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337號
PCDA,104,交,337,2015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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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37號
                  10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錫珍
訴訟代理人 范錫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民國104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
00號裁決(以上二裁決,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中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即被告裁決書編號104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所為之處分撤銷。原告其餘(即原處分中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被告裁決書編號104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0條第 2項第1款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7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范錫珍於104年 2月16日7時45分,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 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 1段與光復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上前指揮並要 求駛離後,復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 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上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統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車主,並移送被告處理。車主嗣於104年4月14 日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為原告范錫珍,被告復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發函檢送舉發通知單及相關資料



予原告,原告旋於104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 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 1款、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以 104年7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二裁決,統稱原處分)依序分 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及 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收受裁決日期為104年7月29日,而原告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應歸責人,爰於裁決書送達後3 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二)本件舉發警員林建璋先生"明知"原告當天違規並無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竟仍最先開具 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違規事實為 紅燈迴轉(光復街迴轉往中正橋)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舉發通知單。而且舉發警員林建璋 先生為防止原告事後就上開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規定而向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成功,從而才會又 同時為紅燈迴轉不服從交通指揮(光復街迴轉往中正橋)即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舉發通知 單之情形。
(三)上開原告所述之事實,除有現場之道路方向、門牌編制及交 通號誌設備位置之交通現況圖可以證明原告實無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外;此亦可由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之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 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的條文內容可以推知。即在原告無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下,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 規定者,方能"適用"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1款等之規定為舉發的法條規定。從而,本件原告縱有 違規之情形存在時,亦非違反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明係違 反上開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因而本件原 告自無上開舉發違規應罰事實之存在極明。
(四)反之而言,果原告本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 1項規定之舉發情形係為真正時,如此依法而論,又如何



能另行再以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為舉發相繩呢? 此豈非有違法事實前後矛盾之情形存在呢?
(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 符指揮稽查而逃逸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 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前段之規定自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60條之規定,亦分別自定有明文。準此 ,則(一)本件依舉發警員林建璋先生104年 7月2日新北警永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9月1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自承指稱:「渠在104年 2月16日於7時45分光 復街口號誌為紅燈相時,見 3632-EV號車欲由光復街迴轉往 中正橋方向行駛」之事實(詳見被告104年9月22日答辯狀第 2頁第16行後段至第19行前段止之所載)。相互對照原告104 年 9月9日起訴狀證物4即違規現場道路交通現況圖內光復街 口紅綠燈號誌所設立之位置顯然係在「 3632-EV號車由光復 街駛出後迴轉前」的右側方向設立之事實,明顯可知原告當 天並無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所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之舉發違規行為極明。是被告104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實與前揭所舉發違規等之事 實不符,依法自應撤銷之。(二)又依本件系爭北警交字第C0 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係指原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縱屬實在。然亦由此 明顯可知,原告當天並未有上開同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規 行為存在。因此本件在原告並無闖紅燈及不符指揮稽查而逃 逸等(即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等 規定)行為之情形下,則被告顯然依法即"不得"以逕行舉發 做為本件裁決之處分極明。是被告104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書等之處分,依法自 應撤銷之。(三)更何況,被告本件所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光碟及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內容等。此依法僅能為 犯罪偵防之用,尚不可以該監視器所錄影之內容畫面等做為



本件舉發原告有交通違規行為的證明證據之所用。(六)另,本件被告又以「…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 之行為。是…,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設之變化 。」等語云云為為原告有違規之理由。此顯然亦均與本件原 告當天之行為事實未合極明。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1觀之,該條例之條文自有連續舉發所適用之規定。 是本件原告縱有連續違規之行為時,依法自應適用上開條例 第85條之1的規定;此仍亦無被告所主張有行政罰法第24條 、第25條等可依法準用之規定情形,自不待言。(七)依本案104年 11月19日開庭當天所播放錄影光碟及擷取該錄 影光碟之4張圖片內容觀之,原告系爭車輛當時係先於光復 街馬路旁之花圃人行磚道上迴轉後(此時光復街馬路口之紅 綠燈號誌位置係在「0000-00 號車輛」的右側方向。)而繼 續前進行駛下人行磚道至與其銜接的馬路人行斑馬線前暫停 ,俟無人車時則欲穿越馬路左轉駛往中正橋方向之事實。此 明顯可以證明原告系爭車輛除並未於紅燈時有在道路上迴轉 之違規情形外;亦未有" 行經" 光復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行為。因此原告則顯然即無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 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本件舉發違規 行為極明。
(八)又依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 7月2日新北警永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所稱:「…依交通部82年 4月22日 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如下:(一)有關「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 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一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等 語。並以之對照原告系爭車輛上開錄影所載的行為事實,更 足以證明原告系爭車輛並沒有任何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 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者。是被告104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實與其所舉發違規之事實不符 ,依法自應撤銷之。
(九)而且,另依本案104年 11月19日開庭當天證人即舉發警員林 建璋先生所證稱原告系爭車輛當時並沒有任何違規逃逸之行 為事實。如此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



