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50號
PCDV,104,重訴,550,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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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李謹呈 
      李雯歆 
兼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艷芬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余春慈 
訴訟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東河為原告蘇豔芬之配偶,為原告 李謹呈李雯歆之父親。李東河之父李俊仁曾向原告蘇豔芬 表示,李東河於102年8月9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新莊區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給李東河之母柯素珍(下稱系爭 贈與契約),其並於102年8月16日以李東河之名義,委任被 告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柯素珍名下,後李東河於102年8月23日 過世。查用於移轉系爭房地之印鑑證明委託書(下稱系爭委 託書)上所簽署之「李東河」,與李東河之筆跡並不相符, 原告已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且李俊 仁於該刑事偵查中表示其無法證明系爭委託書之簽名為李東 河所簽署,又102年8月9日之際李東河已久病纏身,其應無 可能將唯一之遺產贈與他人,而非留給配偶及幼子,足認系 爭贈與契約應為李俊仁所偽造,應屬無效。被告於另案中以 代書身分證言,其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並未核對權利人 之身分及確認贈與契約合意之事實,即行辦理過戶,依地政 士法第18條之規定,自有違反其於執行業務上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等喪失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生損害 於原告等人,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蘇豔芬李謹呈李雯歆各新台幣(下同)249萬1032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李東河於系爭委託書上之簽名為李俊仁所偽造,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據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 度偵字第20000、29557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委託書上之簽 名並未能鑑定出係他人所偽造,且慮及系爭委託書之簽署時 間係李東河死亡前15日所為,可能因疾病致運筆不自然之情 形,亦難認系爭委託書上之簽名為偽造,是原告主張系爭贈 與契約無效云云,應不實在。
(二)被告受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時,確實有查證李東河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核對其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亦 曾上網調閱相關電子謄本等資料,確認權狀字號及地籍資料 等無誤後,始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是被告已盡執行業 務之義務。且原告既不能舉證系爭委託書簽名之偽造,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系爭委託書為真正, 被告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自無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 務,被告均無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三)被告於執行上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業務過成中,並無故意 或過失加損害於原告權利之主觀意思,自不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況被告係於李東河生前受託辦理 系爭房地所以權移轉登記,當時李東河尚未去世,依民法第 1147條之規定,原告之繼承權尚未開始,原告自無繼承權可 受侵害,而李東河去世後,系爭房地並非屬其遺產,原告自 無對系爭房地繼承權受侵害之可能,是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 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無理由。又被告並無違反地政士法之規定,已如 前述,被告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四)退萬步言,縱被告有侵權行為,然原告係於104年9月4日提 起本訴主張102年8月9日未善盡地政士執行業務應盡之義務 ,致原告喪失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致生損害,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李東河之繼承人,訴外人李俊仁偽造系 爭委託書上李東河之簽名,委託被告將李東河所有之系爭房 地移轉致訴外人柯素珍名下,然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 ,並未核對權利人之身分及確認贈與契約合意之事實,即行 辦理過戶,依地政士法第18條之規定,自有違反其於執行業 務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等喪失對系爭房地 之繼承權,生損害於原告等人,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地政



士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㈡被告是否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法官問:李東河何時過世?)原告 兼法定代理人102年8月23日過世。過世時,我知道我先生名下 有一間房子,當時我在坐月子。」「(法官問:當時為何沒辦 理繼承登記?)我先生死了一個半月、兩個月左右,我公公拿 我先生的印章還給我,他說房子已經過戶到媽媽了,當下我沒 有回答他,當時我沒有拿到身份證,所以我就沒有講話。」「 (法官問:你公公何時告訴你房子已經過戶給媽媽?)102年9 月中。」「(法官問:你當時在哪裡工作?)我在我公公賣小 吃的攤子做事,我一天做4、5個小時,他只給我200元,小孩 的費用也都是我在支付。我後來於103年4月到5月的時候,我 去交了一個男朋友,當時我是想說遠離他們的魔掌,去調取資 料才知道房子被過戶,房子是在我先生生病時就過戶了,簽名 跟我先生簽名不符,我有去告我公公偽造文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104年11月3日筆錄)。準此,原告於102年9月間 即已經由李俊仁告知而知悉其夫李東河所有系爭房屋已委託被 告辦理過戶予柯素貞所有,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損害及損害賠 償義務人,原告於104年9月7日始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 按(見本院卷第3頁),揆之前開說明,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 求權時效,至為明確。
⒊原告主張應於103年度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知悉被告有違背義 務之情形,或於偵查時始知悉被告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 條之義務,應自103年度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 ,原告於102年9月即已知悉系爭房屋遭移轉為柯素貞所有,已 如前述,至於原告於103年度查詢地籍資料,或偵查後始主張 被告未親自確認核對李東核之簽名是否親簽,未確認李東河是 否授權李俊仁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而違背義務,僅為蒐集 證據之方法,尚難以據此認定原告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 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取。
㈡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 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 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



