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09號
PCDA,104,簡,109,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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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9號
                  10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招伯西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  
訴訟代理人 鄭明學  
訴訟代理人 陸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4年 7月7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14日新北府社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 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 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二、事實概要:緣被害人阮○○為○○山莊○○社區之清潔人員 ,於103年8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 分局)社后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表示其在當日上午 6時 40分許,於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收垃圾,突遭原告(亦為該社 區居民)雙手自背後環抱觸摸其雙肩,案經汐止分局調查後 ,以103年 11月20日新北警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並以103年9月1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 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原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規定之情事,此部分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 103年度偵字第102422號偵查不 起訴處分,原告對上開成立性騷擾行為之調查結果不服,經 向被告提出再申訴,惟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2屆第3次臨 時會會議仍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為此乃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20條暨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裁罰基準附表 項次一等規定,以104年4月14日新北府社區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 2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訴願亦遭衛生福利部以104年7月7日衛部法字第000 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為此乃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院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意旨略以:
(1)查被害人為伯爵山莊博市社區之清潔人員,於103年8月26日 向汐止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表示其在當日上午 6時40分許 ,於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收垃圾,突遭訴願人(為該區社民) 自背後熊抱。案經汐止分局調查後發函通知訴願人性騷擾行 為成立,另以訴願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移送士 林地檢署偵查。訴願人對上開成立性騷擾行為之調查結果不 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再申訴,提經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以上有經被害人簽名之性騷擾事 件申訴書(紀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汐止分局10 3年8月16日及23日對被害人及訴願人製作之詢問筆錄、汐止 分局103年 11月17日性騷擾案會議紀錄、伯爵山莊博市社區 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影象擷取畫面、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紀 錄、104年1月6日及22日訴願人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 詢問紀錄(分別詢問訴願人、被害人及相關證人)、原處分 機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2屆第3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2)訴願人訴稱本件業經士林地檢署作出不起訴處分,爰處分機 關以 3位不在場證人之證詞認定訴願人對被害人性騷擾,並 以推論訴願人之前曾對被害人性騷擾行為作為本次認定理由 云云。