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1款及第4款前段之規定。則本件原 告系爭車輛當時縱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 1款規定「不服從指揮」之違規行為。然本件在原告並 未有"闖紅燈"及"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等(即未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等規定)行為之情形下 ,則被告顯然即"不得"以逕行舉發做為本件裁決之處分極明 。是被告104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及48-C00 000000號裁決書等以逕行舉發為依據之處分,即有依法未合 ,自應撤銷之。
(十)為此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 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另記違規 點數 1點;另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不服指揮而逃逸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行為 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 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 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 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 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 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之單一行為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 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且按二以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二)據舉發員警表示,警方於上揭時、地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 依號誌指示停等而闖越紅燈迴轉且明顯阻礙系爭路段之車流 狀況,經員警目睹予以攔停並指揮該車右轉駛離,惟原告不 聽指揮仍執意逕自迴轉駛離,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稽 查之情形,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分別製單舉發,原告違 規行為明確,此有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監視 器畫面擷取圖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核此原告上述 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 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且員警已予以攔停並 實施指揮動作,惟原告不服從交通指揮,逕自離去,倘交通 違規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阻卻責任之詞 ,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 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 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三)至原告稱如何能另行再以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舉 發云云,惟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一 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 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 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 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 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 。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 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本件原告先後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 行為,已如前述,顯認原告先後2次交通違規之行為,係數 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是本處分別予以處罰,於法自無不 合。原告所執之詞,自屬無據,要不可取。
(四)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 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 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 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 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 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 無不可採之理。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 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 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 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7月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 00000號函、該分局104年9月1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 0號函、原告104年 6月2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移轉 駕駛人相關資料、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監視 器畫面擷取圖片、監視器畫面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 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 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 104年 2月16日7時45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 環河東路 1段與光復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執勤員警上前指揮並要求駛離後,復有「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 違規行為,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 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而本章 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9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同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1項規定(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應處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 (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 不同作區分,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係以 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又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則以機車 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 作不同罰鍰標準者。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於104年 2月16日7時45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 1段與光復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等違規行 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經原 告不服,惟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 1款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即104年7月 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序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 數3點、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 1點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 7月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該分局104年9月1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告104年6月2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相 關資料、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監視器畫面擷 取圖片、監視器畫面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 螢幕列印、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6頁至第46頁背面、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第 45頁、第44頁



、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 58頁、第39頁、第40頁、第48頁、第50頁),核堪採認為真 正。
(五)而查,關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即原處分中就「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即裁決書編號104年7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 1.原告雖主張:依現場之道路方向、門牌編制及其起訴狀所附 之交通號誌設備位置之交通現況圖,可以證明原告實無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云云。惟按「有關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 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 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 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 5款 (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 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 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 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 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 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 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 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 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 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 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 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所 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此敘明),上開 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 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 援用。
2.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 7月2日新北警永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分局104年9月1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均係記載:「 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渠於104 年2月16日07-09時擔服環河東路一段、光復街口交通疏導勤 務時,於7 時45分許光復口號誌為紅燈時相時,見 0000-00 號車欲由光復街迴轉往中正橋方向並明顯阻礙環河



