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訴字,104年度,1號
PCDV,104,調訴,1,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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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月珠
      施錫勳
      洪美欣
      林淳綢
      賴雲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第104年度板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有關「調解條款第五條」部分宣告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 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 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 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 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 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 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 。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 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 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 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



確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均為大福地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本院104年度板調 字第59號調解事件解筆錄效力所及之人,參照上開說明,自 得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前起訴請求原告(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大福地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拆屋還地事件,而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法定代理人邱芬蘭任期已滿一年,屆滿不改選主委,竟 竄改會議記錄聲稱其有兩年任期,明知未經合法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即擅 自製作「大福地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民國(下同)104年 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偽稱經合法 授權,並指派住戶林順德為代表,以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名義與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做成本院104年度板調字 第5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後邱芬蘭即以系 爭調解筆錄為依據,在大部分住戶均未知悉下,稱以新台幣 (下同)1900萬元完成開標程序,並恫嚇住戶必須即刻繳交 工程款50至數百萬元,否則視同違約,必須獨自承擔所有違 約金,已達成其先成功逼迫住戶搬離,再低價買入之不法目 的。
㈡查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且決議方式與法律 要件不符,自屬無效之會議。系爭調解筆錄,既未經大福地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授權,屬未經合法且無權代理,依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2項、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宣告無 效或應予撤銷。因系爭拆屋還地紛爭調解期日為104年4月30 日,管委會第一次召集會議為104年4月12日,距離調解期日 仍有17天之久,已有10天以上期間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並無急迫情形,因此於104年4月30日大福地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且故意於夜間11點緊急公告 ,並訂於二天後召開會議,即有可議。
㈢何況,縱使104年4月30日大福地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合法,但越界建築並非管委會所造成,此應為建商責任,不 可能由住戶承擔。但依系爭會議記錄,不但未追究建商責任 ,且違反民法第796條規定,自願移除建物,可能造成鄰損 或施工導致地基掏空致建築物損害,該決議顯有違背法令。 且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將系爭會議記錄合法送達 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根本不成立,則該次調解即有 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情形。
㈣再者,系爭會議記錄並未授權施工價額之決定,亦未授權訂



定違約金之約定,顯然此部分調解內容屬於未經合法代理, 無權作成決議。為此,依法訴請宣告調解無效或請求撤銷。 ㈤並聲明:1.先位聲明:本院104年度板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 應宣告無效。2.備位聲明:本院104年度板調字第59號調解 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104年3月30日被告對「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及 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返還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面積38.8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下,並將該土地地 下之建物及設施拆除淨空後回填土方,回復該土地原狀」, 另外要求賠償50萬元。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4月 8日收到指定於104年4月30日調解之開庭通知,因事出緊迫 ,旋於104年4月9日公告,定於104年4月12日晚上八時召開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緊急會議討論對策,嗣因出席人數 不足而流會。管理委員會旋再於104年4月12日晚上11點公告 ,就同一議題定於104年4月15日晚上七點三十分,召開第二 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緊急會議,並決議:「(1)不同意給付 原告請求之50萬元侵權賠償金。(2)同意依照原告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履行拆屋還地義務。(3)推舉副主委即8 樓區分所有權人林順德為代理人,於104 年4月30日庭期與 原告調解,並就拆屋還地之施工細節及時間,於調解時與原 告協商訂定。」代理人林順德依授權意旨,於104年4月30日 在法院與原告協商後達成調解成立,其間並無原告所指之無 權代理情形。
㈡管理委員會於104年4月16日公告第二次緊急會議之會議決議 記錄,並將會議記錄以雙掛號寄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徵求 書面反對意見。惟原告等人於收受會議記錄後之法定期限七 日內,均未依法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依法自可視為亦同意 會議決議記錄。上開會議之決議於104年4月29日成立後,因 次日面臨與原告調解之壓力,事出緊迫,管理委員會立即於 同日公告上開已成立之會議決議,並於當日將公告及會議決 議文件,再次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之送達程序,讓會議決議依法產生法律 效力。
㈢依上開緊急會議第二案之決議,代理人林順德自可以在施工 細節及時間與原告在調解庭當庭協商訂定,並記載於調解筆 錄內。是履行拆屋還地時必須拆除竊占原告土地地下所起造 之建物,及移除於該建物上裝設之設施,既屬上開會議授權 範圍。則實施拆除及移除工程既已確定,早晚都須依約履行



