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10號
PCDV,104,重家訴,10,201512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彌勒大道弘慈會
法定代理人 呂尚橋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被   告 陳家慶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民國95年6 月2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1 月6 日所立如附件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嗣兩造僅爭執丙○○所立代筆遺囑之真正與否, 原告乃於104 年12月11日變更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 丙○○於94年1 月6 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略以:緣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5年6 月20日死亡 ,留有不動產、現金及股票等遺產,而被繼承人丙○○死亡 時未婚無子女,其第二至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早於被繼 承人丙○○死亡,是被繼承人丙○○死亡時無法定繼承人; 再被繼承人丙○○於生前曾立有代筆遺囑(如附件所示,下 稱:系爭遺囑),表示待其亡故後,其名下所有財產均歸伊 所有,而訴外人陳培豪律師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丙○○之 遺產管理人,伊曾向陳培豪表示願受遺贈之聲明,嗣陳培豪 因故辭任上開管理人職務,經本院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管理人,伊曾向依系爭遺囑內容發函請求被告交付 附表所示之遺產,但為被告婉拒,並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 拒絕交付遺贈物予伊,致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而 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求命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伊自前遺產管理人陳培豪律師交接被繼承人丙○



○遺產管理人卷宗後,發現系爭遺囑之真偽似有爭議,代筆 遺囑人即乙○○之父乃被繼承人丙○○之胞兄謝萬得,為繼 承人之一,乙○○依法不得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且系爭 遺囑未經丙○○親自簽名、指印亦未註明係何手指指紋,遺 囑內容係贈與予原告,卻稱由原告繼承,再被繼承人丙○○ 死亡多年,原告皆未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真偽,更遑論被繼承 人丙○○於生前曾向訴外人蔡正福夫妻表示要將遺產中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賣給蔡正福等語,而 未向蔡正福提起系爭遺囑之事,是本件系爭遺囑既有上開爭 議,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生前所訂代筆遺 囑之遺贈人,被告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裁定 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該裁定可 稽(補字卷第12頁),其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主張系爭代筆 遺囑非真正,否認原告之權利,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為適格之當事人。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立有系爭遺囑,將遺產贈與 原告,被告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否認系爭遺囑 之真正及效力,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 爭遺囑為真正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五、本件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本 院卷第120 頁) :
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丙○○於95年6 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 (補字卷第9 頁)。




被繼承人丙○○死亡時無法定繼承人,有繼承係統表及戶籍 謄本可參。
爭執事項:
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有效?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 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 ,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 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 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 所明定。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3 人以上之見證 人,而此見證人3 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 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以 故,見證人3 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 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繼承人丙○○於94年1 月6 日訂立如附件所示代筆遺囑 之過程,業據見證人乙○○即代筆遺囑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丙○○是我姑姑,其生前有叫我代筆一份遺囑,丙○○立 遺囑的具體時間我不記得,在場的有我、我媽媽丁○○○、 高經理即甲○○○、還有丙○○,地點在原告的佛堂即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0 號10樓,當時是丙○○打電話 找我跟我媽媽去的,甲○○○的部分我不清楚,丙○○事前 有跟我說她要立遺囑,我有上網搜尋一下要如何代筆遺囑, 丙○○跟我講說她往生以後,名下財產都要貢獻給原告,我 就照丙○○的意思代筆遺囑,因為我寫的字很小,丙○○說 她眼睛不好看不清楚,我就念給丙○○聽,當時丙○○的思 路都很清楚,只是身體手腳比較不能夠自由活動,丙○○的 簽名是我幫她簽的,因為她手腳不太方便,只有蓋手印等語 (本院卷第106 、107 頁)、證人丁○○○即見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是丙○○的嫂嫂,丙○○在生前有立遺囑, 說她的財產要捐給原告,立遺囑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佛 堂,當時有4 個人在場,我、我兒子即乙○○,甲○○○及 丙○○,丙○○有親口說財產要捐給原告,這是丙○○的意 思,但是沒有說原因,丙○○當時手腳不方便,她就是覺得 身體狀況不好要趕快處理遺產,乙○○有念遺囑給我們聽等



語(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證人甲○○○即見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丙○○快50年了,是一起到 原告場所修行的信徒,丙○○生前有立遺囑,因為丙○○沒 有結婚,沒有小孩,且都住在佛堂,所以她要把財產給原告 ,代筆遺囑的時間不清楚,地點在佛堂寫即新北市三重區三 和路4 段10樓,有丙○○、丙○○嫂嫂、乙○○,丙○○跟 我講說她要立遺囑,找我們3 個一起來,當天丙○○有說要 把所有的財產都給原告,當時丙○○意識清楚,但手腳不靈 活,代筆遺囑的人是乙○○,丙○○講,乙○○寫,上面的 簽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09 、110 頁)。是依證人乙 ○○、丁○○○、甲○○○3 人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均親自 見聞被繼承人丙○○訂立遺囑經過,其意識清楚、表達無礙 ,而由乙○○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之意旨,因丙○○手腳 不方便,故由丙○○同意後蓋手印等情,審酌其等對於系爭 遺囑書立之經過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未見有何矛盾或不合 理之處,應屬可採,足認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丙○○確有預立 遺囑之真意,並以見證人乙○○為代筆遺囑人,所作成之系 爭遺囑,與前開民法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並無不合,堪認 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
被告雖主張代筆遺囑人乙○○之父親為被繼承人丙○○之胞 兄,為丙○○之繼承人,依民法地1198條規定,乙○○不得 為系爭遺囑見證人云云,然謝萬得於73年12月19日死亡,有 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補字卷第27頁),是其死亡之時間早 於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謝萬得並非丙○○之繼承 人,則乙○○為系爭遺囑之代筆遺囑人並無不合,被告上開 主張顯不足信採。
被告復主張被繼承人丙○○於生前曾向蔡正福夫妻表示要將 遺產中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賣給蔡正 福夫妻等語,而未向蔡正福提起系爭遺囑之事,然此部分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 綜上,被繼承人丙○○於94年1 月6 日訂立如附表所示之代 筆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要件,被告復未能證明被繼 承人丙○○於當時已無遺囑能力,或該代筆遺囑非出於丙○ ○之真意,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代筆遺囑有效,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