經查卷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 3點 載以:「…訊據告訴人(按:被害人)具結證稱:伊當時被 對被告(按:訴願人)彎腰撿垃圾,被告雙手抱伊肩膀,因 為事發突然,伊很快反應拿垃圾丟被告…伊不清楚被告有無 碰到伊其他身體部位,伊肩膀是很明顯被碰到…經本署檢察 官當庭勘驗觸摸法警雙肩,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以雙手觸摸告訴人背後雙肩,尚難認定被告 有觸摸告訴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被告 所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按: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不符…,惟查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係指「性騷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包括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又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 ,係以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 感受為判斷標準,固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 ,而非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之意圖;如行為人之行為,違



反被害人之意願,並使其感受被冒犯,則自係以與性或性別 有關、且具侮辱性質之行為,不當影響被害人正常生活之進 行,構成該款所稱之性騷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簡 字第 47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訴願人對被害人之行為 是否構成性騷擾,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綜合審酌判斷之。 (3)次查被害人於104年1月6日在申訴調查會議中表示:「...他 (按:訴願人)之前就有語言說,要我跟他約會,另外 1次 我推垃圾車,我走過,他就拉我過去抱住,我當時有跟總幹 事說…因為我在那邊工作,這次先不要報警,這次是第 2次 …當時我蹲下去時,他雙手碰到我,我嚇到用垃圾丟他,我 嚇的發抖…問:你說他很多次說言語上的騷擾…答: 5次以 上,在抱我到懷裡之前之後都有。言語不分我當時都算了, 因為每次我都會罵他,我覺得沒有碰到身上我無所謂,因為 我那麼遙遠來這裡,我不想得罪誰…我看到每個住戶都會打 招呼,全社區都認識我…我從來沒有跟他聊天,我只有打招 呼。…我當時很怕,這件事情我不敢讓我老公知道…我在推 推車時,就已經跟他打過招呼,但他怎麼可以說之後我在停 車場收垃圾時因為我太認真,沒聽到他打招呼。」另外陳姓 證人於104年1月6日調查會議中亦表示:「… 我停車在垃圾 旁邊,因為在地下室,我用走的去看,說你們在做什麼?對 方(按:訴願人)一直說對不起,我轉頭時小姐眼眶紅紅快 要哭,小姐說他怎麼這樣?他說他摸我…」呂姓證人亦表示 「…當天在我發動摩托車時,突然聽到○小姐(按:被害人 )大聲叫一聲…我有看到他拿一包垃圾丟他(按:訴願人) ,我剛好看到摸人的先生(按:訴願人)手收回來動作…○ 小姐說,她是有老公的,她這樣被別人看到,會被誤會,摸 人的先生一直道歉,說他跟她開玩笑的,○小姐說,玩笑是 這樣開的嗎?已經不是第1次了…我跟○小姐不熟,只有碰到 會打招呼,我跟摸人的先生也不熟。…」又吳姓證人於104 年1月22日於再申訴調查會議中陳述:「…問:…請問您現 在職務?答:從98年9月至今在伯爵山莊的博市社區擔任總 幹事…問:清潔工(按:被害人)第1次跟您反映招先生( 按:訴願人)事情,是102年底或103年初也有過性騷擾?答 :對,招先生將他摟過來,當時她說,你不要這樣,因為清 潔工是外籍配偶,認為外配和外勞的心態都是這樣,盡量不 要碰到麻煩,她第 2次也是猶豫很久才提告,她還跟館區說 ,通知地址不要寄到板橋,怕她老公知道。…他每天都會跟 她見面,時間到都會跟她打招呼,找機會接近他…她說因為 她在這邊工作,怕跟住戶關係不好,所以第 1次就沒有去告 …。」依前接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意旨,對於



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 事實為之,本件被害人為外籍配偶,於訴願人居住之社區擔 任清潔工作,依上述紀錄所述,被害人對於訴願人於102、1 03年間之不當行為,似因考量工作、與住戶關係及婚姻等因 素而未提告,然已造成被害人主觀感受不佳之感;而本件訴 願人未經被害人同意,亦未考量人際相處間是否與對方保持 安全且舒適之身體距離,又再次於被害人在清晨(6時40分許 ) 獨自於社區地下停車廠工作且視覺無法觸及之處,自被害 人身後觸碰其肩膀,致其大叫、拿垃圾丟訴願人、眼眶泛紅 且當場表示害怕被配偶誤會致影響婚姻關係等,案經原處分 機關綜合卷附雙方當事人、相關證人陳述及事發現場監視錄 影等資料,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審認訴願人上開違反被 害人意願,逕自碰觸其身體之行為,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 2款規定所稱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且不當影響其工作或正常生活進行之舉,已構成性騷擾 行為,本案事實明確,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經核尚無 必要,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20條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裁處 訴願人2萬元罰鍰,核屬有據,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云云。(二)惟查:原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被告認定原告碰觸 A女之行 為構成性騷擾,其判斷違反證據法則,所為處分應屬違法: (1)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37條至第40條依序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 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 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 中敘明之。