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李謹呈
李雯歆
兼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艷芬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余春慈
訴訟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東河為原告蘇豔芬之配偶,為原告 李謹呈、李雯歆之父親。李東河之父李俊仁曾向原告蘇豔芬 表示,李東河於102年8月9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新莊區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給李東河之母柯素珍(下稱系爭 贈與契約),其並於102年8月16日以李東河之名義,委任被 告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柯素珍名下,後李東河於102年8月23日 過世。查用於移轉系爭房地之印鑑證明委託書(下稱系爭委 託書)上所簽署之「李東河」,與李東河之筆跡並不相符, 原告已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且李俊 仁於該刑事偵查中表示其無法證明系爭委託書之簽名為李東 河所簽署,又102年8月9日之際李東河已久病纏身,其應無 可能將唯一之遺產贈與他人,而非留給配偶及幼子,足認系 爭贈與契約應為李俊仁所偽造,應屬無效。被告於另案中以 代書身分證言,其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並未核對權利人 之身分及確認贈與契約合意之事實,即行辦理過戶,依地政 士法第18條之規定,自有違反其於執行業務上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等喪失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生損害 於原告等人,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蘇豔芬、 李謹呈、李雯歆各新台幣(下同)249萬1032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李東河於系爭委託書上之簽名為李俊仁所偽造,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據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 度偵字第20000、29557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委託書上之簽 名並未能鑑定出係他人所偽造,且慮及系爭委託書之簽署時 間係李東河死亡前15日所為,可能因疾病致運筆不自然之情 形,亦難認系爭委託書上之簽名為偽造,是原告主張系爭贈 與契約無效云云,應不實在。
(二)被告受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時,確實有查證李東河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核對其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亦 曾上網調閱相關電子謄本等資料,確認權狀字號及地籍資料 等無誤後,始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是被告已盡執行業 務之義務。且原告既不能舉證系爭委託書簽名之偽造,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系爭委託書為真正, 被告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自無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 務,被告均無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三)被告於執行上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業務過成中,並無故意 或過失加損害於原告權利之主觀意思,自不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況被告係於李東河生前受託辦理 系爭房地所以權移轉登記,當時李東河尚未去世,依民法第 1147條之規定,原告之繼承權尚未開始,原告自無繼承權可 受侵害,而李東河去世後,系爭房地並非屬其遺產,原告自 無對系爭房地繼承權受侵害之可能,是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 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無理由。又被告並無違反地政士法之規定,已如 前述,被告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四)退萬步言,縱被告有侵權行為,然原告係於104年9月4日提 起本訴主張102年8月9日未善盡地政士執行業務應盡之義務 ,致原告喪失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致生損害,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李東河之繼承人,訴外人李俊仁偽造系 爭委託書上李東河之簽名,委託被告將李東河所有之系爭房 地移轉致訴外人柯素珍名下,然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 ,並未核對權利人之身分及確認贈與契約合意之事實,即行 辦理過戶,依地政士法第18條之規定,自有違反其於執行業 務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等喪失對系爭房地 之繼承權,生損害於原告等人,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地政
士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㈡被告是否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法官問:李東河何時過世?)原告 兼法定代理人102年8月23日過世。過世時,我知道我先生名下 有一間房子,當時我在坐月子。」「(法官問:當時為何沒辦 理繼承登記?)我先生死了一個半月、兩個月左右,我公公拿 我先生的印章還給我,他說房子已經過戶到媽媽了,當下我沒 有回答他,當時我沒有拿到身份證,所以我就沒有講話。」「 (法官問:你公公何時告訴你房子已經過戶給媽媽?)102年9 月中。」「(法官問:你當時在哪裡工作?)我在我公公賣小 吃的攤子做事,我一天做4、5個小時,他只給我200元,小孩 的費用也都是我在支付。我後來於103年4月到5月的時候,我 去交了一個男朋友,當時我是想說遠離他們的魔掌,去調取資 料才知道房子被過戶,房子是在我先生生病時就過戶了,簽名 跟我先生簽名不符,我有去告我公公偽造文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104年11月3日筆錄)。準此,原告於102年9月間 即已經由李俊仁告知而知悉其夫李東河所有系爭房屋已委託被 告辦理過戶予柯素貞所有,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損害及損害賠 償義務人,原告於104年9月7日始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 按(見本院卷第3頁),揆之前開說明,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 求權時效,至為明確。
