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59號
PCDV,104,訴,759,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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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蕭繼傳
      王財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鄧智勇
被   告 張屘妹
      官黃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王迪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分別因原告蕭繼傳於民國61年間買受、原告王財薰於85年間 分割繼承,及訴外人陳君一於103 年間買受,而由其三人各 自取得應有部分1/3 ,現為其分別共有之土地,三人就系爭 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各自就分管部分使用收益,並未生爭議 。
㈡至遲於40年間系爭土地即遭他人無權占用並於地上興建房屋 ,此從當時占用人已得就房屋為買賣之標的足以推知。經過 一甲子之輾轉讓與,現系爭土地仍有被告張屘妹所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A 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 )及被告官黃喜所有之編號B 房屋(即原編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號,現無門牌號碼)各一幢坐落於上。 ㈢鑒於早期農業社會土地價值非比今日,訴訟成本又屬高昂, 故當時之土地所有人並未積極爭討土地,僅對各房屋繼受人 逐年收取租金,一方面使其能透過租賃關係取得對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能,一方面藉以提供充足時間準備拆遷還地事宜, 惟僅有口頭確認,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字據。而租金部分自89 年1 月1 日起,依鈞院89年度板簡字第1002號確定判決,調 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9,173 元後迄至103 年被告張屘妹 將租金提存時亦是該額,雙方未再調整,有該判決書、鈞院 103 年度存字第800 號提存通知書可證。




㈣嗣於103 年原告等共有人欲早日結束此種所有權低度用益之 狀態,且認已給足房屋繼受人準備時間,無法再遲待被告有 何積極作為,遂分別由原告蕭繼傳就分管之附圖所示A 部分 對其租約相對人即被告張屘妹、原告王財薰就分管之附圖所 示B 部分對其租約相對人即被告官黃喜,於103 年12月1 日 分別發出鶯歌郵局311 、312 號之存證信函通知自104 年1 月起不再續租,並請其搬離系爭土地。詎被告竟以原告終止 租約不合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定為由,認原告之終止表示無 效而拒絕拆遷還地,並持續占用系爭土地。
㈤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口頭成立時並未約定租期,亦未簽立任 何字據,屬於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該租 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又土地法第103 條關於基地收 回之特別限制,係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為前提,與本案無權 占有建屋情形大不相同,不能強加適用於本案。準此,原告 以103 年12月1 日存證信函向被告所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並 未違反上揭規定,自屬合法有效,是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 係已於103 年12月31日終止。
㈥系爭租賃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 便失其所附,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儼然成為無權占有人,而地 上之建物業因而成為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源。是原告本於土地 共有人身分,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以排除侵害,並將土地 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以回復占有之侵奪,洵屬有據。 ㈦又於拆屋還地事件中,對於無權占有人援引權利濫用法則拒 斥所有權人物上請求之事,雖有所見。惟原告並無此情,蓋 原告自89年起便僅向被告收取9,173 元之年租金,迄至103 年租約終止之時,未曾調高,於地價飆漲之今日,原告收取 之租金對價,顯與市場行情有相當落差,並無損及被告利益 之意圖;且系爭房屋興建之始並未得當時土地所有人同意, 係無權占有人私自占用,僅係土地所有人之善心方與其成立 不定期租賃關係,難謂有同意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默示 表示;又原告一直以來均有向被告表示另尋落腳處後拆遷還 地之預示,並為被告所明知,然因被告消極以對才拖至今時 ,亦難認原告今日尚負忍受義務,坐令財產權繼續低度利用 ,永無止盡,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於權利行使合於誠信 原則,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㈧被告雖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62號判例主張「無論租地 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 租地建屋契約」,惟得否逕以上開判例適用本件情形,仍須 詳究事件之間所生事實是否相類。細繹前開判例意旨乃因「 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



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始擴張解釋「租地建 屋契約」包括「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之情況, 故前開擴張解釋「租地建屋契約」之前提要件,必須為「城 市地方土地」。系爭土地於40年間即遭訴外人鄭黃普、鄭波 塗等人無權占用,並於地上興建房屋,俟再由被告張屘妹、 宮黃喜取得系爭房屋,原告初雖欲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惟 因訴訟成本過高,僅得向被告妥協約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易言之,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於承租系 爭土地後自建系爭房屋,而係繼受系爭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 。又土地法第103 條關於基地收回之特別限制,係以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為適用前提,與前述無權占有建屋情形大不相同 ,故被告本來不能主張土地法第103 條對抗原告。又依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並非「城市地方土地」,系爭土地距離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約 4 公里,車程約15分鐘,附近為郊區,工商不發達,附近多 為低矮平房,實質上亦難認為城市地方土地。從而,系爭土 地既非城市地方土地,自無從依前開判例意旨擴張解釋「租 地建屋契約」適用範圍。再查,兩造成立系爭土地租約,乃 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無資力訴請拆屋還地,而不 得已暫時妥協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租金,簽訂系爭土 地租約並非有同意被告保存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自亦無前 開判例適用。
㈨再參以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第97條規定,實務上亦非僅以 所有房屋土地皆予以適用,而需審究該房屋土地是否屬於城 市房屋土地或非城市房屋土地,抑該房屋土地之使用目的為 何,而分別適用土地法及民法等規定。查「城市地方」係指 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第1 、2 款及土地稅法第8 條等規定自明,復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略以:「使用分區:鄉村區」等語,且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為乙種建築用地;又依新北 市城鄉服務網所示鶯歌都市計畫,系爭土地並非該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土地,審酌上開資料及規定,系爭土地即屬非城市 土地已明。從而,系爭土地依法屬「非城市地方土地」,即 與被告所舉判例意旨所需考量立法目的所示情形有別,不得 逕以援用,縱該判例擴張解釋「租地建屋契約」適用範圍, 仍因系爭土地屬非城市地方土地,而無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 規定之適用。準此,縱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假設 語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應適用民法 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且原告亦以存證信函定相 當時間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占