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 面紀錄。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 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 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基於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 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準此可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違反行政秩序法構成要 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 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該行政機關基 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且於該項行政程序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 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 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 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 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 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有相類實務判決供本院酌參(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 8號判決)。
(2)經查,本件被害人另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鈞院檢察署檢察 官已,模擬告訴人所稱之方式,告訴人係以雙手自法警後方 觸摸法警雙肩,有鈞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而此僅 可證明原告有雙手觸摸被害人之雙肩,是原告所為自與性騷 擾防治法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機關雖以阮姓被害人、及幾位不在場之陳姓證人、呂姓 證人、吳姓證人等之證詞為論據,實有未確實證明違法事實 之存在,而裁處罰鍰,顯有違反舉證法則及行政程序中之一 體注意原則:
(1)然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 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 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 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 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 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 明文。
(3)經查,吳姓證人為該社區之總幹事,本與被害人較為認識, 而呂姓證人為吳姓證人所聘用之水電工,其等未見聞本件事 發當時,且該二人與被害人較為熟稔,故證詞之憑信性本有 可疑,且陳姓證人亦屬事發後始經過該處,除未予見聞事發 經過外,其所看見者惟原告與被孩人嗣後爭執當時,被害人 再與轉知其有受性騷擾事情,故其等證詞,均係因被害人所 轉知,實難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經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未見於此,而逕認被告有行騷擾之情,顯有違背上開判例暨 法律之規定,而顯屬違法,懇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處分暨訴願 決定,以保人權。就再申訴調查之會議詢問紀錄中相關證人 陳OO、呂OO吳OO之證詞都無法證明被告有性騷擾, 原處分卻以之為處分之依據,顯有未當。
(四)為此之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以:
(一)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及同法第20條 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新臺幣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據性騷擾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及依被告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 件裁罰基準第 2點附表規定:「...違反條文:第20條..... 裁罰基準...1.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違反下列情形者:(2) 以歧視、侮辱之言語,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者:處1萬元至4萬元。(3)以歧視、侮辱之行為(含 親吻、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2萬元至5萬元。...」。(二)查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認定標準, 也就是只要她(或他)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 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但未避免有被害人過份敏感之情形 ,此二法(指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均在施行細則 中訂有主觀及客觀之認定標準,而以逐案審查之方式處理, 大體上都是以所謂『合理之被害人』 (reasonablevictims) 為主觀條件,並輔以所謂『合理之個人』(reasonableperso ns)為客觀標準,儘量給予事件雙方當事人同等之保障」(參 見焦興鎧所著台灣勞工雙月刊─性騷擾防治法與兩性工作平 等法相關規定之異同,創刊號2006年5月,第14頁至第15頁) ,且性騷擾之行為具有不合理性,而所謂「不合理性」固有 主觀與客觀說之爭議,但「事實上,被害人可以定其個人可 以接受的行為界線,一旦被害人定下合理的界限後,逾越該 界限者,通常即被認為構成性騷擾行為...」