東路一段左轉及左轉之車流....」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 、第47頁背面),並參以舉發機關104 年9 月13日申訴答辯 書亦記載:「職於於104 年2 月16日07-09 時擔服環河東路 1 段及光復街口交通指揮勤務時,於7 時45分許光復口號 誌為紅燈時相,該部自小客貨0000-00 欲由光復街迴轉往中 正橋方向行駛且明顯阻礙環河東路1 段右轉及左轉之車流 ...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汽車於104 年2 月16日7 時45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 環河東路1 段與光復街口時,在光復街號誌顯示為紅燈禁止 通行之狀態下,猶仍由光復街迴轉往中正橋方向行駛,遂製 單舉發
本件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已非子虛。
3.本院經於104年 10月21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中關於違 規錄影檔 (2)部分後,並擷取編號1至編號5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嗣104年 11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筆 錄時,除提示前開本院先前所擷取之編號1至編號5照片予兩 造當事人外,並亦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中關於違規錄影 檔(2)部分,其勘驗結果如下:「畫面上環河東路,員警站 在如擷取照片的位置,面向河堤,與之交叉光復街則有機車 在待轉區停等不動,後來環河東路由東往西的方向可以通行 ,員警以左手指揮該由東往西的車子依序左轉前進,此時在 原先交叉之光復街上待轉的機車仍然維持原先靜止不動。員 警以左手指揮該由東往西的車子依序前進後,並側身往交叉 之光復街方向走去,此時見本案違規車輛小客貨車,在該光 復街上,壓著斑馬線迴轉,迴轉到90度後,停了將近2秒( 此時畫面已見不到原先之員警)。接下來該車輛迴轉超過90 度以後,則看不到違規車輛(畫面只見到該環河東路由東往 西原通行的自小客車還有計程車因此受阻塞的影響)。大概 經過4到5秒,畫面中則見到該違規車輛有倒車,車尾在斑馬 線上,隨之靜止不動約8、9秒後又陸續稍微倒車,倒車後停 在斑馬線上 9至10秒,隨之又往前移動。此時檔案畫面已終 止。」等情,並當庭再擷取編號㈠、㈡、㈢照片及拉近之編 號㈣照片,經請本院資訊室協助彩色列印後附卷供參,以上 等情有本院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暨編號㈠、㈡、㈢ 、㈣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第97頁 至第100頁)。
4.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可知在光復 街之機車二段式待轉區中有數輛機車在該待轉區停等不動, 嗣後,員警指揮環河東路上由東往西之車輛依序左轉前進,



此時在待轉區內之機車仍維持原先靜止不動等情,由此可見 ,光復街之號誌仍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然此時端詳本院 所擷取之編號1至編號5照片可知,系爭汽車之車頭原本是出 現在編號 1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右側之光復街之行人穿 越道,如此即表示該系爭汽車之位置係壓在停止線或已跨越 停止線,此可另觀本院當庭所擷取之編號㈠、㈡、㈢照片及 拉近之編號㈣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可自明。 則系爭汽車在光復街號誌仍為紅燈之狀態下,仍繼續前往行 駛並又在行人穿越道上向左迴轉,準此,自堪認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汽車於104年 2月16日7時45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口時,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無訛。 5.至於原告另以其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先在光復街馬路旁 之花圃人行磚道上迴轉,此時光復街號誌係在其車輛之有右 側,而再行駛至人行磚道銜接之行人穿越道為由,主張其無 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云云。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所附 證物 4之交通號誌設備位置之交通現況圖或是證人林建璋於 104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提出之現場彩色照片編號 ①(即本院卷 第110頁上方照片),可知光復街之路側雖有 供人步行之花圃人行磚道,然依前開本院所擷取之編號 1照 片及編號㈣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0頁),即可知原 告車頭係在行人穿越道上,則其車輛當時所在位置自不可能 在花圃人行磚道上,乃是在光復街之道路上,況且,再觀諸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之編號2至編號5照片,更可益見原告 當時係駕駛系爭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迴轉,詳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其係先在花圃人行磚道上迴轉後,再行駛至行人穿越 道乙節,顯與事實有違,不可採信。
(六)次就關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部分(即裁決書編號 104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 1.被告機關認為原告當時有不服從員警指揮之違規事實,無非 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 7月2日新北警永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4年9月1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舉發機關104年3月21日申訴答辯書均係記載 ,舉發員警當下指揮系爭汽車右轉駛離,但該系爭汽車卻仍 逕行迴轉等情,遂為此部分違規行為之裁處,而舉發員警即 證人林建璋亦到庭證述舉發當時其上前指揮系爭汽車右轉駛 離,但該駕駛人並未服從其指揮仍執意迴轉,始為不服員警 指揮之舉發。然依據前揭本院104年11月19日就監視器畫面 光碟中關於違規錄影檔 (2)部分之勘驗筆錄所載可知,除見 舉發員警當時以手勢指揮環河東路由東往西之車輛可依序左



