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4年度,11號
PCDV,104,訴更一,1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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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漙
訴訟代理人 吳依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簽訂合作銷售合約,合約第 11條2項約定:「產品保固期間(無特別約定,均為一年) ,乙方(指被告)應承諾維持產品之穩定性,及瑕疵品之維 修更換,若缺失無法即時排除,遭客戶退貨時,乙方應負回 收瑕疵品,退貨期間不受前條款之限制。」準此,若因瑕疵 品之維修,缺失無法即時排除,而遭客戶退貨,被告有依約 負責更換新品之義務。又合作銷售合約第21條約定,合約期 間為期二前,惟若任何一方無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按本合約 約定續約乙年。屆期復如是延續合約。故原告向被告購買第 一代產品後,續購第二代產品,再續購第三代產品,因而合 約相延至99年為止。
㈡原告自96年4月至同年11月止,分4次向被告訂購第三代產品 EV-104SL數位監視錄影機,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715萬 7,230元。被告則自97年至98年陸續進貨。詎於進貨銷售後 ,使用廠商發現產品有滑鼠無作用、當機、檔板公差設計不 良、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CPU風扇異常損壞等 缺失,回修或多次回修,均無法將缺失排除,致無法正常使 用。使用廠商要求退貨,惟被告拒不履行更換新品之義務, 故原告即得向杭特電子公司購買主機,又向臺灣亞銳公司購 買硬碟,組裝新品予以更換,致造成原告之損害,更換新品 造成之損害數額計達474萬6,840元。此項損害,顯係可歸責 於被告債務不完全給付所致,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此部 分損害賠償金額(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1 號),並於103年9月12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372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表示與應付貨款為抵銷,則在474萬6,840元金



額內已生抵銷之效力。被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發生消滅請求 權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㈢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424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案件另 案訴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簡稱另案),並以103 年9月12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372號存證信函,據以主張對 被告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該另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本 件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判決可稽。 ㈡另案判決既具既判力,則不容法院就訴訟標的為相反之判斷 ,亦不容當事人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於準備狀中「請求鈞 院另就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訴訟標的另為審判」之主張顯然違 背既判力而不足採;又原告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 權可供抵銷,遑論對被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主張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以,原告之 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起訴狀皆未以「基於民法第354條及360條規定,依據原 被告間保證函本於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有其他消 滅或妨礙被告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自無從捨棄該訴訟標的 之主張。退萬步言,縱原告未拋棄該主張,其對被告「買賣 瑕疵擔保責任」主張亦經原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1909號」訴請,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78號判 決原告主張無理由敗訴確定在案,尚無任何對被告之買賣瑕 疵擔保債權存在,更遑論可供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即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碁公司)前以原告 (即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商公司)於96年8月16 日向被告下單採購「網路型數位監視系統4CH數位DVREV-104 P( 104SL)」產品500台,積欠貨款532萬2,345元未付,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貨款(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告亦提起反訴,主張「被告自96年6月起至96年11月 止陸續交付共計1,142台之系爭產品,惟系爭產品竟有滑鼠 無作用、擋板公差不良、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 風扇異常等嚴重瑕疵,造成經常出現當機、自動重開機、無 法開機、滑鼠無作用等情形,符合被告於其95年10月24日函 第4條第6項所承諾『若經判定有屬於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



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叫修且超過5%,新碁 願負擔叫修之來回出勤費用(NT$600×2);若經判定有上 述品質問題且回修率超過20%,新碁願全面回收有該問題的 批次主機』之約定,依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或解除承攬 契約返還報酬)、95年10月24日函第4條第6項約定、瑕疵擔 保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3萬5,905元」等 情。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書就本訴部份判決 原告敗訴,反訴部份也判決被告僅應給付叫修來回之出勤費 用42萬2100元,並駁回原告其餘反訴之請求。再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書廢棄第一審判決有 關反訴原告一部勝訴之部分,而改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之後 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損害 賠償事件)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購買之錄放影機 ,因被告本身軟硬體設計不良發生瑕疵,多個批次回修率均 超過20%,因原告對客戶負有6年保固責任,若原告未將不良 品回收,原告必須更換代用機主機及硬碟等軟硬體,使出售 之數位監控錄影機維持正常效用。因此,原告於97年10月31 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向杭特公司購買代用機主機計248萬 7450元;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向台灣亞銳 士公司購買代用機硬碟計188萬3910元,更換工資37萬5480 元,共造成原告損害474萬684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 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惟該案先後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 第315號均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 178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被告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9號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92424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造成損害數額達 474萬6,840元,原告以此金額表示與應付被告之貨款為抵銷 ,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發生消滅請求權之事由等情,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即為原告主張抵銷一節,是否成 立(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發生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茲說明如下: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此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 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 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 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 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 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 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判決參照)
㈢本件中,原告所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不完 全給付之事由為「系爭產品(即數位監視錄影機)有滑鼠無 作用、當機、檔板公差設計不良、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 器故障、CPU風扇異常損壞等缺失,回修或多次回修,均無 法將缺失排除,致無法正常使用,惟被告拒不履行更換新品 之義務,故原告即得向杭特電子公司購買主機,又向臺灣亞 銳公司購買硬碟,組裝新品予以更換,致造成原告之損害, 更換新品造成之損害數額計達474萬6,840元」等情。此項主 張與原告另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 損害賠償事件)所主張「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購買之錄放影 機因被告本身軟硬體設計不良發生瑕疵,多個批次回修率均 超過20%,因原告對客戶負有6年保固責任,若原告未將不良



