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111號
PCDV,104,訴,3111,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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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11號
原   告 朱琮典
      高郁傑
      黃信賓
被   告 陳永城
      李海民
      陳民富
      李秀貞
      陳明隆
      王美華
      李樹華
      張熒祝
      邱月嬌
      李志強
      李萬喜
      李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7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 1,968 元,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7 月9 日送達原告,嗣原告 提起抗告後,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9 月25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492號駁回抗告確定,有送達證書及上開抗告卷 宗附卷可憑。故原告依法應於上述期限內繳納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在卷 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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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