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414號
PCDA,104,交,414,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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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14號
原   告 謝貴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 ,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100年6月25日18時58分許,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81mg/l)」之違規行為,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勤務員警攔停稽查 ,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00年 7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因同一行為 所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1861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 )等規定,以104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5,4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0年 8月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當 時法官同意原告以80小時勞動服務抵扣罰金,並依據法院判 決已完成勞動服務,故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已於100年8 月29日向臺北區蘆洲監理站製開之第46-C00000000號裁決書 提出聲明異議,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7 5號交通事件裁定第 46-C00000000原處分撤銷。茲因蘆洲監 理站疏失未於收到上述判決書進行結案,現於104年9月17日 以裁罰業務移撥因素,又新製開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 以乃與100年度第46-C00000000號裁決書為相同性質,已違 背當時法院於100年度交聲字第2975號交通事件裁定之一事 不二罰之原則,懇請查核明鑑。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又按汽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 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超 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15號緩起訴處分書、酒測值測定單 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至本件酒駕案件雖未有採 證光碟,然本件行為時為100年6月25日,係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 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 影...」於103年3月31日增訂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本件亦無該條項之適用。




(三)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緩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公共 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 律部份之處罰,有關被告裁處罰鍰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 公共秩序之目的,本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仍得依 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至原告稱新製開之裁決書已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惟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75號交通事件裁定理 由七「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逕予裁 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意旨相違,自有未合。」及理由四後段「汽車 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 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 書,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 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 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俟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確定後,再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就行政罰鍰部分予以裁處。」,故原處分機關撤 銷100年8月29日第46-C00000000號裁決書,並俟緩起訴處分 確定,再就行政罰鍰部分予以裁處。因裁罰業務移撥,自10 2年1月28日起由被告接續辦理,爰被告於104年9月17日製開 第 48-C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3萬5400元整,是原 告之上揭主張容有誤會之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按前條第二項之情形 ,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 定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並無裁 處權逾3年之時效問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15號緩起訴處分書 、酒測值測定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情案件回覆



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 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在卷為證,然查本件爭點經核厥為:被 告認原告於100年6月25日18時5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81mg/l)」之違規行為,裁處原 告罰鍰35,4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之原 處分是否適法?原處分是否有逾越3年之裁處時效期間?,本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0年6月25日18時5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系爭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勤務員警攔停稽查,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81mg/l而超出規定標準, 遂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雖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15號緩起訴處分書、酒測值測 定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情案件回覆表、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 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62 頁至第64頁、第75頁、第76頁、第51頁、第59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核堪採信為真實。
(三)然查,本件原處分是否有逾越3年之裁處時效期間乙節,本 院則審究如下,經查:
1.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行政 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 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2項)。前條第2項之情 形,第 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



確定日起算(第3項)。」;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而查,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25日18時5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 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勤務員警攔停稽查,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81mg/l而超出規定標 準,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0年6月27日以新北 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此酒駕違規案件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 8月9日為100年度偵字第18615號緩起訴處分,復經該 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 度上職議字第11562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而於100年8月2 5日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調取之100年度偵字第18615號偵查卷所附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年6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8615號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 11562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9月5日板檢玉溫100偵18615字第59502號函、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 9月7日100年偵字第18615號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為佐(見該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 第35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 3.則承前所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9 日所為100年度偵字第18615號緩起訴處分,係於100年8月25 日該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斯日起算至被告於104年9月17日所 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顯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行政罰之 3年裁處時效 期間。是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 度偵字第 18615號緩起訴處分之確定日(即100年8月25日) 起算屆滿3年後,復於104年 9月17日就同一事件所為之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 法自有違誤。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原處分與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0年8月29日北監蘆字第裁 46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為相同性質,已違背當時本院於 100年度交聲字第2975號交通事件裁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乙 節是否有理,然被告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前開時、地,



騎乘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 0.81mg/l)」之違規行為,遂於104年9月17日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35,4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已逾 越 3年裁處時效期間,即有違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已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 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 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 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 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元,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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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