品回收,原告必須更換代用機主機及硬碟等軟硬體,使出售 之數位監控錄影機維持正常效用。因此,原告於97年10月31 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向杭特公司購買代用機主機計248萬 7450元;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向台灣亞銳 士公司購買代用機硬碟計188萬3910元,更換工資37萬5480 元,共造成原告損害474萬684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 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2249號卷第11-13頁)相同。而另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15號 均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歷審判決附卷可稽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4號卷第64-69、97-102頁、 本院卷第38-40頁)。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 226條第1項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另案判決確定不成立 ,且該判決於兩造間具有既判力,即無原告所稱「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債務不完全給付,造成損害數額達474萬6,840元」 之債權存在,原告所為之抵銷意思表示,自不發生任何法律 上之效力。
㈣原告雖主張依兩造於92年1月1日簽訂合作銷售合約第11條2 項約定,被告有依約更換新品之義務,另外依合約21條約定 合約加續約期間共計三年,屆期又延續合約,相延至99年為 止,並提出廠商採購單影本4份、產品保固其內回修率分析 表1冊、原告自購代用機統計表及發票1冊、更換代用機門 市明細表1冊為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 惟查,
1.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影響前述另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效力。
2.而且,依原告提出之合作銷售合約第11條約定:「產品保 固期間(無特別約定,均為一年),乙方(指被告)應承 諾維持產品之穩定性,及瑕疵品之維修更換,若缺失無法 即時排除,遭客戶退貨時,乙方應負回收瑕疵品,退貨期 間不受前條款之限制。」,第21條也約定:「本合約自雙 方簽署後生效,為期二年,屆滿時如雙方完全履行本合約 之各條項約定,且任何一方無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按本合 約約定續約乙年,為最低代理金額另議」(本院卷第46、 48頁),則以三年期間計算,上開合約至95年12月31日即 已屆滿。原告所稱「屆期又延續合約,相延至99年為止」 云云,未能舉證證明,自無法採信。
3.至於原告提出之廠商採購單影本4份(本院卷第54-57頁)



,均無兩造用印簽名,且經被告於審理時所否認,自無法 認定屬實。至於原告提出之產品保固其內回修率分析表1 冊、原告自購代用機統計表及發票1冊、更換代用機門市 明細表1冊(本院卷第58-124頁),均屬原告所自行製作 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並抗辯原告採購商品是 陸續交貨,如何對應每台機台是在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之瑕 疵等語,而原告也未舉證說明前述分析表所載自行維修之 機台都是在一年保固期間內發生瑕疵所致,故此部分證物 也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雖又舉證人即原告公司協理謝曜禧到庭證稱:「數位監 控錄影機經常故障,有主機板經常爆電容、還有其他缺失, 但沒有印象了。我們會把故障設備先行檢修,送被告公司做 維修。修好之後,還是會有故障,且不是只有一次,且還會 重複發生。客戶要求退貨、要換新品給客戶。我們有要求被 告公司提供新品給客戶,但被告公司有沒有更換新品,我們 就自行採購新品給客戶」等情;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客服部主 任張曉芳到庭證稱:「我們向被告公司採購的產品,都是賣 給統一超商,這些產品使用過程中,發生故障跟缺失,如主 機板爆電容、滑鼠操作異常、風扇轉速低造成過熱當機等。 我們請工程師到場檢修,就備機做更換。被告公司對這些故 障不能排除要更換,但沒有提供新品給我們,公司自己出錢 購買新品給客戶更換,客戶要求更換新品是因為一直修但修 不好,有復修的情況」等情(本院卷第126-130頁)。惟查 :
1.原告於本院前案第一審本訴中(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9 號給付貨款事件),即曾提出抗辯稱「被告於96年6月至 11月所交付之1142台數位監控錄影機有滑鼠無作用、擋板 公差不良、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風扇異常, 造成經常出現當機、自動重開機、無法開機、滑鼠無作用 」等情。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即新碁公司)主 張系爭產品配備之滑鼠,於被告(即恒商公司)反映部分 滑鼠無作用後,原告已依被告要求全面更換並升級新品滑 鼠,且原告亦已為被告更換系爭產品其中360台之檔板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縱系爭產品關於滑鼠無作用、擋 板公差不良之問題,係屬可歸責任於原告之物之瑕疵,原 告亦已補正,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又關於被告 所辯系爭產品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CPU風扇 異常損壞之散熱設計不良瑕疵部分,經被告聲請本院委託 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就被告回收之系爭產品抽 驗3台鑑定結果:『一、在連續開機七天,依鑑定條件模