,且原告為防止被告無故拖延,堅持要求被告必須於調解之 日翌日起21天發包完成並於30天內開工,一年內完工;代理 人林順德本於代理人之職權因認並非無理,爰以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而同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內,自無逾越授權範圍可 言。再者,履行拆屋還地工程,必須公開發包(即招標)後再 與得標之營造商簽訂承攬工程契約。則觀之任何承攬工程契 約均載明簽訂契約之雙方違約時之罰責,旨在嚇阻故意違約 。是代理人林順德就工程發包時間、開工時間、完工時間認 為履約並無困難,而與原告調解成立,亦難謂為逾越授權範 圍。
㈣管理委員會於調解成立後,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04年5月10 日公告將於104年5月21日公開發包(招標),同日亦公告投 標須知事項和工程報價明細表;承包商於104年5月21日得標 後,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與得標承包商公開簽訂「承 攬工程契約書」,並於同日公告。其間原告等人從上述公告 中已知工程底價,亦知公開發包(招標)時間,且將上述公 告拍照存證從無異議,原告等人亦未尋找承包商參與公開發 包(招標),足證在104年5月29日前原告等人是同意工程報 價明細表所列之工程底價。
㈤另外,102年8月10日大褔地大樓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舉第三屆五名管理委員及主委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 有出席並簽名,該次會議推選吳月珠邱芬蘭李汶玲、林 順德、許褔助等5人為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管理委員,任期二 年,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同日再由包括原 告吳月珠在內之5位管理委員,推選邱芬蘭為第三屆管理委 員會主委,足見原告等人均已知邱芬蘭主委任期為二年之事 實。
㈥聲明: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4年3月30日被告對「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及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返還原告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38.8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下,並將 該土地地下之建物及設施拆除淨空後回填土方,回復該土地 原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及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 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整,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4年4月9日公告,定於104年 4月12日晚上八時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緊急會議, 嗣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管理委員會旋再於104年4月12日



晚上11點公告,就同一議題定於104年4月15日晚上七點三十 分,召開第二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緊急會議。
㈢住戶代表林順德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與被告, 於104年4月30日做成本院104年度板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四、本件爭執點:
㈠系爭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
㈡系爭會議決議是否無效(違反民法第796條或其他法令)? ㈢系爭會議決議是否得撤銷(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 ㈣系爭調解筆錄是否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系爭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而言: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 定,任期一至二年」。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管理 組織,依法必須檢附住戶規約(本院卷一第110頁)。 ㈡查大褔地大樓於100年9月26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訂定住戶規約、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並推選許勝擔任第 一屆主委(本院卷一第153頁),之後依法完成大褔地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程序(本院卷一第87頁)。 ㈢許勝於101年7月29日召開101年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包含原告吳月珠施錫勳在內之5 人為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5位管理委員並 於同日推舉原告施錫勳為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委,任期二年 自101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有經原告吳月珠、施錫 勳親筆簽名之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26頁)。 ㈣大褔地大樓10樓區分所有權人李汶鈴(第二屆財務委員),以 「大褔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2、3、4、9樓)及管理委員(副 主委、安全委員),更換比率高達40%,導致管委會無法正 常運作」為由,於102年8月10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舉第三屆五名管理委員及主委。該次會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均有出席並簽名,並推選吳月珠邱芬蘭李汶玲林順德 、許褔助等5人為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管理委員,任期二年, 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同日再由包括原告吳 月珠在內之5位管理委員,推選邱芬蘭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 主委(本院卷一第127-130頁)。雖然大福地大樓第三屆管 委會主委邱芬蘭遲於104年8月4日方獲同意備查(本院卷一 第86頁),但仍不影響其於102年8月1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推舉其擔任主委之效力。
㈤原告雖主張大褔地大樓管理委員會自成立以來,主委任期均 為一年云云,惟此已經與前述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任期為兩年



一節不符,縱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0月23日新北工寓 字第1042025342號函覆本院表示「其成立報備資料上無旨揭 規約資料」一語(本院卷一第152頁),惟原告施錫勳、吳 月珠均不否認101年7月29日101年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記錄簽名之真正(本院卷二第25頁),足認大褔地大樓 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委員任期為二年,自101年8月1日至103年 7月31日止。雖原告施錫勳吳月珠二人否認有該次會議第 三案存在(即有關任期為二年之議案),亦經被告當庭提出 正本供原告等人核對,也無法舉證證明該次會議有如何變造 之情形,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再者,原告施錫勳洪美欣 也都不否認102年8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簽名之真正 (本院卷二第25頁),自應認定該第三屆管理委員任期與第 二屆同為二年,即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 ㈥由上可知,邱芬蘭先後於104年4月12日、104年4月15日召開 兩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緊急會議,均在其擔任大福地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主委任期之內,自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 。
六、就系爭會議決議是否無效而言:
㈠原告雖主張大福地大樓於88年建成後,已有16年未曾變更基 地建築,地下室越界建築部分歷任地主均無反對意思,然被 告於102年間刻意買受系爭越界部分之土地,惟104年4月30 日大福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但未追究建商越界 建築責任,且違反民法第796條規定,自願移除建物,可能 造成鄰損或施工導致地基掏空致建築物損害,該決議顯有違 背法令等情。
㈡查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 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 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所謂「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對鄰地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乃屬土地所有人權 利(抗辯權)之行使。而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為「(1)不同意 給付原告請求之50萬元侵權賠償金。(2)同意依照原告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履行拆屋還地義務。(3)推舉副主 委即8樓區分所有權人林順德為代理人,於104年4月30日庭 期與原告調解,並就拆屋還地之施工細節及時間,於調解時 與原告協商訂定。」,顯然該次決議內容為「不同意給付賠 償金、同意拆屋還地」,為變更上述權利行使之內容,而非



