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30號
PCDV,104,重訴,130,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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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雲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昌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盛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綺事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104年重訴字第130號返還票據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條第2項、第77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 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李盛春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綺事美有 限公司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編號5之本票,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李盛春綺事美有限公司不得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40號民事裁定向法院 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均為達 成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上訴利益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台幣壹仟陸 佰萬元(計算式:4,000,000+1,300,000+2,700,000+5,000, 000+3,000,000=16,000,00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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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綺事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