擬使用環境之操作條件下,主機1與主機6無當機現象,主 機5發生當機現象,無法順利操作。二、重要元件中, Sis964IC表面溫度最高,三主機溫度各為76.8、77.3、 76.9℃。三、重要元件中,硬碟表面溫度最低,三主機溫 度各為57.4、56.8、57.1℃』等語(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9 頁),並未具體說明系爭產品均存有主機板爆電容、電源 供應器故障、CPU風扇異常損壞之問題,及該問題即為原 告散熱設計不良所造成之瑕疵,遑論該鑑定標的乃被告收 回之所謂瑕疵產品,亦僅1台發生當機,無法順利操作, 其餘2台則無當機現象,尤難遽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 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書可稽(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2249號卷第121反面-123頁)。 2.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亦認定如下: ⑴「恒商公司雖抗辯:系爭錄放影機有滑鼠、主機板、電 源供應器、風扇等零配件功能異常之瑕疵,經其多次催 告改善未果,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云云,並提出新碁 公司所不爭執之維修服務需求單及新碁公司出貨資料為 憑(見本院卷(二)第19-390頁、卷(三)第530-573頁) 。惟:依上開維修服務單所載,新碁公司已派員檢修並 更換相關零組件,恒商公司復未舉證新碁公司交付之系 爭錄放影機經派員維修後尚存有瑕疵,縱系爭錄放影機 有如附表所載之瑕疵屬實,既經新碁公司補正完畢,依 上開說明,恒商公司自不得再以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瑕 疵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⑵「恒商公司雖主張:系爭錄放影機有滑鼠無作用、檔板 公差不良、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風扇異常 、產品外殼設計有瑕疵等瑕疵,應依系爭保證函之約定 負擔其支出之叫修來回出勤費用云云,固提出新碁公司 所不爭執之維修服務需求單及新碁公司出貨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9-390頁、卷(三)第530-573頁)。惟 :新碁公司依系爭保證函僅就系爭錄放影機因機台本身 軟硬體設計引起之品質問題,於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叫 修,且維修率超過該批交貨數量5%之條件下,始負擔 叫修來回出勤費用之保固責任,業如前述,觀諸上開維 修服務需求單所載,恒商公司自96年8月6日至98年4月6 日止,因新碁公司交付之系爭錄放影機陸續出現如附表 所示之風扇轉速異常、滑鼠無動作、主機板爆電容、電 源供應器異常、常自動開機、主機輸出無畫面、無法錄 影等現象,報請新碁公司派員維修並更換如附表所示主 機板、風扇、電源供應器、公差、開機模組卡、檔板、