(參見高鳳仙所 著性暴力防治法規-性騷擾、性侵害及性交易相關問題,200 5年版,第89頁至第90頁)。訴外人阮氏○於申訴及接受再申 訴訪談時,曾表達原告之行為有讓他不舒服之主觀感受,由 訴外人於申訴及接受再申訴訪談判斷,訴外人應屬正常之個 人,且訴外人為外籍配偶,於原告居住之社區擔任清潔工作 ,訴外人對於102、103年間之不當行為,係因考量工作、與 住戶關係及婚姻等因素而未提告,亦無藉機生事之必要,故 被告認為,訴外人阮氏○應符合本類事件「合理之被害人」 之要件。且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前述此類行為被害人 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外,根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 為之,亦為應就事實情況做出整體客觀之調查。被告認為, 原告未經訴外人同意,亦未考量人際相處間是否與對方保持 安全且舒適之申體距離,又再次於訴外人在 6時40分許獨自 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工作且視覺無法處及之處,自訴外人身後 觸碰其肩膀,致其大叫、拿垃圾丟原告、眼眶泛紅且當場表 示害怕被配偶誤會致影響婚姻關係等,亦經證人陳○○與呂 ○○至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再申訴調查會議做證屬實,顯 見原告之行為確實對訴外人產生不舒服之感受,故在客觀上 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稱之性騷擾行為。(三)有關原告主張其並無性騷擾之行為,且被告以陳姓證人、呂 姓證人、吳姓證人等證詞為論據,未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一節,惟查被告再申訴調查會議中證人陳○○表示他聽到 訴外人說你怎麼摸我,原告一直說對不起,陳○○看到訴外



人眼眶紅紅的;次依證人呂○○表示聽到訴外人大叫一聲, 轉頭看到訴外人阮氏○拿一包垃圾丟原告,剛好看到原告雙 手退回來的動作,之後雙方發生爭吵,訴外人說,她是有老 公的,她這樣被別人看到,會被誤會,原告一直跟訴外人道 歉,並說是跟訴外人開玩笑的,訴外人說,已經不是第一次 了;另依證人吳○○表示103年8月16日當天在社區內值班, 上午訴外人跟他說遭到性騷擾,這之前亦發生過類似的事情 ,這次是第二次發生身體上接觸之性騷擾,言語性騷擾之前 也發生過;且訴外人於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之陳述一致, 亦表示於103年8月16日前業已發生過言語及身體接觸之性騷 擾事件,核與三位證人所述相符。
(四)案經被告再申訴調查並決議認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行為已 致訴外人感受不舒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 擾,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對於再申訴會議 詢問紀錄不可閱卷41頁倒數第二個問題,問原告平常跟人打 招呼,對方沒有回應,你都會去拍對方?當時原告的回答, 我不會,當時是因為我要去陳先生聊天,剛好經過,就順便 拍她,因為她沒反應,所以去拍她,也不是故意去拍她。原 告平常打招呼不會特別去拍人家的肩膀,可是他卻在被害人 還是沒聽見的狀況下去拍她,應非單純想打招呼,而有性騷 擾之意圖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辦理原告之性騷擾事件,就處理之行政行為 皆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辦理,考量及保障原告之權益,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法處分。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所提訴外人阮○○103年8月 1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出申訴書、申訴調查紀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 11月20日新北警汐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於103年12月3日提出再申訴書、 再申訴調查紀錄、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2屆第3次 臨時會會議紀錄、原處分書及衛生福利部104年 7月7日衛部 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為證,核供採認。而查 本件爭點,經核厥為:被告以事實概要欄所示之原告行為, 採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二萬元, 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就本院判斷論述如 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對他人 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20條則有明文規定。至於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第一 項規定:「..違反條文...條次:第20條...構成要件:對他 人為性騷擾者。..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三)以歧視 、侮辱之行為(含親吻、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致被害 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2萬元至5萬元。 ....」,則係主管機關之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事件,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 公信力,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該附 表之裁罰,並以斟酌行為人之行為態樣、違規次數為裁罰之 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 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 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爰併敘明。
