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翁誌憶
被 上訴人 林進照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1月
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70 萬3,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89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
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