硬碟等零組件材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錄放影機有上 開各別零組件之瑕疵;又新碁公司陳稱:於上開保固期 內更換之零組件,以更換原廠牌、同型號之零件為原則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頁),為恒商公司所不爭,堪 信為真。倘若新碁公司選用零組件材料有所不當,於新 碁公司維修更換相同廠牌零組件後,同一機台應仍發生 類似故障報修之問題。依上述維修服務需求單之記載, 僅有如附表編號126主機,分別於97年8月25日、10月6 日均更換CMOS(裝置在主機板上,儲存Bios的晶片)電 池;編號127主機於96年11月29日、97年4月22日均更換 DOM(韌體模組);編號189主機於保固期內97年11月12 日更換電源供應器及M/B(主機板),於保固期後之98 年4月6日採取預防措施更換相同零組件;編號242主機 於97年7月9日及11月19日更換主機板;編號251主機於 97年9月4日、12日更換風扇等情,足見系爭錄放影機亦 鮮少有同一機台更換特定零組件後仍發生相同零組件故 障之狀況。尚難徒憑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瑕疵,驟認新 碁公司為恒商公司客製化組裝系爭錄放影機有使用不適 當材料(零組件)或外殼散熱防塵功能不佳等軟硬體設 計之瑕疵,縱使恒商公司叫修率已逾各該批次交貨數量 之5%屬實,仍難謂新碁公司應依系爭保證函負擔來回 叫修費用之擔保責任。」
⑶「恒商公司主張因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軟硬體設計之瑕 疵,自96年8月起至98年1月31日止共672次派員修繕, 支付來回出勤費用49萬8,960元,新碁公司僅負擔7萬 6,860元,尚欠42萬2,100元未付云云,固提出叫修及送 修明細及恒商公司工程服務單為憑,為新碁公司所否認 ,上開送修明細為恒商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復未舉證 該工程服務單私文書之真正,尚難驟採;遑論恒商公司 不否認於系爭保證函所載保固期內皆交由新碁公司維修 ,保固期外則以庫存或『新購機器替代維修』等語,恒 商公司復未舉證於系爭錄放影機保固期內發見有何軟硬 體設計之瑕疵,經定期催告新碁公司修補未果,依上開 說明,難認其得逕自決定派員修補;況系爭錄放影機屬 於電子產品,於保固期內發見之故障,業經新碁公司派 員維修更換相關零組件後排除,至逾保固期後所發見之 故障,或肇因使用後自然磨損、故障,或因標準化零組 件、加工製程等所致物之瑕疵,亦難謂係機台本身軟硬 體設計之瑕疵,新碁公司自不負系爭保證函之擔保責任 」。




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書 可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39號卷第126-131頁)。 3.又原告不服前述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民 事判決,經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19 日 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此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39號 卷第132-134頁)。
4.由上可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事由即「系爭 產品有滑鼠無作用、當機,檔板公差設計不良、主機板爆 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CPU風扇異常損壞等缺失,經送 交被告回修,惟其中諸多經多次回修仍無法正常使用,被 告亦未依約更換新品」,顯然與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所主張 之產品嚴重瑕疵事由相同,而就此爭執點,業經兩造於前 案審理時充分攻防,並經一、二審法院於判決書中詳為認 定,顯然具有前述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效力存在。換 言之,前案確定判決就該項重要爭點既已認定「縱系爭錄 放影機有如附表所載之瑕疵屬實,既經新碁公司補正完畢 ,依上開說明,恒商公司自不得再以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 瑕疵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足見系爭錄放影機亦鮮少 有同一機台更換特定零組件後仍發生相同零組件故障之狀 況。尚難徒憑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瑕疵,驟認新碁公司為 恒商公司客製化組裝系爭錄放影機有使用不適當材料(零 組件)或外殼散熱防塵功能不佳等軟硬體設計之瑕疵」、 「況系爭錄放影機屬於電子產品,於保固期內發見之故障 ,業經新碁公司派員維修更換相關零組件後排除,至逾保 固期後所發見之故障,或肇因使用後自然磨損、故障,或 因標準化零組件、加工製程等所致物之瑕疵,亦難謂係機 台本身軟硬體設計之瑕疵,新碁公司自不負系爭保證函之 擔保責任」等情,足認並無原告所指之不完全給付事由存 在。而上開判決內容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者依證人謝曜 禧、張曉芳之證詞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事,依照前述最高 法院見解,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即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故證人謝曜禧、張曉芳之證詞, 自無從採信。
㈥從而,原告就本件重要爭執點,既應受前述既判力及爭點效 之拘束,即不得於本件中再為與前述二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故原告於本件中再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產品(數位 監視錄影機)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進而以所謂「自行更 換代用機及硬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行使抵銷權,



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㈦何況,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如前所述,原告既然 應受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效力拘束,即不得主張對被告具有所 謂「因錄放影機具有嚴重瑕疵,而發生自行更換代用機及硬 碟費用」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債權顯難成立 ,遑論該項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即不合於前述抵銷之要件 ,故本件並無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應可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424號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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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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