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湯普堂
被 告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 5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 4 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下稱木新派出所),經 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親自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木新派 出所寄存送達紀錄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 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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