籍遷出、死亡及手 冊或證明失效、經重新鑑定不符行動不便者),將依規定 註銷,並請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其親屬應將專用停車 位識別繳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此有該申請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97頁)1 紙附卷足憑;再者,基於對實際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之管制以落實對身心障礙者 之權益保障,故透過「戶籍」地之查核,乃係其中一重要 之方式,是原告雖具有身心障礙者之身分,惟其就系爭車 輛所領有之系爭停車證,既已因其將戶籍遷出新北市同時 遷入金門縣而失效,則其即不得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 證,而又因其未另行於規定之期限內申辦銷單,是依上開 規定,其即不能享有免費停車之優惠,故原處分命原告繳 納前揭停車費,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就其戶籍遷出新北市將導致 其原經新北市政府核發之系爭停車證失效一節,要難諉為 不知或其不知非可歸責於己。
⑵原告所屬之停車費開單人員因資料建檔或個人之疏失而未 能查出系爭停車證屬已失效者一節,固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於系爭停車 證已失效後仍加以使用一事既可歸責於己,則其就無法另 行於規定之期限內申辦銷單之不利益結果亦應由其自負, 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目的係在於免除使 用者需辦理銷單之不便,則就系爭停車證之合法使用,當 屬原告應負之義務,否則因故意或過失而使用已失效之停 車證者,豈非可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有效與 否之稽查義務均歸於停車費開單人員,是若停車費開單人 員疏未查得而誤為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停車者即可執 之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如此一來,不啻變相鼓勵使用已 失效之停車證,此豈得情理之平?據之,益見原告所為主 張,要無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3、又本件被告所屬停車費開單人員所為之「零費率」通知單 ,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故自無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指「



撤銷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行政處分」之問題,合予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命原 告補繳停車費61,38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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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