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80號
原 告 祝巧如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洪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 5日以104年度補字第351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104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此而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