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鄭春琴
相 對 人 連晟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連晟富(男,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鄭春琴(女,民國五十年五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連晟富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連晟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春琴之子即相對人連晟富,於 民國99年5月22日,因自閉症(亞斯柏格症),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l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連晟富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連晟富之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鑑定人 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李晉邦醫師面前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姓名、年籍、目 前職業、將來規劃、就診情況、經濟收入等問題均大致能切 題回答無誤,有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並 非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參酌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李晉邦醫師之鑑定結果, 認為相對人「一、身體狀態:意識警醒程度:清醒完好。2、 外觀:中等身材、衣著清潔。步態:平穩。慣用手:右手。二 、精神狀態:意識狀態:清醒完好。眼神接觸:缺損。注意力: 可聚焦、持續、或分心。態度:防備。外顯情感表達:臉部表 情、肢體語言均缺損。主觀情緒:易怒。語言:有自發性語言 ,可切題回答,無明顯語言障礙;聲量大,需他人提醒及制 止。行為:精神運動力為正常,易衝動,無法忍耐任何違背 連員自我觀點之言論。思考:思考程序連貫,但是相當固執 ,缺乏彈性,思考內容聚焦於「背叛」、「被害」等抽象概 念,以及自我中心,以穢語指稱之前欺騙連員之女性,威脅
要報復。知覺:無觀察到有幻覺行為。病識感:缺損。對於被 騙之事件解釋,相當固執且單純,對一般社交互動及異性關 係的理解有相當程度的缺損。三、日常生活狀況:(一)日常 生活自理情形:1、基本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即洗澡、著衣、 進食等)巴氏量表100分(滿分100分)。2、工具性日常生活活 動部分(即照顧他人、使用通訊設備)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 表8分(滿分8分)。(二)經濟活動能力:具獨立進行經濟活動 之能力。(三)社會性:有自發性之社交行為,但持續有社交 溝通及社交互動之缺損,容易和他人起衝突。結論及鑑定結 果:對於因自閉症,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差,但經積極深度心理 治療後,可能有具備基礎社交技能及判斷力之可能性。」等 情,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綜 上事證,認相對人連晟富確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宣告相對人連晟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 條之1 亦分別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鄭春琴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連晟富之母親,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其家屬同意推 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 件在卷可證,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 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