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67號
原 告 林淑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訴訟: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萬36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萬5848元。
二、原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被告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應補正並提出被告鳳霖開發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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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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