(二)次按性騷擾之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則規定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 事實為之。」。從而,構成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 定之性騷擾行為,應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該條第 2款之情形 即「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而其行 為之判斷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 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 要件,核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害人所另行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已 模擬告訴人所稱之方式,告訴人係以雙手自法警後方觸摸法 警雙肩,僅可證明原告有雙手觸摸被害人之雙肩,原告所為 與性騷擾防治法之構成要件不符,並認被告機關以阮姓被害 人及不在場之陳姓、呂姓、吳姓證人等證詞為論據,未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云云為據。然查:
(1)本件性騷擾行為之產生,乃因被人害阮○○為○○○○山莊 ○○社區之清潔人員,於103年8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汐止分 局提出性騷擾申訴,表示其在當日上午 6時40分許,於該社 區地地下一樓收垃圾時,遭原告(為該社區居民)自身後方熊 抱,此有被害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在卷足憑。嗣案經汐止分 局調查後發函通知訴願人性騷擾行為成立,原告對上開成立 性騷擾行為之調查結果不服,向被告機關提出再申訴,經新 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議仍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此亦有性 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汐止分局103年8月16日及23日對被 害人阮○○及原告製作之詢問筆錄、汐止分局 103年11月17 日性騷擾案會議紀錄、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紀錄、104年1 月 6日及22日訴願人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 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2屆第3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等 影本附在可稽,則被告據以上開事證所為裁罰,即有所憑據 。
(2)而依被害人於104年 1月6日於本案再申訴調查會議中表示: 「..他之前就有語言說,要我跟他約會,另外一次我推垃圾 車,我走過,他就拉我過去抱住,我當時有跟總幹事說,我 說因為我因為在那邊工作,這次先不要報警,這次是第二次 ,我有跟總幹事說,我才到警察局報案..。當時我蹲下去時 ,他雙手碰到我,我嚇到用垃圾丟他,我嚇得發抖。..」、 「(問:妳說他很多次說言語上的騷擾,如要你跟他約會等 ,約幾次?)答:5次以上,在抱我到懷裡之前之後都有。言 語的部分我當時都算了,因為每次我都會罵他,我覺得沒有 碰到身上我無所謂,因為我那麼遙遠來這裡,我不想得罪誰 。我工作八年,還沒發生這件事情以前常碰到他,在停車場 、家裡的時候,或路上掃馬路時都會,還沒結婚時,我看我 看到每個住戶都會打招呼,全社區都認識我....。我從來沒 有跟他聊天,我只有打招呼....。」、「(問:有無其他補 充?)我當時很怕,這件事情我不敢讓我老公知道...。我在 推推車時,就已經跟他打過招呼,但他怎麼可以說之後我在 停車場收垃圾時因為我太認真,沒聽到他打招呼。」(見被 害人於104年 1月6日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即原處分可 供閱卷第42頁、第43頁)等語,質之上開被害人於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原告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中所到庭具 結證稱「(問:你說本案被告有抱你,如如何抱你 ?)我當 天在那邊做清潔、收垃圾,被告有跟我打招呼說早,我也說 早,我就蹲下去撿垃圾,我背對被告,之後被告就雙手熊抱 我肩膀,身體很靠近我,我當時手上有一包垃圾,我就馬上



丟被告並罵被告。」、「(問: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有一紅 色東西,是何東西?)答:應該是我,我穿紅色衣服。被告 知前有過一次,我再推垃圾車,被告有拉我過去他懷裡,我 馬上打被告並有向主委反應,主委有詢問我是否要告被告, 我說先不用,我說我不想跟住戶有認何事情與關係。」、「 (問:你當時是背對被告,被告從後面熊抱你肩膀,被告身 體其他部位有沒有觸碰到你身體?)答:被告雙手觸碰我雙 肩,但因為事發突然,我很快反應拿垃圾丟被告,我也搞不 清楚有無碰到我其他身體部位,肩膀是很明確感覺有被碰到 ,其他身體部位沒有明確感覺。」、「並請女法警作被害人 ,告訴人模擬被告當時如何抱的姿勢。當庭勘驗:女法警蹲 著,告訴人雙手從女法警後方摸雙肩。」、「(問:你說當 場還有一位陳先生?)答:對。」、「(問:有何補充?) 答:之後現場還有一位呂先生,他說在發動機車,他有看到 ,呂先生說不知道我與被告的關係,看我這麼生氣,之後知 道才知道被告騷擾我。呂先生很像住....。」(以上見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42號檢察官於103年10月8 日之訊問筆錄,並有附於該卷內第34頁之本案社區地下停車 場之監視器光碟供參)等情,就該被害人前後指述除相符外 ,並經到庭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衡情被害人若非因違反其意願而突遭原告雙手自背後環抱觸 摸其雙肩,而感遭冒犯及畏佈之心,應無設詞誣陷原告之理 ,是認本件被害人之指證,尚非虛妄。