⒊原告主張應於103年度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知悉被告有違背義 務之情形,或於偵查時始知悉被告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 條之義務,應自103年度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 ,原告於102年9月即已知悉系爭房屋遭移轉為柯素貞所有,已 如前述,至於原告於103年度查詢地籍資料,或偵查後始主張 被告未親自確認核對李東核之簽名是否親簽,未確認李東河是 否授權李俊仁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而違背義務,僅為蒐集 證據之方法,尚難以據此認定原告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 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取。
㈡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 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 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
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 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親自確認李東河是否曾於申請印鑑證明書委託 書上簽名,確認有授權李俊仁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已有過 失云云,並以證人崔慶生之證詞為據,然查:
㈠原告對於柯素貞、李俊仁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系爭房地辦理 移轉登記之相關書證,業經檢察官調閱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103年8月1日新北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5日新 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所有權贈與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等件在卷可稽。李東河簽名之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送筆跡鑑 定,發現委託書上「李東河」簽名字跡,其筆畫有僵硬、滯澀 、抖動等現象,與告訴人、被告提供及李東河名下信用卡等文 件上「李東河」簽名相較,爭議簽名呈現不自然運筆情形,而 該不自然筆跡是否緣於他人模仿或本人做作、生病、年齡、飲 酒、用藥、情緒、精神、書寫工具等因素,由於提供比對之李 東河親簽樣本中與爭議委託書書寫時間相近之簽名數量不足, 無法認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憑,是經將原告及李俊仁、柯素貞提供被害人李 東河親簽姓名文件併同上開委託書送筆跡鑑定,並未能鑑出委 託書上之「李東河」有何遭偽造情事,且慮及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稱李東河於102年5月底診斷出肝癌,同年8月12日入長庚醫 院治療,同年8月23日死亡等情,有告訴人之供述及被害人之 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委託書上之「李東河」簽名 ,實難排除李東河於102年8月8日即其死亡前15日於委託書上 簽名時,因其身體狀況受疾病影響致其呈現不自然運筆現象之 可能,已難遽認上開委託書上之「李東河」簽名係偽造。偵查 時證人即被告李俊仁、柯素貞之長子李東陽於偵查中證稱:李 東河為伊弟弟,伊曾聽蘇艷芬、李俊仁稱上開不動產要過戶至 柯素貞名下,蘇艷芬似因某些補助原因而不爭取上開不動產, 伊、李嘉綾、李俊仁及柯素貞均知上開不動產要過戶至柯素貞 名下一事,柯素貞只念國小一年級,認識的字很少等語;證人 即李俊仁與柯素貞之長女李嘉綾則於偵查中證稱:伊回民安西 路住處時,李俊仁、柯素貞、蘇艷芬、李東河及伊曾討論上開 不動產移轉予柯素貞一事,因上開不動產是李俊仁購買及負擔 貸款的,李東河跟蘇艷芬稱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柯素貞,全家 人都知悉上開不動產要過戶至柯素貞名下,柯素貞不太識字等 語;證人及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事務所外勤人員崔
慶生則證稱:本件委託人是李俊仁,伊常跑外面,做同樣的工 作,伊不會特別去記,印象中有去過李俊仁那邊1次,是拿文 件給他們蓋章,伊不知道旁邊是否有所有權人在場,只是叫委 託人用印,用完印就把文件收走等語,足認李東河生前曾與家 人商討將上開不動產過戶至柯素貞名下,原告亦曾表示因欲申 請補助而不爭取上開不動產及被告柯素貞識字程度不高,而上 開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係代書事務所外勤人員崔慶生持往被告 住處後,由被告李俊仁用印,核與被告李俊仁、柯素貞所辯大 致相符,被告李俊仁、被告柯素貞所辯,應可採信,則李東河 既曾於被告2人、證人李東陽及李嘉綾等人在場時,共同商討 表示將上開不動產過戶至被告柯素貞名下,被害人李東河生前 為配合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自須於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 親簽姓名或交付印章與被告2人供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手續等情 ,而為被告李俊仁、柯素貞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20000號、第295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49頁)。
㈡李東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委託人李 俊仁已出具李東河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依據實務慣例,印鑑 證明係在於審核當事人之印章為真正,作為於文件上證明為本 人用印,而無需當事人本人親自到場簽名,被告受託受託辦理 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時,已查證亦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並由委 託人出具印鑑證明作為證明當事人之印章真正,並確認權狀字 號及地籍資料等無誤後,始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縱未親 自核對簽名之真正,被告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自無違 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蘇豔芬、李謹呈、李雯歆各新台幣 (下同)249萬10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