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46號
原 告 劉 懋
訴訟代理人 徐玲茱律師
莊濬誠律師
被 告 蔡慧澐
蔡秀珠
蔡原芳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炯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 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合夥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 而涉訟(詳參原告起訴狀所載),惟被告住所地係分別在新 北市、嘉義縣及臺中市,並未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相 關合夥及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地,依原告所自陳,則係分散 於原告所開設之「親親診所」,位於基隆市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位於臺北市等地,(見本院卷第40頁起之陳報狀所 載)。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以及第20 條後段之規定,並參酌原告陳稱前對被告等人提出詐欺、竊 盜等告訴,亦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情(見本 院補字卷第16頁起),則本件訴訟自應由屬共同管轄法院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參照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共同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