有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大福地公寓大廈規約約定而無效之 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就系爭會議決議是否得撤銷而言:
㈠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 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 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 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31條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2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 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 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 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並公告之。」
㈡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30日以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且經本院 板橋簡易庭指定於104年4月30日為調解期日,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另外,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4年4月8日也 收到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本 院卷一第52頁),認定大福地大樓地下室之違法建築係「屬 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以及 指定於104年4月30日調解之開庭通知,故被告抗辯大福地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認為事出急迫,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0條規定,於104年4月9日公告,定於104年4月12日晚上八 時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緊急會議討論對策,即有依 據。
㈢而依104年4月12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緊急會議簽到簿記載 ,當日應到十人,僅有三人簽到,兩人到而未簽,另外五人 未出席(本院卷一第50頁),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所定出席及決議人數而流會。




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旋再於104年4月12日晚上11點公 告,就同一議題定於104年4月15日晚上七點三十分,召開 二次緊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因應104年4月30日之調解。 該次會議仍僅有三人出席,惟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規定之出席及決議人數,故該次會議決議於法即屬有效之 決議,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一第51頁)。 ㈤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4年4月16日公告第二次緊急 會議之會議決議記錄,並將會議記錄以雙掛號寄給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徵求書面反對意見,此經被告陳明,並有證人謝 信得之證詞可稽(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並有 其提供之公告照片3張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拍攝公告之照片15 張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0頁)。惟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 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受會議記錄後之法定期限七日內,均未 依法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規定,自可視為原告等人亦同意會議決議。而且,上開會議 決議於104年4月29日視為成立後,管委會立即於同日公告上 開已成立之會議決議,並於當日將公告及會議決議文件,再 次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60-65頁),完成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三項規定之送達程序,故該次會議 決議依法即發生效力。
八、就系爭調解筆錄是否逾越授權範圍而言:
㈠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第一案就被告請求給付五十萬元侵權 賠償金一項,決議為「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50萬元侵權賠 償金」。第二案就原告請求「被告及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 返還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8.89平 方公尺土地之地下,並將該土地地下之建物及設施拆除淨空 後回填土方,回復該土地原狀」,決議為「同意按原告要求 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下,其施工細 節及時間雙方於調解庭當庭協商訂定」。第三案決議為「推 舉(8樓區分所有權人)林順德為全權代表,出席104年4月 30日上午10時15分在板橋簡易庭第三法條召開之該案民事調 解庭,和解條件如上述第一、二案之決議」
㈢由上可知,林順德雖為大福地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代表,並授予出席調解之代理權,惟其調解之權限僅限於前 述第一、二案之決議內容。惟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本院卷 一第7-8頁),調解條款第一、二、三、四條均屬於前述第 二案決議內容所稱之「同意按原告要求返還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下,其施工細節及時間雙方於調解



庭當庭協商訂定」範圍。但調解條款第五條所載「聲請人同 意相對人上開調解條件,並同意將求償金額減至象徵性之新 台幣壹元整,但相對人仍應支付新台幣1800元訴訟費給聲請 人。惟相對人若違反上開調解條件任一條,相對人應無條件 給付第三條所載之拆屋還地工程發包總價款百分之五之金額 給聲請人做為違約賠償金;相對人若無正當理由無故延遲開 工日期,相對人應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先行墊款,以相對人工 程發包條件、工程款相同承包營造廠並依相對人於第二條所 承諾之事項,代為施工,所代墊之工程款或衍生之其他款項 ,聲請人得向法院對相對人即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相對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相對人不得異議。」者, 不論是「相對人仍應支付新台幣1800元訴訟費給聲請人」、 或「相對人若違反上開調解條件任一條,相對人應無條件給 付第三條所載之拆屋還地工程發包總價款百分之五之金額給 聲請人做為違約賠償金」、或「相對人若無正當理由無故延 遲開工日期,....,所代墊之工程款或衍生之其他款項,聲 請人得向法院對相對人即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相對人不得異議」,均非前述 大福地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一、二案授權 林順德之事項,顯然林順德就此「調解條款第五條」部分所 成立之調解,屬於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
㈣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第五條,已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承認,依照前述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 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不生效力。
九、綜上所述,系爭104年4月15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有召 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系爭會議決議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 由存在。惟代理權人林順德於調解時,確有逾越授權範圍之 情形,故原告主張本院第104年度板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調 解條件第五條屬於無權代理,依法應屬無效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調查證據或攻擊、防 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再逐一論述或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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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