撕毀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13號
PCDA,104,簡,113,2015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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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3號
                  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玉琪
被   告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許育寧(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撕毀選票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104年7
月6日中選訴字第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4年 2月26日新北選四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元而 涉訟,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 103年新北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 即103年 11月29日,前往新北市淡水區竿蓁里第62投開票所 投票時,將領得該次選舉里長選票一張撕毀,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第8項規定,遂經被告機關以104年2月26 日新北選四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 5千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103年 11月29日原告至投票所,當時原告告知選務人員不要 拿里長選票,他們說這是 3張一起的,當時選務人員已知原 告不想投里長票,可告知民眾該如何處理而形同廢票(因為 是同額競選)。
(二)事後主任管理員告知,留下姓名只是個流程,決無大礙,若 父母官都不了解事態的嚴重,民眾又怎麼知道,或是政府為 取得民眾的個資而說無大礙呢?被告認為原告是「故意」且 知其行為結果,並非事實,沒有人願意上法院訴願或裁處罰 鍰,原告決非心中不滿,只是覺得多此一筆,還是希望市民 有權選擇要選投的項目。盼請念於初犯,爰聲明求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免冤抑,實感德便。
(三)被告答辯狀強調故意,但原告不是故意的,原告只是覺得多 此一舉,選里長這件事,當初原告去拿選票,原告已經告訴 選務人員,原告不要這個里長的選票,被告說這三個在一起



,就變成原告勢必一定要拿,被告知道原告不想選,可以告 訴原告,如何讓這張選票變成廢票,原告在蓋章圈選票的地 方並沒有被告所說被證三,被證二說投票處的管理員叫林雪 霞,根本就不是林雪霞看到原告手上選票沒有投進去,應該 是替代役發現原告走過去怎麼沒有投,問原告手上已經沒有 東西,那原告的票?當初選票人員告訴原告沒有關係,只要 原告留下資料,原告真的不知道不能做這件事,結果後來找 了半天,他們在一片牆貼滿東西才告知原告不能撕毀選票, 連他們找這個東西就花了約5分鐘。
(四)為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對原告所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之 行政處分並無任何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誠屬正確, 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110條第8項規 定:「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準此,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 9 日新北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在淡水區第62投開票 所(淡水區竿蓁里)投票時,故意撕毀領得之里長選舉票, 此有遭原告撕毀完全斷裂成兩半之選票及淡水區第62投開票 所主任管理員之報告書可憑。是原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被 告對原告處以最輕罰鍰5000元,並無任何違法,訴願決定同 此認定,誠屬正確,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2.關於原告主張其非「故意」撕毀選票,並無足取。蓋所謂「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處罰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職是 ,就遭原告撕毀之選票以觀,顯係出於原告之故意,否則, 若非故意,斷無可能會完全撕斷成兩半。被告依首揭規定, 對原告處以最輕行政處罰,並無任何違法可言。被告復於投 票日103年 11月29日之前,於103年11月13日召開103年新北 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記者會,特別製作「禁止故意撕毀選舉 票」看板,透過媒體向大眾宣導絕不可撕毀選票,否則即應 受罰。本件無論原告撕毀選票之動機為何,原告確有故意撕 毀選票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存在,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 法。綜上,本件原告確有違反公職選罷法第110條第8項規定 ,被告依法處罰,並無任何違法可言,訴願決定亦無任何違 誤。
(二)原告確實故意撕毀選票的行為,被告講的故意是針對撕毀行 為來看,從原告把選票撕毀成兩段,顯然故意所為。被告已 經用最輕的裁罰。法規公布後推定人人知法,而且被告也在



103年11月3日記者會上製作被證三看板,透過媒體向社會大 眾宣傳不可以故意撕毀選票,否則會受罰,況且原告也自承 在投票所的牆上有選罷法這條法規,被告依法處最輕罰鍰, 無違法可言。
(三)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 北市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26日新北選四字第0000000000號裁 處書、中央選舉委員會104年7月6日中選訴字第022號訴願決 定書、遭撕毀之選舉票影本、淡水區第62投開票所主任管理 員報告書、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召開103年新北市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記者會上被告所製作供媒體拍攝之「禁止故意撕毀 選舉票」看板照片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 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 103年新北市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投票日即103年 11月29日,前往新北市淡水區竿蓁里第 62投開票所投票時,將領得該次選舉里長選票一張撕毀,而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第 8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 千元之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告所稱其並非故意撕毀選票是否 有理?茲就本院之判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 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 11月29日新北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投票日,在淡水區第62投開票所(淡水區竿蓁里)投票時, 將撕毀領得之里長選舉票,此有遭原告撕毀完全斷裂成兩半 之選票及淡水區第62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之報告書可憑(分 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雖稱 以該里長選舉因同額選舉,伊當時告知選務人員不要拿里長 選票,選務人員已知其不想投里長票,應可告知民眾該如何 處理而形同廢票云云,然查就原告所稱之事縱屬為真,惟以 選舉投票之行為而言,選舉人不論其是否以不符圈選或未加 圈選之空白方式投入投票匱而形成廢票之方式為之,一般社 會大眾均知不可將選票撕毀以免觸法,本件觀諸卷附遭原告 撕毀之選票,既經明顯遭撕裂成上下兩半,顯係出於原告之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行為無誤,否則,若非故意,斷 無可能會完全撕斷成兩半,至原告所稱伊不想投該里長選票 之事,所涉動機或原因,乃屬另事,原告未能以不符圈選或 未加圈選之空白方式投入投票匱之廢票方式為之,卻責於選



務人員未加告知,詎逕以撕毀選票方式為之,自無影響其上 開故意撕毀選票之主觀歸責事由,被告所認原告有構成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第8項所規定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 之事,即屬適法有據,原告所稱即難推翻其已該當上開構成 要件之違法行為自明。
(三)末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 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 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 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 ,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 ,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本 件原告前開所述撕毀選票之動機或原因本屬另事,其因個人 事由未能以不符圈選或未加圈選之空白方式投入投票匱之廢 票方式為之,就選務人員依法並無告知應如何以廢票圈選之 義務下,按一般社會大眾亦均可知不得將選票撕毀以免觸法 之客觀情形,被告既以原告違反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0條第8項規定,對原告已處以最輕罰鍰5000元,按其情節 ,仍無再得為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自明,原告再盼請念 其初犯及其不知不能撕毀選票之處罰云云,自難為有利之採 憑。
(四)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主張均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事實概 要欄所述時地,原告有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第8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 低罰鍰 5千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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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