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原 告 徐葉梅桂
被 告 徐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由徐宗旗自己持原告之印章蓋 印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由原告委任徐宗旗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到院,原告不認得徐宗旗等情,業據徐宗旗供述 在卷,經本院訊問原告是否有要向被告討回系爭房屋之意思 ?問原告是否有委任徐宗旗向被告起訴討回系爭房屋?問原 告是否認得徐宗旗?原告均未回答,自難認本件起訴業經合 法代理,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