(3)承上,再佐以該被害人前開所證當場之另陳姓證人於104年1 月 6日調查會議中亦表示:「我只有聽到阮小姐叫一下,我 才轉頭,阮小姐說你怎麼摸我(圖示位置)阮小姐在垃圾旁 邊,我次要開車要載人去市場,我停車在垃圾旁邊,因為在 地下室,我用走的去看,說你們在做什麼? 對方一直說對不 起,我轉頭時小姐眼眶紅紅快要哭,小姐說他怎麼這樣? 她 只說他摸我...」等情(見申訴人之證人陳OO於104年1月6日 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即原處分可供閱卷第43頁),雖 以此陳姓證人第一時間未能親睹被害人突遭原告雙手自背後 環抱觸摸其雙肩之事,然衡以性騷擾之地點本多發生於隱蔽 之處,且多屬一瞬間之突發事件,上開陳姓證人雖未能親睹 被害人突遭原告雙手自背後環抱觸摸其雙肩之瞬間,然依其 證言於現場親聞被害人之叫聲及目睹原告一直說對不起,並 轉頭見被害人眼眶紅紅快要哭等情,自可佐證被害人本件案 發現場確有遭受原告冒犯之事,則被害人所指述其突遭原告 雙手自背後環抱觸摸其雙肩而遭冒犯之事,益證非虛,上開 證人所證之情,乃親聞之事,並非傳聞之證據,自得為佐證



之證據,原告稱之其屬不在場之證人不能證明本件之事實, 即難採憑。
(4)此外,再參以被害人所稱當天另有一呂姓證人亦表示:「.. 當天在我發動摩托車時,突然聽到阮小姐大聲叫一聲,我已 忘記怎麼叫,我有看到她拿一包垃圾丟他,我剛好看到摸人 的先生手收回來動作,雙手退回來的動作....阮小姐說,她 是有老公的,她這樣被別人看到,會被誤會,摸人的先生一 直道歉,說他跟她開玩笑的,阮小姐說,玩笑是這樣開的嗎 ? 已經不是第一次了,我有跑過去問阮小姐,稍為問候,就 去跟總幹事反應」(見申訴人之證人呂OO於104年 1月6日再 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即原處分可供閱卷第44頁),此情 如同前揭陳姓證人雖能未能親睹被害人突遭原告雙手自背後 環抱觸摸其雙肩之瞬間,然依其證言所陳情節與之乃相符, 除於現場親聞被害人之叫聲及目睹原告一直說對不起,並有 見原告雙手退回之情,仍可佐證被害人本件案發現場確有遭 受原告以雙手為冒犯被害人之事,則被害人所指述其突遭原 告雙手自背後環抱觸摸其雙肩而遭冒犯之事,自應非虛,原 告再稱此證人亦屬不在場不能證明本件之事實,仍難採憑。 (5)末查,依原告社區總幹事即吳姓證人於104年1月22日於再申 訴調查會議中,所陳:「(問:清潔工第一次跟您反映招先 生事情,是 102年底或103年初也有過性騷擾?)答:對,招 先生將她摟過來,當時她說,你不要這樣,因為清潔工是外 籍配偶,認為外配和外勞的心態都是這樣,盡量不要碰到麻 煩,她第二次也是猶豫很久才提告,她還跟管區說,通知地 址不要寄到板橋,怕她老公知道。」、「他每天都會跟她見 面,時間到都會跟她打招呼,找機會接近她..她說因為她在 這邊工作,怕跟住戶關係不好,所以第一次就沒有去告。」 等情(見申訴人之證人吳OO於104年1月22日再申訴調查會議 詢問紀錄,即原處分可供閱卷第34頁),則依上證人所言, 原告質疑本事件發生當日此吳姓證人未在場親聞,不能證明 本件事件發生之經過,或屬有據,然此吳姓證人就其身為社 區總幹事,於其所陳本案被害人與原告之互動及當事人關係 與環境背景,自得為判斷本件性騷擾行為,所用以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等資料,特併敘明。(四)本院依上所認,就首揭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意 旨,對於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本件被害人為外籍配偶,於原告居住 之社區擔任清潔工作,依前揭事證所述,被害人與原告前之 互動,因考量工作、與住戶關係及婚姻等因素,已造成被害



人主觀感受不佳之感;而本件原告未經被害人同意,亦未考 量人際相處間是否與對方保持安全且舒適之身體距離,復於 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突以雙手自背後 環抱原告觸摸其雙肩,致被害人大叫、拿垃圾丟原告、眼眶 泛紅且當場表示害怕被配偶誤會致影響婚姻關係等,被告機 關為此綜合卷附雙方當事人、相關證人陳述及事發現場監視 錄影等資料,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審認上開原告違反被 害人意願,逕自碰觸女性身體之行為,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第2款規定所稱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且不當影響其工作或正常生活進行之舉,已構成性騷擾 行為,即屬適法有據。
(五)至於本件原告雖經士林地方法院檢署就其涉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之犯罪為偵查不起訴處分,然就此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理由無非乃以:「....告訴人具結證稱:伊當時背對被 告彎腰在撿垃圾,被告雙手抱伊肩膀,因為事發突然,伊很 快反應拿垃圾丟被告..伊不清楚被告有無碰到伊其他身體部 位,伊肩膀是很明顯被碰到..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 模擬所指被告熊抱之姿勢,告訴人係以雙手自法警後方觸摸 法警雙肩,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以雙手觸摸告訴人背後雙肩,尚難認定被告有觸摸告訴人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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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