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129號
PCDV,104,訴,3129,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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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坤原企業社即林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 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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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