轉前行外,並未見舉發員警以手勢指揮系爭汽車右轉駛離之 情形,則舉發員警是否有向系爭汽車為右轉指揮之動作,即 非無疑。
2.另本院復於104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行勘驗監視器 畫面光碟中關於違規錄影檔(1)視訊短片及(1)部分,其勘驗 結果如下:「㈠檔案名稱違規錄影(1)視訊短片: 為光復 街南北向的車流以及從環河東路右轉到光復街的車流來往情 形,左下角光復街上有看到執勤員警在指揮交通,但不知指 揮何車輛,後來員警就往畫面左下角走去,其後見該二道路 陸陸續續之車流直到檔案顯示2月16日7點46分37秒則見本件 違規車輛出現在影幕上左方,並離去。 員警隨後在檔案7點 46分42秒從畫面上左邊走出來,並看一下手錶,沒有任何追 緝或查詢的動作(當庭擷取照片兩張A、B附卷);㈡檔案名 稱違規錄影(1): 環河東路東西向車流,與光復街南北向 交叉路口(有機車停在待轉區以及停止線後面,詳如擷取照 片1張C),在檔案 7點44分39秒左右,畫面出現本案違規車 輛,其並非面對圓形紅燈,而是在該停有機車之停止線前方 跟機車停在待轉區中間之斑馬線區域(詳如擷取照片1張D) ,車頭朝環河東路之東向西方向,閃方向燈慢慢左轉,(詳 如擷取照片E)。 突然停住後一會,就慢慢倒車,此時出現 員警,示意其後退,(詳如擷取照片F)。 員警低頭看一下 車牌後(詳如擷取照片G),員警 離開系爭車輛即左轉離開 (詳如擷取照片H)。」,並有該當庭擷取編號 A至編號H照 片為憑,此有本院104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及編號 A至編號H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101頁至 第108頁)。則本院觀諸上開本院104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之 內容,僅見舉發員警在系爭車輛往後慢慢倒車時,其有示意 該系爭車輛後退,並低頭看一下系爭汽車之車牌,嗣該系爭 汽車迴轉離開後,並再看手錶外,均未見舉發員警有何追緝 、查詢抑或是舉發機關上揭函文所述之示意右轉等動,已難 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何不服從舉發員警之指揮,此外,參 酌本院於104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時向證人林建璋訊問 本件原告有無逃逸嗎?證人林建璋則答稱:沒有等語,嗣原 告訴訟代理人再向證人林建璋詢問為何當時車輛通過後,不 立刻開單舉發?證人林建璋旋即答稱:如果攔停舉發,就會 阻塞上中正橋車流,所以不宜攔停舉發等語,亦有本院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是 證人林建璋既證稱原告無逃逸之主客觀行為,倘若當時其確 有向原告指揮右轉駛離之動作,則原告如何又有不服從其指 揮之意思,主客觀已難證明原告有無不服從員警指揮之主觀



上歸責事由亦明。況且,衡諸證人林建璋上開所述當時環河 東路 1段與光復街口時之車流,如連舉發員警攔停系爭汽車 均有困難之情況下,今再強行指揮要求系爭汽車再作出與環 河東路往光復街行駛之車流相衝突之情況,客觀上亦難有期 待系爭汽車有服從員警指揮之客觀可能性存在。是本院參合 上開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提事證皆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於舉 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 ,被告逕以裁罰,尚實率斷,自有違誤。
(七)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即被告裁決書編號104年7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部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 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聽 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上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就原告系爭汽車 就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部分之違規事實,被告未察有前開所述之 瑕疵,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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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