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呂文裕
呂禮知
呂秀卿
呂順發
呂禮錢
呂陳美嬌
呂禮忠
呂盈樺
呂芳春
呂芳輝
呂芳成
呂芳允
呂邱梅雪
呂建成
呂秀琴
魏呂雲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
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
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以民事準
備書狀(二)將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變更為:1.被告呂學慶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D1面積5.
74平方公尺及同段第839 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D2面積105.46平
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2.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
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C 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面積138.91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3.被告呂明壽、呂
沅澄、呂金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如
附圖B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面積63.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4.被告呂禮
宗、呂學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如附
圖A1面積33.85 平方公尺及同段第840 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A2
面積63.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另併請求被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予原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83
9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5.46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840 地號土
地之面積共計為272.05平方公尺(計算式:5.74+138.91+63.5
+63.9=272.05);被告占用系爭84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3.85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系爭839 地號土地每
平方公尺6 萬0,200 元;系爭840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6 萬0,51
7 元;系爭841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6 萬0,200 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485 萬0,112 元【計算式:被告占用系爭839
地號土地價額634 萬8,692 元(105.46×60,200=6,348,692 )
+被告占用系爭840 地號土地價額1,646 萬3,650 元(272.05×
60,517=16,463,65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占用系爭841 地
號土地價額203 萬7,770 元(33.85 ×60,200=2,037,770 )=
2,485 萬0,1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萬0,768 元,扣除
已繳納之20萬4,456 元,應補繳2 萬6,3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