有權源。
㈩退萬步言,縱使本件仍應適用土地法第103 條之事由方得終 止租約,則原告仍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系 爭土地租約。被告迄今已經2年以上未繳納系爭土地租金,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繳交均未獲置理,不得已乃終止系爭土地 租約。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提起本訴。併為聲明: ⒈被告張屘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7平方公尺,即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官黃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2平方公尺),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存在,並非無權 占有,被告亦無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舉之情形,原告寄發鶯 歌郵局311 、312 號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以「欲將此土地整 理出售為由」終止租約,並非合法:
⒈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 建物係被告張屘妹之配偶閻保安(已歿)於43年間向前手鄭 黃普購買,供閻家全家居住使用,現由被告張屘妹取得;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則由被告官黃喜之 大伯官樹旺於46年間向前手鄭波塗購買,供官家居住使用, 現由被告官黃喜取得,有房屋杜賣證書、建物杜賣證書為證 。
⒊次查,據閻保安生前轉述,系爭房屋係賣方向地主交付地租 興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當時遭他人無權占用,並非事實。 ⒋何況,依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62號判例闡釋之法律意旨 ,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房屋後而始租用基地,均應解 為租地建屋契約。是以,本件姑不論原屋主鄭黃普、鄭波塗 與原地主有無租地建屋契約或地上權,惟原告並不爭執被告 向前手承受系爭房屋後,亦均按年繳付地租予原告,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之事實,則依上開判 例要旨,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定性自屬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 約。
⒌承上述,兩造間既有租地建屋契約,則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 各款所定情形,出租人並不得收回,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 分別以鶯歌郵局311 、312 號存證信函以出售系爭土地為由



終止系爭租賃合約,並不符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定,絕非合 法,蓋出售基地,被告尚有優先購買權可資行使,絕非出租 人可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㈡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租賃之租地建屋契約存在,被 告2人均按年繳付地租長達數十年迄今,惟103年間,原告即 以要出售系爭土地為由,不願受領租金:
⒈被告官黃喜先前均繳付租金予原地主王文全,後王文全去世 後,即繳付地租予原告王財薰,惟103年間被告官黃喜欲繳 納100年至103年之租金,然原告王財薰經再三通知均未前來 收取,後經被告官黃喜寄送郵政匯予原告王財薰,竟遭原告 王財薰退回。
⒉被告張屘妹之先夫閰保安,均按年繳付地租予原告蕭繼傳至 102年,惟103年被告張屘妹繳付地租予原告蕭繼傳,經再三 通知未來收取,被告張屘妹遂將該年度租金提存。 ⒊綜上,被告2 人均按年繳付地租長達數十年迄今,然103 年 時,原告2 人即以要整理出售系爭土地為由,不願受領租金 ,並非被告2 人未繳納。況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 號 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 判決意旨,出租人須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後,承租人仍 不繳納始得終止租約,非謂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出 租人即得終止租約。查原告2 人從未催告被告2 人繳付租金 ,而係直接以存證信函表明自103 年12月31日起不續租,故 其終止租賃契約並不合法。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鄉村地區,不適用土地法第103 條規 定云云。惟查:
⒈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 均有土地法第103 條之適用,並不限於城市地區之土地,蓋 土地法第103 條並未明文限制在城市地區租地建屋始適用, 與土地法第95條、第97條明文限制在城市地區,迥然不同。 且租地後建屋或者有房屋後有租用,均以在土地上有房屋為 目的而租用基地,其利益狀態並無明顯不同,是以,縱在鄉 村地區租地建屋,仍有土地法第103條適用之餘地。 ⒉查被告張屘妹之先夫係於43年向前手鄭黃普購買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被告 官黃喜之被繼承人則於46年向鄭波塗(鄭黃普之繼承人)購 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當時出賣人 鄭黃普即已取得土地王文全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二建物,而買受人於買受後亦按年繳付租金予地主迄今,是 以,不論是租地後建屋或有房屋後始租用基地,均應適用土 地法第103 條規定,法理事理至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鄉