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 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親自確認李東河是否曾於申請印鑑證明書委託 書上簽名,確認有授權李俊仁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已有過 失云云,並以證人崔慶生之證詞為據,然查:
㈠原告對於柯素貞李俊仁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系爭房地辦理 移轉登記之相關書證,業經檢察官調閱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103年8月1日新北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5日新 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所有權贈與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等件在卷可稽。李東河簽名之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送筆跡鑑 定,發現委託書上「李東河」簽名字跡,其筆畫有僵硬、滯澀 、抖動等現象,與告訴人、被告提供及李東河名下信用卡等文 件上「李東河」簽名相較,爭議簽名呈現不自然運筆情形,而 該不自然筆跡是否緣於他人模仿或本人做作、生病、年齡、飲 酒、用藥、情緒、精神、書寫工具等因素,由於提供比對之李 東河親簽樣本中與爭議委託書書寫時間相近之簽名數量不足, 無法認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憑,是經將原告及李俊仁柯素貞提供被害人李 東河親簽姓名文件併同上開委託書送筆跡鑑定,並未能鑑出委 託書上之「李東河」有何遭偽造情事,且慮及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稱李東河於102年5月底診斷出肝癌,同年8月12日入長庚醫 院治療,同年8月23日死亡等情,有告訴人之供述及被害人之 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委託書上之「李東河」簽名 ,實難排除李東河於102年8月8日即其死亡前15日於委託書上 簽名時,因其身體狀況受疾病影響致其呈現不自然運筆現象之 可能,已難遽認上開委託書上之「李東河」簽名係偽造。偵查 時證人即被告李俊仁柯素貞之長子李東陽於偵查中證稱:李 東河為伊弟弟,伊曾聽蘇艷芬李俊仁稱上開不動產要過戶至 柯素貞名下,蘇艷芬似因某些補助原因而不爭取上開不動產, 伊、李嘉綾、李俊仁柯素貞均知上開不動產要過戶至柯素貞 名下一事,柯素貞只念國小一年級,認識的字很少等語;證人 即李俊仁柯素貞之長女李嘉綾則於偵查中證稱:伊回民安西 路住處時,李俊仁柯素貞蘇艷芬李東河及伊曾討論上開 不動產移轉予柯素貞一事,因上開不動產是李俊仁購買及負擔 貸款的,李東河蘇艷芬稱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柯素貞,全家 人都知悉上開不動產要過戶至柯素貞名下,柯素貞不太識字等 語;證人及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事務所外勤人員崔



慶生則證稱:本件委託人是李俊仁,伊常跑外面,做同樣的工 作,伊不會特別去記,印象中有去過李俊仁那邊1次,是拿文 件給他們蓋章,伊不知道旁邊是否有所有權人在場,只是叫委 託人用印,用完印就把文件收走等語,足認李東河生前曾與家 人商討將上開不動產過戶至柯素貞名下,原告亦曾表示因欲申 請補助而不爭取上開不動產及被告柯素貞識字程度不高,而上 開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係代書事務所外勤人員崔慶生持往被告 住處後,由被告李俊仁用印,核與被告李俊仁柯素貞所辯大 致相符,被告李俊仁、被告柯素貞所辯,應可採信,則李東河 既曾於被告2人、證人李東陽及李嘉綾等人在場時,共同商討 表示將上開不動產過戶至被告柯素貞名下,被害人李東河生前 為配合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自須於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 親簽姓名或交付印章與被告2人供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手續等情 ,而為被告李俊仁柯素貞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20000號、第295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49頁)。
李東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委託人李 俊仁已出具李東河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依據實務慣例,印鑑 證明係在於審核當事人之印章為真正,作為於文件上證明為本 人用印,而無需當事人本人親自到場簽名,被告受託受託辦理 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時,已查證亦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並由委 託人出具印鑑證明作為證明當事人之印章真正,並確認權狀字 號及地籍資料等無誤後,始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縱未親 自核對簽名之真正,被告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自無違 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蘇豔芬李謹呈李雯歆各新台幣 (下同)249萬10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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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