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周慧芬
相 對 人 黃正源
關 係 人 黃智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正源(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周慧芬(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智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黃正源因中風,致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倘鑑定結果相對 人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黃正源為監護宣告, 選定聲請人周慧芬為監護人、關係人黃智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黃正源之心 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意見,認 為相對人為「罹患腦中風術後。張眼坐輪椅,溝通尚可,記 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無幻想, 日常生活起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 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 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黃正源監護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周慧芬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源之妻,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正源之妻,有意願擔任黃正 源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黃正源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是由聲請人周慧芬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源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周 慧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源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 黃智捷為聲請人之子,與相對人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 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智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