村區,並不適用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要無可採。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陳君一共有,應有部分各1/3。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係被告張屘妹之夫 閰保安於43年向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鄭黃普所購買,閰保安 死亡後,上開建物由張屘妹繼承,現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屘妹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建物(即 原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現未編門牌號 碼)係被告官黃喜之大伯官樹旺於46年向原始起造人即訴外 人鄭黃普之繼承人鄭波塗所購買,官樹旺嗣復將該建物出售 予黃喜之夫官樹財,官樹財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同意上開 建物由官黃喜單獨繼承,現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官黃喜。。
㈣原告2 人以103 年12月1 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以前 ,原告蕭繼傳與被告張屘妹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王財薰與被告官黃喜間就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以103 年12月1 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均已於103 年12月31 日終止,被告2 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分別拆除 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蕭繼傳與被告張屘妹、原告王財薰與被 告官黃喜間,系爭租約之性質係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或一般 土地租賃?㈡系爭租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訴請被 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之性質係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或一般土地租賃?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為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832 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有 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 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 而設,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



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 標的,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 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是以在他人 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 ,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基地租賃契 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 證租地建屋契約並不限於租地後自建房屋,即使是承受前手 之房屋而租用基地,既屬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 租用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
⒉查被告之前手鄭黃普與原告之前手王文全等人間,曾於38年 10月22日就系爭土地為設定地上權登記,業據被告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猶主張被告之前手乃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要屬無據。又原告在繼受系爭土地後,既分別向被告張屘 妹、官黃喜收取租金,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觀諸被告分 別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顯各係為供系爭土地上所建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56號房屋之使用,是系 爭租約乃具備「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之 基地租賃性質,自屬基地租賃,而非一般土地租賃關係。至 原告雖主張前開判例意旨,擴張解釋「租地建屋契約」包括 「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之情況,其前提要件必 須為「城市地方土地」云云。然上開判例固舉「城市地方」 為例,然觀諸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並未如土地法第 94、96、97條明文規定須為「城市地方」土地,且租地建屋 之規定,其本質既係基於保護基地承租人於土地上建有房屋 之利益而設,要難謂「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之 情況下,必須為「城市地方土地」,始有適用,自難逕予推 認上開判例有排除「非城市地方土地」適用之餘地。況所謂 「城市地方」土地,參諸最高法院54年1 月26日民刑庭總會 決議所示,係指市縣行政區域而言,凡在市縣行政區域內者 ,縱未在該管市縣都市計畫範圍內,亦有其適用,而原告所 舉個案判決之見解,難認亦適用於本案。查本件系爭土地坐 落在新北市鶯歌區,既屬新北市此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之土 地,縱未編入都市計畫範圍內,亦要難謂非城市地方土地。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僅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云云, 委不足採。
㈡系爭租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
⒈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固規定租賃 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惟土地法第103 條另明定租用建築 房屋之基地,非因該條所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即應優先 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故基地租賃契約,若無土地法第103 條 各款所定情形,當事人之一方片面終止契約,於法未合。次 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 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 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土地。在租 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基地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 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2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經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揭明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固主張已以103 年12月1 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均已於103 年12 月31日終止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基地租賃契約,已 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若無土地法第103 條各款所定情形 ,原告一方片面終止契約,於法未合,難認系爭租賃契約業 經原告以103 年12月1 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已2 年以上未繳納系爭土地租金,原 告屢次催告繳交均未獲置理,原告仍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 4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查被告張屘妹係於每年年底 或過年時,按年繳付租金,已繳付租金至102 年,103 年租 金因原告拒絕受領,已於103 年5 月12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該年度租金9,173 元,業據提出99年至102 年之繳付租金收 據及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800 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另被 告官黃喜則係每滿5 年於第5 年年底一次繳付5 年租金,被 告官黃喜已繳付租金至99年,100 年至103 年之租金3 萬元 ,因原告王財薰拒絕受領,被告官黃喜即於103 年12月10日 寄送匯票3 萬元予原告王財薰,然復經原告王財薰於103 年 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退回,亦有被告官黃喜繳付89年至93年 之租金收據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雖主張被告迄 今已2 年以上未繳納系爭土地租金,原告屢次催告繳交均未 獲置理云云,惟就其有定期催告被告2 人繳付租金之事實, 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原告前開103 年12



月1 日存證信函,乃係以「近日預將此土地整理出售」為由 ,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存證信函2 紙在卷可 稽,是上開存證信函亦不足為原告曾催告被告繳交租金之證 明。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先定相當期限催 告被告2 人繳付租金,則其逕以被告2 人積欠租金達2 年以 上為由,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云云,自無 理由。
⒋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既有基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存 在,且本件難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已 如前述,是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自具有合法占用之權源,故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張屘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7平方公尺, 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被告官黃喜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地上 物拆除(面積6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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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