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501號
原 告 陳亞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
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惟查原
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文件,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民國104 年10月28日嘉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申訴函復,並
非首開法律所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
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
之資料,並未有「裁決書」,是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
作成之「裁決書」。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
第105 條規定表明㈠當事人稱謂(原告姓名)、被告及其機
關地址(如係就裁決不服,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代表人之姓名及其
住居所(應為劉英標,住同被告址)、㈡訴訟標的(應具體
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㈢起訴狀之繕本
或影本1 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致有程序上之欠缺,
應予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
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
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
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